版权集体管理,亦称著作权集体管理(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概括而言,是指众多分散的版权权利人(在我国包括“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将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交由一个托管组织,由该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代表权利人进行授权许可、许可费用收取与分配、诉讼维权等活动的权利管理机制。进行上述权利管理的机构通常被称为“集体管理组织”(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CMO)。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的商业实体,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组织机构。版权集体管理是一种历史较为悠久的制度设计,其主要是在传媒技术变革的推动下应运而生。集体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将音乐作品、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使用次数频繁、范围广泛、使用场景多样,但权利人分散且自行维权困难的版权集中起来进行管理,以降低版权利用者与权利人间的搜寻与交易成本,提高授权效率,同时有效保障权利人的版税收入。
有关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国内外音乐产业中的基本情况,本章在第一节已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此处主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从音乐版权许可的角度,对围绕音乐版权集体管理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介绍。关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有以下几点需要予以注意:
1.依据法律规定,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为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符合条件的,依批准设立。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主要为:①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②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③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④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等。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自愿加入的会员制。持有版权的个人或企业等法律主体可申请加入对应集体管理组织,成为其会员,由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代权利人进行权利许可、许可使用费收取、诉讼与仲裁等活动,并向权利人转付收取到的许可费用。除依法处理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转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对非会员享有的版权进行任何管理和处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进行授权活动时,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谈判与定价权利。其只能按照事先公示的相应收费与授权标准进行许可,不能脱离其收费标准进行交易,也不能随意拒绝交易。这也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代理商业公司最为显著的区别之一。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权利人之间在法律上属于信托关系。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理论界有委托代理、权利转让、信托多种说法,而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将之视为一种“信托”关系。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答复音著协的函件中表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该认定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间关系的本质特征,即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人将其著作财产权移转给作为受托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受托人获得“名义上”对权利的控制权,可对财产进行经营和一定程度的处分,但是受托人必须按照指示将信托的财产权利或利益移转给受益人(权利人),并对其负有相应的“信义义务”,这与财产信托理论较为贴合。目前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大多基本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会员权利人之间在法律上为信托关系。
此外,应当注意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权”问题。依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一般认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相应著作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等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在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时,著作权人亦可单独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2条第1、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因此,对于在国内使用外国音乐作品,使用者可尝试向音著协提出许可请求,若音著协与对应外国法域的某个或某几个集体管理组织签署有相互代表协议,且该作品恰被对应的外国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则可通过音著协获得相应的授权许可。
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相应作品使用法定许可报酬收转的指定机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有“编写出版教科书”(第25条),“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第35条第2款),“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2条第2款),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46条第2款)四类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直接按照相应方式使用作品,但需要支付报酬。而国务院著作权主管部门针对上述各类法定许可制定了相应的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音乐领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及《暂行办法》负责收取“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报酬并转付给著作权人。但实践中,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法定许可报酬机制的运行效果仍差强人意,在覆盖范围、审计机制、报酬发放、信息公开与透明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另外,《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增加了广播与机械表演的获酬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看,似乎表明使用者无需单次、逐一征得录音制作者许可,而仅支付报酬即可,则该条实质上与法定许可条款的旨趣类似,但立法者为了避免出现逻辑上的矛盾,旨在突出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仅是“获酬权”而非完整的“专有权”,因此未效仿法定许可条款的措辞,意在使之与法定许可明确区别。但可以预见的是,实践中录音制品制作者主动实际知晓广大使用者何时何地播放了录音十分困难,因此,第45条规定的获酬权将不得不比照法定许可报酬转付机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予以实现。
6.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代著作权利人进行集体管理、行使的权利并非权利人所拥有的全部著作权内容,应根据其章程和相关具体规定进行判断。在音乐产业领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目前可覆盖的授权范围为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四种权利。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可覆盖的授权范围为音像节目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及发行权。
最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完善。新法进一步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规定“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另外,根据新法规定,除诉讼、仲裁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调解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在第8条第2款设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使用费的协商和异议解决机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新法在第8条第3款强化了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使用费管理的透明度,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此外,新法亦明确表示,要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如果上述新增设的规定能得以有效实现,必将对提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水平产生明显作用。
时至今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仍未走向彻底的市场化道路,仍保留了一定的行政色彩,在对应产业内的威信较为有限。进入互联网时代,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重要性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变得愈发重要。在流媒体技术、大众创作与国际版权贸易不断发展的今天,传统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时代需求。可以预见,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革新与重构将成为音乐法乃至整个音乐产业中的重要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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