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对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及表演的控制能力以及使用者利用音乐的自由程度,版权的授权许可方式与许可范围是除具体授权内容之外最受交易双方关注的话题。一般而言,版权的授权许可方式主要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大类型,而是否允许转许可亦是许可方式中的重要问题。授权许可范围一般包括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及技术范围。以下作简要介绍。
(一)授权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具体划分著作权授权许可方式的种类,仅在第26条明确了著作权授权可分为“专有使用权”与“非专有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即指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主体使用作品。而目前交易实务中所采用的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及一揽子许可与转许可的分类方法,是在参考我国《专利法》与《商标法》中的规定,并结合国内与域外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概念。
1.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是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与地域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包括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此种许可是排他性与绝对性最强的一种许可类型。相应地,“独占许可”基本等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未通过合同予以限定的“专有使用权”,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交易主体进行独占许可授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独占许可授权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约定;其二,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的同意,不得对其享有的独占许可进行分许可;其三,与著作权人订立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备案,以作为日后处理法律纠纷或维权时的有利依据;其四,如果权利人将独占许可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独占许可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被许可人、权利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此外,应当注意,实务界经常使用的所谓版权“独家许可”并不一定就等同于“独占许可”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根据授权协议的相关条款、协议目的及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独家许可”的法律性质。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前述章节的内容。“独占许可”的英文表述通常为exclusive license。
2.排他许可。排他许可,是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与地域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权利人可以以相同方式在该期限与地域范围内使用作品,但其他任何不得进行相同方式的使用。针对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再行转许可,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采用与专有使用权转许可问题相同的规定,即排他许可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的同意,不得对其享有的排他许可进行分许可。同时,排他许可人对于发生在其被许可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可以单独起诉。权利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实务中,排他许可在网络音乐版权授权业务实践中最为常见,大部分所谓的版权“独家许可”实际上均属于排他许可,各被许可人的独家效应仅在一定的地域或授权环节中得以体现,而并不具有绝对的独占权利,这一点应当特别注意。“排他许可”的英文表述通常为sole and exclusive license或sole license。
3.普通许可。普通许可,是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与地域范围内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同时,权利人仍可以以相同的方式在该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版权许可类型。依据国内目前的主流观点,普通被许可人对于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被许可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可以单独起诉。“普通许可”的英文表述通常为non-exclusive license。
4.一揽子许可。一揽子许可,又称为“概括许可”“打包许可”或“打包授权”,英文为“blanket license”,是音乐产业版权许可领域的常见概念,主要指持有众多音乐作品或/和录音制品(通常以“曲库”即catalogue的方式呈现)的著作权人将全部或部分曲库资源一次性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的授权。一揽子许可是针对常见的按照单个作品进行版权许可,即“逐一许可”的对应概念,其旨在尽可能减少以单曲方式逐一进行版权许可而带来的授权程序过于繁琐、许可费用计算过于复杂等弊端,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实践中,最典型的一揽子许可即是音乐作品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其各会员单位或个人的全部曲库资源一次性授权给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共经营场所、网络音乐服务商等使用者的授权许可。在许多法域,进行大规模的一揽子版权许可时可能会产生竞争法上的问题,因此相应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在进行一揽子许可交易时应当对许可范围、许可方式、许可对价及使用方式等问题进行关注。
5.转许可。转许可,又称“分许可”或“再许可”,英文为“sublicense”。主要指版权被许可人将原始许可人授权其使用的版权对象再授权给某个第三人进行使用的许可。此时,被许可人成为“转许可的许可人”(sublicensor),对应接受许可的第三人成为“转许可的被许可人”(sublicensee)。转许可的方式使得版权许可出现了原始许可人—被许可人—转许可被许可人这种多层次的授权结构。实践中,处于中间环节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进行转许可,可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转许可,则成为原始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较为关心的问题。不同于我国《专利法》,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于被许可人在接受许可人授权后,是否可以不经原始权利人同意而自行进行再许可相关事宜进行详细规定。虽然《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但该条能否用于解释转授权的问题,仍存有一定争议。因此,实务中原始权利人通常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将版权另行转许可给第三方,并约定相应的转许可范围、方式与许可费用计算事宜。另外,权利人可将转许可与独占许可、授权地域范围限制进行结合,以此创设“独家代理”或“独家发行”的版权许可模式。例如,近年来,全球三大唱片公司及某些国内知名唱片公司作为录音版权的权利人,将曲库资源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腾讯音乐娱乐集团(TME),并在协议中约定TME应该或可以将曲库资源转许可给国内其他各大网络音乐平台(如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在此授权模式中,TME则成为所谓的“独家版权代理人”。此种许可方式通常有利于权利人更为高效、简洁地控制授权链条,便于其进行许可费用的审计与收取,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同时亦可能产生相应的竞争法问题。(www.xing528.com)
(二)授权范围
版权授权合同中的范围通常主要包括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及技术终端范围。以下将逐一进行介绍。
1.地域范围。就授权的地域范围而言,实践中常见地域范围类型通常可分为“全球范围”“目标市场法域”“目标市场法域+个别区域排除”三种。“全球范围”,即最宽泛的地域范围,该措辞表述理论上可涵盖所有可能涉及的地域空间。“目标市场法域”,即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一般根据对作品商业化利用与传播的预期,决定相应的国家与地区作为授权区域。“目标市场法域+个别区域排除”,即许可人在划定相应的国家与地区作为授权区域后,可根据被许可人的业务范围以及自身利益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哪些地域被排除在授权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市场开发权益,也便于其实现价格与服务差别化设定,实现收益的最大化。
2.时间范围。实务中,音乐版权的授权许可期限一般分为“永久授权”及“固定期限授权”两种类型。所谓“永久授权”,实则并非指真正意义上没有时间限制的“永久”的权利许可,而是指权利人给予被许可人的许可期限覆盖被授权音乐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等邻接权对象)的整个版权保护期,直到相应授权对象的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共领域为止。届时,该授权作品或制品可被任何公众不经许可而免费使用。“固定期限授权”,顾名思义,指权利人授权被许可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等,许可期限过后,被许可人不再有权使用被授权的作品或制品。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授权被许可人的许可期长度不应超过被授权对象的版权保护期限。实践中对于作品权利人在作品版权保护期限届满后仍欲通过协议等方式延长对作品控制的行为,被许可人应予以警惕与重视。依据行业的不同,版权许可交易双方根据业务需求与谈判地位划定被授权作品的使用期限不等,音乐产业中,一般永久授权较为常见。而针对作品数量庞大的曲库一揽子授权,授权期限则一般为1~3年不等。音乐影视配乐、音乐综艺节目的音乐授权,则通常根据影视作品及电视节目自身特点约定相应的音乐作品授权期限。
3.技术终端范围。技术终端范围,主要是指权利人确定被许可人以通过何种技术途径传输、播放被授权内容。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三网融合”的趋势加强在极大程度上丰富了内容的传递方式。同一内容作品,即便统摄在互联网这一大范畴内,仍旧可以按照具体传播技术渠道进一步细分出不同的二级市场。实践中,音乐内容一般通过互联网下载、在线流媒体点播、在线流媒体广播、网络直播、飞机与高铁等交通工具上的播放设备、广播电视模拟信号、KTV联网设备、数字卫星传递(如美国颇受欢迎的数字卫星音乐广播服务Sirius XM)等多种方式传送。而上述各类传播技术渠道下的内容播放服务实际上均由不同的经营实体运作,彼此相对独立,且拥有自身的交易习惯及营利模式特点,因此,内容版权方通常会将所拥有的同一作品的版权按照传输技术方式的不同,分割为数条不同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将作品版权分别授予不同的内容发行与播送方,权利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干扰,尽可能实现作品商业利用的最大化。同时,权利人亦会通过差别化定价及多种不同的版税计算方式个性化配合不同授权技术渠道的作品利用商业模式,确保实现版权收益的最大化。据此,对授权“技术范围”的分割与缩限成为当下版权授权活动中的重要方面,亦成为版权交易双方时常争论的焦点。如果权利人给被许可人圈定过于宽泛的授权技术范围,则将会给被许可人日后拓展新的作品消费市场提供直接的机会,而在被许可人日后无法对其现有主营业务外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进行有效开发时,则可能浪费了权利人作品的商业化利用机遇(权利人本可将这一交易机会授权给其他有能力的被许可人)。而如果权利人给被许可人圈定过于狭窄的授权技术范围,则可能影响到被许可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极易造成被许可人超出权利范围使用的情形发生,导致因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影响作品的正常消费与使用。因此,版权交易双方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诉求与欲合作商业模式的整体特点,协商出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的许可范围。
(三)授权费用的结算
此处的授权费用结算,主要指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在寻获相应的音乐作品权利人及录音制品权利人授权许可后,向其支付相应许可费用的行为。概括而言,目前国内音乐产业的版权授权费用结算方式计算相对简约,其细致度远不及世界其他音乐产业较为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也很少针对授权费用的结算建立相应的行业审计制度。因此,国内的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权利人根据作品的实际使用状况而收到足额的版税收益成为一件难度不小的事情,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囿于其有限的代表性和仍相对滞后的运作逻辑,使得广大音乐作品权利人亦无法通过此渠道有效解决授权费用的结算问题。上述问题的解决,仍需要通过行业内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
需要明确的是,音乐作品的版权授权许可费用的结算方式并无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强制性约束,主要依据行业内多年的实践习惯,以合同条款约定的形式呈现。目前国内音乐产业主要采用的版权授权费用结算方式主要包括一次性买断、基于作品与制品的销售量按比例分成、“预付金(保底金)+基于销售量”按比例分成、按被许可人年收入(毛收或净收)计算后按比例分成、按被许可人年利润(毛利或净利)计算后按比例分成几种类型。而近年来因流媒体内容播放服务的快速发展,基于用户点击量计算后按比例分成、基于作品及制品流媒体播放次数计算后按比例分成、基于年广告收入计算后按比例分成的计算方式也逐渐成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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