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节、平衡作品创作与交易环节的各方利益,推动作品的商业化利用是版权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因此,为了方便对作品的商业利用,更好地契合作品创作发行的行业规律,各国版权法多对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设计了较为详细的规则。简言之,版权法通常会规定,一个作品的版权并不一定属于实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亦可能归属于其他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形,结合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断。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可分为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两大类情形,一般原则即指创作作品的人即作者拥有作品版权,而特殊原则是将作者的所属工作单位、组织作品创作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或委托作者创作作品的主体视为“作者”的情形。以下作详细说明:
(一)一般原则
多数情况下,作品的作者即为作品的版权权利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应当注意,此处的“作者”,指“直接”通过其智力活动创造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的人。而为作品创作提供指导意见、咨询服务、物质或设备条件,以及组织创作工作或受雇进行辅助工作的人不能成为作者。
创作作品的作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因此会产生所谓“合作作品”。按照一般归属原则,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于所有创作者,全体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版权。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上述处理方式,与我国民法中的“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原则基本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音乐版权实务中,通常采用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作品“共有方式”,即音乐词曲作品作者通常会与词曲版权代理方及唱片公司按一定比例约定对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版权进行“共有”,相应收益亦按照“共有比例”进行核算,但作品对外整体上的授权许可事宜,则由词曲版权代理公司或唱片公司对外统一行使。这种按比例对作品的所有权即收益权进行划分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本属于合作作品中才会出现的、基于创作者共同创作意志与行为实现的“版权共有”作为一种商业惯例进行了拓展,词曲作者及艺人以此种方式顺利将其作品推向市场,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使得作者可以保留对作品的有效控制和收益能力。
此外,就演绎、改编类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而言,基于已有作品演绎、改编的新作品著作权人对其演绎的作品整体上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原作品权利人的权利。
(二)特殊原则
除最基本的一般归属原则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及委托作品四类作品版权归属的特殊情形。
1.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此类作品在音乐行业可能并不多见,多出现于文化事业单位、演出团体职工为完成单位布置的工作而创作相应作品的情形。而在私人创作领域,创作者为保证自身权益,一般不愿意将其作品纳入职务作品的范畴。
2.特殊职务作品。在普通职务作品之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所谓“特殊职务作品”,即如果作品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以及作品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则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定义看似简单,但实务中认定实则很是繁琐。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类特殊职务作品是仅对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四种作品类型适用,还是可对本条规定中的“等”字进行扩张解释,从而使得所有作品类型均可能落入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目前仍有较大争议。因此,实务中,建议通过详细的合同条款约定相关事宜。
3.法人作品。法人作品,顾名思义,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此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不享有著作权。实践中,以国家、团体、组织整体的名义创作的系统性较强的作品,如某航天工程、水利工程、文化项目等规模性政府工程中包含的作品,可能构成法人作品。此类作品在音乐行业极为少见。
4.委托作品。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此处受托人与委托人不一定必须是自然人,亦可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主体)。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国内较多观点认为,委托作品本质上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体现,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定制”“定作”相应作品。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形下,我国将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者默认为“受托人”,此种制度安排与美国等法域将“雇佣作品”(works for hire)权利人默认为委托人的做法不甚相同,与内容产业的交易习惯亦有较大差别。因此,实践中,多数委托人均会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将版权归于自己所有,而非轻易将之让给受托人所有。鉴于“委托创作”模式是制作方、出资方或创意组织实施方直接获得创作者作品版权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音乐行业中通过协议约定某作品为“委托作品”的形式较为常见。更有唱片公司、经纪公司或节目制作方会通过协议将某艺人在约定时间内创作的所有作品视为“委托作品”,对作者予以绑定,或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将作者一定时间内的未来预期所生产的内容权利也全部“买断”。
(三)行业实践中的版权归属约定
上述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为基于《著作权法》规定而进行的严格分类。但从实践的角度讲,产业从业者更愿意灵活约定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归属,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特定的习惯性交易术语,且这些术语常会出现在相关的授权交易许可合同中。以下对音乐作品归属、录音制品归属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作简要探讨。(www.xing528.com)
1.实践中常见的版权归属类型。就常见版权归属类型而言,音乐产业实践中作者原创、创作者共有、公司或使用者买断、委托创作、职务行为等版权归属形式较为常见,具体可归纳为“作者自有、版权共有、版权买断、委托创作和职务作品”五类情形,以上各类型作品归属多通过具体的书面协议在细节层面进行更为明确的约定。
(1)作者自有,指音乐作品的权利由词曲创作者自己享有,录音制品的权利由唱片公司享有,音乐表演者的权利归表演者自有(但其参与录制唱片时的表演者权通常独占许可或转让给唱片公司)。此种版权归属结构为业内的常态,亦符合上述作品版权自动取得原则。而在音乐艺人占据强势市场地位或音乐艺人具备自行制作高质量商用录音制品的能力这两种情况下,特定录音制品的制作可能由音乐艺人自行组织完成,相应的词曲版权、录音版权及表演者权利均归属于艺人自有。
(2)版权共有,指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权利由一个以上的不同主体共同享有。实务中音乐版权共有的形态既有严格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产生、约定的共有,亦有结合商业习惯通过合同设计的共有结构。版权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其一,音乐作品中的词由多人共同创作并共有,或音乐作品的曲由多人共同创作并共有,或音乐作品的词与曲同时由多个主体基于合意共同创作并共有;其二,某音乐(词曲)作品由创作者与版权代理公司(或唱片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所有,因作品使用产生的许可费收益依共有比例分成;其三,某录音制品由音乐作品作者、表演者与唱片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所有,因录音制品使用产生的许可费收益依共有比例分成。值得注意的是,音乐作品由创作者与版权代理公司共有、录音制品(此处多指“母带”)由录音艺人与唱片公司共有的情形在美国音乐产业较为常见,其通常会通过协议事无巨细地详细约定共有的比例、分成方式和权利义务事项。国内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唱片公司与版权代理商开始模仿采用此种共有模式,但整体尚处于探索阶段。总体而言,国内理论与实务领域对音乐版权共有制度的研究与实践仍远远不够。
(3)版权买断,通常指词曲创作者通过转让或永久独占许可的方式,将其作品交付于词曲版权代理公司、唱片公司或其他各类音乐使用方,而词曲版权代理公司或唱片公司一次性支付费用,或按照日后作品实际使用状况约定分成。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大量出现的所谓“版权买断”在法律意义上可能为“独占许可”而非真正的“权利转让”。相关交易主体应当在合同中就相关事项予以明确,并结合具体行为作出判断。
(4)委托创作,指词曲创作者按照委托人(通常为唱片公司、经纪公司、影视剧制片方、电视节目制作方等)要求进行创作,且委托方通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托人创作完成的作品归委托方所有。对于委托作品,应注意是否有唱片公司等主体通过与艺人签署长期委托合作协议,将某艺人在约定时间内创作的所有作品视为“委托作品”并约定归属于委托方,以达成“买断未来创作”的目的。
(5)职务作品,内涵与《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多适用于文化事业单位、演出团体的职工为完成单位布置的工作而创作作品的情形。商业音乐领域此种作品归属类型的出现频率极低。
2.交易术语澄清。尽管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版权归属的划分已相对清晰,但其与音乐行业中实际使用的交易术语及背后所含的行业惯例并非完全契合,行内术语与法律语言可能存在差异。音乐版权交易实践中,常会遇到所谓作者原创、委托创作、权利买断、独家绑定、编曲租赁等术语,而该类术语背后往往反映着作品版权归属状态。因此,以下有必要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该类交易术语的内涵予以一定说明。
(1)作者原创。该称谓虽多用于交易中,但并非准确的法律术语,也有所谓“原创授权”“原创内容”等说法,多指音乐词曲作品版权归属于词、曲作者本人,以及录音制品“版权”(其实为邻接权)直接归属于录音制作方(通常为唱片公司,目前亦有网络音乐平台等承担类似唱片公司的角色)的情形。
(2)委托创作。基本可与《著作权法》中委托作品情形等同。实务中,通常指为艺人经纪公司、唱片公司、节目制作方、影片制片方、出资方等委托者进行创作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作品版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而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版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实践中委托方通常会草拟合同直接约定作品的归属问题。
(3)买断。该词汇常被业内人士使用,源自英文“copyright buyout”一词。这一表述实际并非法律用语。实务中一般存在所谓“full buyout”及“limited buyout”的划分方法,前者指完全“买断”,等同于权利人作为转让人将版权“转让”给被转让人,而后者指权利人作为许可人授予被许可人一定期限的或永久的独占许可。因此,所谓的“版权买断”,在法律上根据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权属变动效果,当事人对此应予以特别注意。在具体撰写合同时,仍建议采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表述的概念与措辞。
(4)独家版权。该术语近年来成为行业热词,但“独家版权”其实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所谓“独家版权”“享有独家版权”“独家许可”等表述,多是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沿袭使用的非专业性表述。使用这些表述更多是为实现商业宣传目的,且亦可预先威慑潜在竞争对手与可能的盗版侵权者。但从版权法角度讲,所谓“独家版权”的内涵并不唯一,更不意味着某版权就最终归属于宣称其拥有独家版权的人。“独家版权”一词可能存在多种“变体”,对应多种不同的版权授权许可方式。“独家版权”可能指某权利人为该作品的唯一权利人,也可能指某被许可人是某地域范围内唯一得到作品权利人独占许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等同于“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而于后者之情形,又可分为①被许可人作为上一级独占许可人可将其权利转授权给其他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此种情形下,所谓“独家版权”,更类似于一种“独家代理权”),以及②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不能将其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而只得在某地域范围内自行实施许可(典型意义上的独占许可)两种情形。权利人授予某被许可人标准独占许可的效果几乎等同于将其作品版权进行了“转让”。综上,面对所谓“独家版权”的表述,应当仔细甄别,确定其背后蕴含的实际交易架构、协议条款内容等,确定作品的权属状态。
(5)编曲租赁。域外一般称为beat lease,多用于说唱音乐领域,指歌曲的词曲创作者或音乐表演艺人向“beat”(用于配合主旋律,为其进行伴奏的“编曲”)制作者“租用”或“购买”编曲,编曲人许可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在其主旋律的基础上利用beat进行创作,合成录音制品。音乐作品作者以独占或非独占的形式使用beat。本编前述章节已述,中文语境下的“编曲”不一定当然不具有独创性或等同于录音制品,其可能实质上是音乐作品。因此,在很多所谓“编曲租赁”的情形下,其本质上是beat(“编曲”)作者授予使用者相应版权许可的行为,beat的创作者仍对beat拥有权利,而使用beat的创作者并不享有beat本身的相应权利。beat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所谓音乐作品,应根据其独创性进行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就此问题实务中产生的争议也较多。我国《著作权法》未专门针对“编曲”与“伴奏”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作出任何可以参照的规定,而相对权威的学术研究与司法案例亦甚少。因此,交易实践中,应主要关注编曲使用协议中所谓“租赁”的法律性质,判断编曲是否构成作品,并重点关注编曲及利用编曲合成的最终歌曲成品的版权最终归属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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