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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导论:词曲作者的重要角色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词、曲作者,即创作歌词的人及作曲的人,是音乐作品产生的核心推动力。“词”,指歌词、唱词,即依据一定旋律、曲调在歌曲中进行唱诵的语言文字。词、曲作者并非天然从音乐创造过程中分化出来的独立职业群体。

娱乐法导论:词曲作者的重要角色

词、曲作者,即创作歌词的人及作曲的人,是音乐作品产生的核心推动力。“词”,指歌词、唱词,即依据一定旋律、曲调在歌曲中进行唱诵的语言文字。“曲”,指乐曲,狭义层面,其可特指与带唱词的“歌”相对的概念,即不带词的音乐表现形式,但广义层面,“曲”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音乐、音乐作品。

客观而言,按照所谓“词”与“曲”的二元结构去解构、划分音乐作品的内部构成并非是最佳的逻辑安排,其不符合音乐专业理论视角下将“音乐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综合性理解的惯常思维。“词—曲”二元形式的划分方法更多受我国法律对音乐作品的定义方式和现代音乐产业实践习惯的影响。[4]而事实上,音乐作品完全可以脱离“词”而独立存在,即音乐作品中仅包含“曲”亦可。而仅在“词”这种以文字形式表达的信息被按照一定规律演唱出来时,其才具备了音乐的特征而融合其中。因此,众所周知,音乐既有词和曲相结合而成的“歌曲”,亦有不包含词的纯“乐曲”(器乐),于后者而言,曲作者单独得以成为作品创作的核心。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曲”,绝非仅指音乐作品中的“主旋律”或“旋律线”。此处的“曲”应当作广义理解,指同时包含了旋律(曲调)、节奏、和声、力度、速度、调式、音色及曲式、织体搭配而综合呈现的表达。但国内实践中往往将“作曲者”限为创作音乐作品主(单)旋律的人,而并未将进行富有创造性的配器、编曲工作的人员纳入“作曲者”的范畴理解。此种认识会导致在分析音乐作品的构成、独创性以及编曲行为的法律性质等具体法律问题时产生一定的冲突与矛盾,本章会在后续部分作详细论述。

词、曲作者并非天然从音乐创造过程中分化出来的独立职业群体。在音乐仍未商业化的早期发展过程中,音乐创作与劳动生产、宗教活动、部族文化联系密切,音乐创作带有较强的即兴与偶然性,音乐的作词、作曲乃至表演行为彼此交融混同,甚至同步进行,因而音乐的词曲创作通常不进行刻意分工。此外,专业的音乐教育与训练也尚未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因此,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尚未出现以谋生为目的而专门从事作曲、作词的职业创作人员。而随着现代音乐产业的诞生,音乐作为一种内容产品的市场价值逐渐凸显,在产业层面,开始出现专门从事作曲、作词以获取经济回报的职业作曲人与作词人。而流行音乐的快速发展更进一步加强了音乐的商品属性,推动了词曲创作过程的分工与细化,词曲创作的流程性与专业性得到进一步增强,将市场需求作为导向,精耕专攻某一音乐类型的专业作词人、专业作曲人以及编曲人逐渐出现,且彼此相对独立,词曲作者作为音乐创作基础群体的内涵不断得到扩充与发展。当下,词、曲作者二者的身份并不完全彼此分隔,特别是在流行音乐领域,既有专于歌词创作的作词人,也有专于作曲的作曲人,更有词、曲创作能力兼具的词曲创作人,以及同时具备词曲创作及表演与演奏能力于一身的唱作型歌手或器乐演奏家。英语世界国家的流行音乐产业多将创作歌曲主旋律部分的词曲创作者统称为songwriter,将歌曲创作称为songwriting,从广义范畴理解,songwriter既包括曲(musical composition)的创作者,也包括歌词(lyrics)的创作者。而创作器乐演奏部分的创作者可特别称为composer,器乐或伴奏的创作行为有时被称为instrumentation。(www.xing528.com)

除通常意义上人们理解的所谓作曲者与作词者外,有必要对音乐作品创作领域,特别是流行音乐创作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编曲者”予以特别说明。“编曲者”,即专门从事“编曲”的人,但“编曲”这一概念在我国音乐行业中具有多重含义,业内尚未就其内涵与外延达成共识,而我国法律界更是对“编曲”的法律性质存有一定分歧乃至误解,在此有必要予以澄清。“编曲”一词既有本土含义,亦受外语的极大影响,其含义目前主要作三种理解:①编曲可理解为音乐的“编配”,基本等同于英文语境下的music arrangement,属于作曲学范畴内的一种作曲技术,指在创作出的单旋律作品的基础上,通过配器、编写和弦、组织和声、搭配织体、编写副旋律等方式,将单一的主旋律变为具有多层次的音乐作品的过程。②指流行音乐产业中的“伴奏”创作,即创作用于衬托歌曲中人声演唱部分的器乐演奏部分,其往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可以构成音乐作品,对“编曲”的该种理解主要受日本音乐产业中“编曲”概念的影响。③指代对我国民间音乐发掘、整理后的改编创作,此种意义上的“编曲”源于本土,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使用得最为广泛。因此,在国内音乐行业,即便某主体称自己为“编曲者”,其在音乐创作过程中实际承担之角色可能差别巨大,所以应结合具体语境进行分析。而多数情况下,“编曲”实则完全可以纳入广义的“作曲”范畴进行理解,因为“编曲”过程本身可能也会包含独立于主旋律的音乐创作行为,而非仅仅是基于原有旋律的简单“配器”(orchestration)或“搭配”工作。因此,国内不少法律从业者认为编曲者对其“编曲”不享有任何版权的认知存在较大偏误。而编曲者在我国音乐产业的法律地位,亦亟待澄清和明确,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其行业地位和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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