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电视剧在社会、经济领域的重要价值,我国针对电视剧领域监管给予了单独的制度安排,主要有许可制度、备案公示制度、内容审查制度与播出调控制度。
(一)许可制度
我国针对电视剧制作与发行分别设立了许可证制度。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制作电视剧除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外,还需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165]。该制作许可证分为甲种(类似于长期证,有效期2年)、乙种(类似于临时证,有效期不超过180天)[166],仅限于该证所表明的剧目使用。同时,根据《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规定,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167]。
(二)备案公示制度
在获得制作许可证后,相关拍摄制作还需进行备案公示。根据2013年发布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规定,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国产电视剧(不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备案实行分级管理[168]。其中提交备案公示要完整填写由总局统一规定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格,加盖对应公章,并提交1500~2000字的涵盖主题思想、时代背景、主要人物和故事情节的剧情梗概[169]等材料。
(三)内容审查制度
我国对电视剧实施内容审查制度。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170]。根据《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过内容审查才可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如果存在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171]。
(四)播出调控制度
除了发行前的内容审查外,国家广电总局还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172]。除此之外,电视剧题材也是重要的调控因素,最著名的题材调控领域是涉案剧。曾经有一段时间,电视剧制作机构扎堆制作涉及刑事案件题材的电视剧,品质良莠不齐,部分电视剧渲染色情、凶杀与暴力,由此甚至导致未成年人模仿电视剧剧情,走上犯罪道路的恶果。作为2004年“净化荧屏”的具体措施,国家广电总局对涉案剧“紧急刹车”,采取了综合调控措施,其中一项措施是题材的立项控制。
【注释】
[1]肖晓琳:“一个飞跃性、浓缩性的历程——中国电视产业发展简述”,载《电视研究》2002年第8期。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电视节目采用“五分法”,包括新闻类节目、文化类节目、教育类节目、宗教类节目和娱乐类节目。
[3]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
[4]《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5]《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9页。
[6]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7]参见《著作权法》第3条。
[8]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
[9]在北京世熙公司诉北京搜狐公司“面罩节目”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世熙公司策划了一档名为《面罩》的电视节目,设计了40多个漂亮的面罩供节目嘉宾佩戴。搜狐公司此后在其搜狐网上也推出了一档名为《面罩》的情感类谈话节目。世熙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停止播放该节目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熙公司的《面罩》节目构思、创意本身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驳回了世熙公司的诉讼请求。详情参见国家版权局官方网站,http://www.gapp.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4509/23019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3月11日。
[10]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
[11]戴哲:“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概念”,载《编辑之友》2016年第5期。
[12]邵国松:《网络传播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23页。
[13]用“视听作品”替换之前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适应了新技术新环境需要,但概念内涵并未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明确,需要通过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行进一步修订加以明确。
[14]李清伟主编:《娱乐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页。
[15]电视剧《北平往事》制作费纠纷一案。著名演员刘威因担任制片人拍摄电视连续剧《北平往事》(原名《北平小姐》)与投资方上海乐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合同约定:该剧集数为32集,长度需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电视剧长度的规定”执行,每集实际长度为46分钟;该剧投资总额为1800万元;如因制作方控制预算不力造成拍摄预算超支,投资方没有义务负责解决资金问题,其他超支的资金应由制作方负责解决并确保该剧的顺利完成。因制作方未控制支出导致投资方的出资超出投资总额,故投资方提起诉讼要求制作方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本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威分两次给付上海乐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计60万元制作费而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16]涂昌波:《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
[17]2002年,由陈凯歌导演兼职的电视剧《吕布与貂蝉》在开播后收视率高涨,但也因为其中的暴力等镜头遭到批评。之后,国家广电总局根据观众反应针对该剧下达了紧急停播的命令。该剧之后经过多轮修改后更名为《蝶舞天涯》才于次年正式通过审查。据了解,此次停播造成了近千万的损失。
[18]原告琼瑶认为被告于正的《宫锁连城》剧本、电视剧与自己创作的小说集剧本《梅花烙》存在实质性相似,构成抄袭,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各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19]何倩:“电视真人秀节目的发展与创新”,载《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9年第11期。
[20]刘承韪、吕冰心 :“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
[21]申耘宇、向萌朦:“论电视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载《中国出版》2012年第15期。
[22]lbert Moran,Justin Malbon,“Understanding the Global TV Format ”,Intellect Books,UK,2006.
[23]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69页。
[24]陈可雄:“脱口秀节目中国本土化的表现特点分析”,载《新闻潮》2019年第4期。
[25]被告刘冬秀(化名)与其丈夫长期感情不和,又因其夫常年在外不归,遂怀疑其夫与本案原告林智秀(化名)有染。2006年8月10日,刘冬秀猜测其夫在林智秀家,便要求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派人与其去林智秀家跟踪采访。当日上午10时许,刘冬秀同该频道的记者来到林智秀家后,与林智秀发生吵打,记者未经原告的同意对吵打现场进行拍摄。后该频道将刘冬秀与其丈夫的婚姻破裂情况制作成了《百万富翁的情变》录像片,该片中采用了刘、林二人发生吵打的镜头。2006年8月29日晚,该频道又将此录像片在该台《有理你就说》栏目中播出。经统计,该片中出现林智秀肖像画面共9次,仅有一次进行了马赛克处理,片中画外音中还伴有林智秀的名字,出现过“非法同居”字幕等。节目播出后,林智秀的亲朋纷纷询问她是否与刘冬秀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她造成极大的困扰,遂以名誉权遭到侵害为由将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和刘冬秀告上法庭。此案由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在制作刘冬秀夫妇婚姻变化的录像片中,将林智秀作为主要人物之一摄入录像片中,并对多次出现林智秀肖像的画面和“不正当关系”“非法同居”的字幕未作适当处理,足以让他人误认林智秀就是刘冬秀夫妇第三者。该频道在没有证实林智秀与刘冬秀之夫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播放录像,内容严重失实,极大地损害了林智秀名誉,刘冬秀给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提供新闻线索,其与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构成了共同侵权,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26]涂昌波:《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4页。
[27]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电视版权88问》,新时代出版社2013年版。
[28]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
[29]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在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2012年至2014年两个赛季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害了新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因被诉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详情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30]在该案中,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认为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人许可,就在其出版发行的VCD光盘中使用了二人表演的8个小品,遂以侵犯他们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小品虽由两原告创作、表演,但均在中央电视台的组织、导演下出现在电视台大型文艺节目中,成为中央电视台摄制的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电视节目拥有全部著作权。被告出版上述节目的VCD光盘制品,是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授权后依法进行的,绝无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准许被告使用其节目制作音像制品,但是由于电视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导致被告在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时并不仅仅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在节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就本案而言,春节联欢晚会实际上包括了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详情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31]参见《著作权法》第15条。
[32]在2012年“春晚”直播期间,原告央视网公司发现本案被告百度公司的网站(www.baidu.com)页面下,可以直接观看2012年“春晚”的直播。央视网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这一行为系对涉案“春晚”的实时转播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据此,要求百度公司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对央视网公司的指控不予认可,其主要的抗辩理由为其所提供的仅是链接行为,网络用户虽然在百度网站页面下可以直接观看涉案视频,但由涉案搜索结果图示中搜狐视频的标示,以及该视频播放页面中“来自搜狐视频”的显示,均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来源于搜狐网站。至于用户为何可以在百度网站页面下观看搜狐网站中的涉案视频,百度公司的解释是因为其使用了i-frame技术,这一技术使得用户在搜索结果页面上可直接展示被链接网站的视频,而无需进入被链接网站的页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012年“春晚”属于汇编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春晚”的汇编者,对其汇编的作品“春晚”享有著作权。对于百度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公证书中显示涉案“春晚”视频播放图标旁边显示“来自搜狐视频”,且“春晚”播放的画面顶部显示“搜狐视频”,画面右上角显示“搜狐视频实时转播”,故被控侵权视频“春晚”系由第三人搜狐公司提供,百度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未侵犯央视网公司对涉案“春晚”享有的广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央视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央视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央视网公司对于2012年“春晚”不仅享有广播权,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被告百度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故应认定被告网站直接提供了对涉案2012年“春晚”的实时转播行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百度公司实施的上述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原告央视网公司所享有的广播权的侵犯。据此,二审法院判令百度公司赔偿央视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本案例来源于芮松艳:“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及深层链接行为的举证要求——评央视网诉百度公司案”,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2期。详情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573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33]《2009年“春晚”》由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2009年“春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视频网站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下载和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该视频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其对《2009年“春晚”》所享有的著作权,故将其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春晚”》是广大观众在荧屏前所看到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其与舞台现场表演的“春晚”有所不同,更不同于其中所涉及的音乐、舞蹈、戏剧等具体作品。因此,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2009年“春晚”》的摄制者,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表演的拍摄上。《2009年“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2009年“春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原告经授权获得了该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视频网站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2009年“春晚”》的下载服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3日,第7版。
[34]周冲:“欧盟新版权法争议条款的启示”,载《青年记者》2019年第16期。
[35]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项。
[36]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7页。
[37]陈劲楠:“电视购物频道时期我国电视购物的法律诉求”,载《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第12期。
[38]原告马树根2015年5月通过被告所属青海卫视缤纷好生活节目——九九团购帮电视购物,花费人民币9950元购买了1000盒由威海生物公司生产的高纯盐藻,食用后发现其与电视广告中所宣称的对多种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作用严重不符,造成身体严重过敏,对原告身体、精神、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害,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0倍赔偿金99 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广播电视台所属的青海卫视发布的广告属于要约邀请,经马树根通过电话作出要约而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健食品属于食品,不同于药品,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安全法》亦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青海卫视发布的广告中,明显含有预防、治疗等表述,属于发布虚假广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构成商业欺诈,使马树根不能按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结合青海卫视发布的广告及β-胡萝卜素软胶囊(高纯盐藻)包装显示的基本信息,应认定该产品由威海紫光公司生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11条第1款“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威海紫光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青海广播电视台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马树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身受到损害,故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请求10倍赔偿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因存在商业欺诈而生,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以产品价款的3倍确定赔偿金额。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威海紫光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树根购货款9950元并赔偿购货3倍价款29850元,被告青海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
[39]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40]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41][美]谢丽·伯尔:《娱乐法》,李清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页。
[42]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56页;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60页。
[43]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7~70页。
[44]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5~108页。
[45]魏永征等主编:《影视法导论——电影电视节目制作人须知》,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51页。
[46]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3~361页;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62页。
[47]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78~399页;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226页。
[48]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21~450页;刘宁:《影视音像合同:应用与示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191页。
[49]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122页。
[50]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3~134页。
[51]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183页。
[52]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84~197页。
[53]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8~218页。
[54]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9~231页。
[55]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275页。
[56]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289页。
[57]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0~301页;宋蕾:《影视剧制片管理》,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8年版,第115页。
[58]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05~717页。
[59]合同范本可参阅王钺翰等编著:《中国合同库:影视娱乐》,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18~733页。
[60]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页。
[61]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也被称为披露权。作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而表达的对象就是公众,这一公之于众的传播活动就是发表。
[62]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63]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6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65]根据《著作权法》第21、23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50年保护期则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则不再受到保护。
[66]赵一洲:“影音同步权探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67]“贝瓦儿歌”是一种将儿歌制作成Flash动画后再进行网络传播的产品品牌,知名度较高。音著协以该产品所有者芝兰玉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就擅自使用会员作品为由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涉案歌曲与相应画面进行合成、制作,这一制作过程当然包含将涉案歌曲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数字化设备上的行为,也即复制行为,故应当认定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68]参见《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0条第11项规定。
[69]无线广播,是指通过技术装置以无线点播的方式将作品传播出去的行为,比如我们通过收音机直接收听广播节目中的作品内容,就是一种无线广播行为的结果。
[70]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是指在接收到无线信号后,通过有线装置将作品传播或转播出去的行为。进行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一定要是区别于发出无线广播信号的原发组织之外的另一组织。
[71]公开播放广播,是指接收到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来的信号后,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比如学校、火车站或者农村的大喇叭系统,在接收到无线广播节目后,再将节目中的作品通过大喇叭系统公开播放。
[72]乐视网拥有《芈月传》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认为中国电信旗下杭州IPTV在其“电视回看”板块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芈月传》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有线电视节目,本质上仍然是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的全新业务形态,该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其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播放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因此,“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3]爱奇艺公司享有《琅琊榜》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8年,该公司认为爱上公司、联通公司二被告未经许可,共同通过河北联通IPTV回放专区提供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爱奇艺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相关电视回放服务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第1款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Ⅰ)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条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75]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5页。
[76]服务器标准,简单而言是指将作品置于服务器的初始提供行为就意味着向公众提供作品。服务器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接受程度较高,同时也得到了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同。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5页;参见张金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向公众提供’的内涵”,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77]用户感知标准多为著作权人所主张,指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认定应当从用户的主观体验出发,如果用户认为作品是来源于设链网站,那么该网站的服务提供者就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至于设链行为是不是初始提供则无关紧要。参见张金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 ‘向公众提供’的内涵”,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78]参见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
[79]参见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
[80]梁志文:“论演绎权的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8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2页。
[82]《伯尔尼公约》第8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www.xing528.com)
[83]许多学者认为这里原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的并不是“汇编权”,实践中也鲜有类似操作,并以此主张“汇编权”是多余的,其权利对象可以为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覆盖。
[84]参见《著作权法》第23条。
[85]“首播权”在实务中又可以细分为黄金时段首播权、一轮首播权、二轮首播权、上星卫视首播权、中国大陆地区电视首播权、网络首播权等。
[86]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电视版权88问》,新时代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87]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的原始形象由制片方委托刘泽岱创作,但双方未签订协议,之后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又在刘泽岱原图的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并在动画片中使用。之后,刘泽岱创作的三人物美术作品经过多次转让到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手中。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并公开播放。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其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进行改编并制成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此案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制作《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最终判决被告就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
[88]参见《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
[89]许多学者认为这里原作品著作权人授的并不是“汇编权”,实践中也鲜有类似操作,并以此主张“汇编权”是多余的,其权利对象可以为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覆盖。
[90]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新著作权法草案用了“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概念代替。
[91]参见《著作权法》第18条。
[92]丛立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载《中国出版》2019年第1期。
[93]构成作品除了“独创性”要求外,还有“可复制性”“智力成果”等条件,但是在数字时代,“可复制性”条件基本不再成为问题。
[94]参见史永竞:“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性探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年第4期。
[95]参见李扬:《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页。
[96]参加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97]《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98]《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99]参见孙阳:“演进中的合理使用规则及其启示”,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
[100]《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之所以没有《著作权法》中的“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条,就是因为一旦在信息网络上使用,使用人就很难再控制作品的传播范围,会极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101]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
[102]参见魏永征、周丽娜:《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6页。
[103]参见《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
[104]参见《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3条。
[105]参见《著作权法》第48条。
[106]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07]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
[108]参见《著作权法》第41条。
[109]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48页。
[110]张今:《著作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0页。
[111]周俊武主编:《周公观娱:娱乐法江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7页。
[112]原告庄羽称被告郭敬明所著《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以改头换面、人物错位、颠倒顺序等方法,剽窃了原告《圈里圈外》一书的构思、故事线索等,甚至照搬了其中的片段以及部分语句,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剽窃了《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而且在12个主要情节上均与《圈里圈外》相同或者相似,判决郭敬明赔偿庄羽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时,春风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也被判决停止出版、销售《梦里花落知多少》一书。双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基本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加了郭敬明、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庄羽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内容。
[113]律师周某某根据其个人经历创作了自传体小说《我的前半生》。该作品以纪实的手法,采用第一人称陈述周立太的个人经历,文中还引用了大量他本人经历的司法裁判文书、访谈文章及媒体对他的相关新闻报道。周某某认为,被告深圳某影视公司在2007年摄制完成的电视连续剧《佳人当道》,吸收了《我的前半生》中“农民工律师告农民工”的题材,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要求制作方深圳某影视公司、播出方重庆广电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我的前半生》作品中引用的裁判文书和新闻报道、评论等内容属于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与此同时。在原告创作完成《我的前半生》之前,为民工维权的人物原型和故事素材已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网络、新闻、司法裁决等公开披露,成为社会公众知悉的公知事实,对于公知的新闻事实,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其作为素材创作作品。电视剧《佳人当道》人物原型和故事元素部分取材于周立太的个人经历,但个人经历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该剧在艺术形式、表现手法等方面与周立太的小说有实质差异,具有独创性,并未对小说进行抄袭或复制,也不是对小说的改编。
[114]2017年6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支持电视剧繁荣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要求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电视剧投入、分配机制,引导规范社会资本支持电视剧繁荣发展。该通知第13条规定:“引导规范社会资本支持电视剧繁荣发展。创新投入方式,引导和规范企业、社会组织参与电视剧创作生产。”
[115]洪皓轶:“新时期中国电视剧融资方式发展新趋势探究”,载《电视研究》2012年第5期。
[116]魏永征等主编:《影视法导论——电影电视节目制作人须知》,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
[117]宋蕾:《影视剧制片管理》,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
[118]魏永征等主编:《影视法导论——电影电视节目制作人须知》,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119]洪皓轶:“新时期电视剧产业版权融资方式研究”,载《新闻界》2011年第8期。
[120]洪皓轶:“新时期中国电视剧融资方式发展新趋势探究”,载《电视研究》2012年第5期。
[121]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22]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23]洪皓轶:“新时期中国电视剧融资方式发展新趋势探究”,载《电视研究》2012年第5期。
[124]宋蕾:《影视剧制片管理》,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
[125]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26]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27]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28]聂闽湘:“浅议电视剧的融资手段”,载《媒体时代》2011年第4期。
[129]洪皓轶:“新时期中国电视剧融资方式发展新趋势探究”,载《电视研究》2012年第5期。
[130]洪皓轶、任燕:“新时期电视剧产业内制播合作融资模式研究”,载《现代物业》2011年第8期。
[131]洪皓轶、任燕:“新时期电视剧产业内制播合作融资模式研究”,载《现代物业》2011年第8期。
[132]洪皓轶:“新时期电视剧产业版权融资方式研究”,载《新闻界》2011年第8期。
[133]何为:“定制剧:电视剧产业整合与融资新方向”,载《现代视听》2009年第6期。
[134]洪皓轶:“新时期电视剧产业版权融资方式研究”,载《新闻界》2011年第8期。
[135]洪皓轶:“当前中国电视剧产业无形资产融资主要发展模式探析”,载《电影文学》2012年第6期。
[136]洪皓轶:“新时期电视剧产业版权融资方式研究”,载《新闻界》2011年第8期。
[137]刘祥平、肖叶飞:“‘互联网+’时代电视剧产业链的重构”,载《新闻知识》2016年第11期。
[138]许若群:“有线电视系统的法律规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
[139]《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
[140]“产业热点丨2018年第四季度中国有线电视发展公报”,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01293999_120060689,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14日。
[141]“2019一季度中国IPTV用户数达2.72亿人,IPTV用户规模尚有较大提升空间”,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909/77819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9月2日。
[142]胡丹:“浅析三网融合的法律规制”,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43]参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0条。
[144]参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
[145]传统的电视传输网络主要指的就是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①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②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③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146]参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1、2款。
[147]参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3条。
[148]参见《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
[149]参见《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
[150]参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
[151]参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
[152]涂昌波:《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3页。
[153]参见《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8条。
[154]参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2、4条。
[155]参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6条
[156]参见《关于2016年度全国〈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情况的通告》(通告[2016] 3号)。
[157]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1-12/02/content_200928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3日。
[158]童兵、陈绚主编:《新闻传播学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9页。
[159]“‘一剧两星’丰富电视剧荧屏”,载cctv节目官网,http://dianshiju.cntv.cn/special/yjlx/,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6日。
[160]“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卫视综合频道电视剧编播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0-03/22/content_156197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6日。
[161]《广电总局下达书面通知 禁止直播婚恋交友节目》。
[162]广电总局〔2010〕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婚恋交友类电视节目的管理通知》。
[163]广电总局“关于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必须延时播出的通知”,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4-04/01/content_139604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6日。
[164]“广电总局:黄金时段禁放涉案剧 严查违禁电视台”,载人民网,http://ent.people.com.cn/GB/42075/330483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16日。
[165]参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12条。
[166]参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13条。
[167]参见《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15条。
[168]参见《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第3条。
[169]参见《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第8条。
[170]参见《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16条。
[171]参见《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28条。
[172]参见《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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