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行业影响面广,覆盖的版权资源数量庞大,涉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比较多,既有在电视作品创作过程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比如剧本抄袭,音乐作品未经许可被使用等;也有电视节目未经许可被他人使用的情况,比如文艺晚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电视剧被盗播、放到网上或者被录制成盗版光盘。近年来,伴随新媒体技术的不断进步及商业模式的日趋丰富,新的侵权现象也层出不穷,例如,侵权者利用云计算技术不经复制直接将作品提供给网络用户;依托P2P技术直接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IPTV运营商未经许可直接转播电视台直播节目信号,这些都给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权工作带来了新的难度和压力。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51条、第52条列举了各种侵害著作权(包括邻接权)的具体情形,总体来说可以分为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类,现将与电视活动关联较为密切的情形列举如下。
(一)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
1.侵害署名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其实质是对作者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利的一种身份确认,旨在对不同作品与不同作者进行区别。侵害署名权的行为包括应该署名但未署名(包括未经作者同意篡改作者署名,或者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与不应署名却署上名(比如没有参加创作,为牟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两种情况。
侵害署名权的现象在电视领域比较常见,比如在拍摄电视剧或制作其他电视剧时使用了他人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但是在节目成品中没有署上作者的名字;或者是对采购节目进行了少量改编后,但是片尾却用节目组名字替换了原节目的主创人员名单,尤其是涉及合作作品、职务作品、汇编作品等情形时。
2.侵害发表权。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也被称为披露权。作品是思想和情感的表达,而表达的对象就是不特定多数人——公众,这一公之于众的传播活动就是发表,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将其作品公之于众,无论是否以著作权人的名义,都属于侵害发表权的行为。
3.侵害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体两面”,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实质上就是一种修改,而背离作者原意的修改在客观上也侵犯了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它们都具有保护作品完整使其不背离作者意图的权利内涵,在《伯尔尼公约》中就未规定“修改权”,而是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范畴中。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删改作品内容、增添材料,损害作品真实含义和表现形式的行为[110],都是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创作电视作品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比如某电视剧制作机构翻拍《红楼梦》《巴黎圣母院》等中外古典名著,虽然上述作品已经过了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并没有保护期限制,如果制作方任意篡改小说内容,歪曲作者意图,仍然会面临侵犯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风险。
(二)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情形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在不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豁免情形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包括复制、传播、演绎、录音录像等行为,都构成擅自使用的情形。擅自使用也是包括电视作品在内著作权侵权情形中最为常见的一类。
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会经常使用到大量的作品素材,包括文字、图片、音乐、影像等,许多素材在之前已经构成或者在制作过程中形成作品,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稍有不慎就会发生节目制作方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比如在连线采访时,受邀嘉宾的谈话可能会构成口述作品;去某地拍摄一档旅游节目,当地提供的一些影像视频可能会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在制作体育节目时,可能会引用相关运动员之前的赛场镜头。实践中要规避这些风险,关键还是要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www.xing528.com)
还有一些擅自使用的情形是虽然事先获得授权,但是对作品的使用超过了授权权限,包括授权的时间、地域、类型、次数、媒介、使用方式以及是否专有使用等。比如现在很多电视台对图片素材的使用大多通过统一采购来保障,但是在采购合同中仅明确了相关摄影作品的广播权,而漏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同样是该电视台的编辑人员,在制作电视节目中使用相关摄影作品就相安无事,但若是在微博、微信、客户端上使用则构成了擅自使用行为。
2.抄袭、剽窃。抄袭、剽窃是指直接或间接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占为己有。一般来说,抄袭是较大幅度的照搬,甚至对作品没有改动;而剽窃则主要是窃取他人作品中的核心内容,比如具有独创性的情节和画面或者主体思想。在电视领域,从剧本、音乐等节目组成部分到整体的电视节目模式,对作品的抄袭、剽窃现象时有发生,也引起了很多法律纠纷。
对抄袭、剽窃行为的认定还要与借鉴、模仿等行为区别开来。在电视作品创作过程中,难免会对一些经典作品或者经典事件中的内容进行借鉴、模仿,甚至一些作者会在新作中主动引用相关内容,称之为“致敬经典”。司法实践中,同样有很多被质疑抄袭者会以借鉴、模仿进行抗辩,认为相关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适当引用等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那么实践中,该如何区别这两类行为呢,或者说如何界定《著作权法》中“实质性相似”标准呢?
这实际上可以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进行解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就像电视真人秀节目中只保护节目模式而非节目创意一样,“对于抽象的主题思想、故事梗概、构思创意等,法律并不保护。只有当这些思想、创意以文字、音乐、美术等有形方式被具体表达出来时,才能够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111]。在“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112]中,尽管郭敬明并没有照搬原告作品的内容,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梦里花落知多少》中剽窃了《圈里圈外》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而且在12个主要情节上均与《圈里圈外》相同或者相似,已经超出了可以用“巧合”解释的程度,构成了抄袭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焦点在于“抄袭”对象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一般来说,历史事件、个人经历、科学原理、新闻消息等客观事实都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它们要么不构成作品,要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电视作品创作中都可以借鉴和引用。比如,在“周某某诉深圳某影视公司、重庆广电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13]中,原告认为被告摄制的电视剧《佳人当道》中“律师给民工维权”的情节,抄袭了原告小说《我的前半生》相关内容,但法院认为“律师为民工维权”的人物原型和故事素材属于社会公众知悉的新闻事实,其并非原告小说所独创,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相关素材创作作品,电视剧《佳人当道》对原告个人经历虽有部分取材,但个人经历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应付酬而未付酬。使用他人作品原则上应当取得他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在一些法定情形下,也存在无需取得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的情况。本节“法定许可”部分已经列举了“制作录音制品”与“广播电视播放”两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情形。
《著作权法》设定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以促进作品被更好地传播和利用。在相关情形下,《著作权法》只是剥夺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许可权,但并未剥夺其作品获酬权。如果使用人未能支付报酬,则也构成了侵权行为。
4.侵害邻接权。侵害邻接权行为的对象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三类。以表演者为例,其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控制、利用和支配的权利。电视台如果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比如某档正在直播的音乐类栏目聘请乐队进行现场演奏,或者将现场表演先录制下来,如果未经乐队的事先许可,都会构成对其表演者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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