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电视作品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被认为是一种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具有事业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9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98]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所规定;另一方面,电视行业也在蓬勃发展,电视作品具有重要的商品属性,在生产、流通和交易过程中必然需要社会规则的参与和协调,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
在我国,著作权制度一方面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艺术与科学发展的角度出发,赋予了著作权人在作品利用和传播过程中的各项权益;另一方面,又从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社会进步方面考虑,设立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并赋予传播者一些“传播权利”,以对著作权人的上述权益进行限制和平衡,电视领域亦是如此,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在私人著作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价值取向。
(一)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实质上就是一种“许可机制之外的非侵权性作品使用”[99]规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合理使用就是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电视行业领域涉及合理使用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个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个人范围内的使用,即使用作品的范围仅局限于个人或者家庭等较小范围内,一般不包括网络[100],比如网吧局域网、微信朋友圈等,在该范围传播一般也认定为是直接面向公众了。二是必须是基于非商业目的,只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如果是基于商业目的,势必打破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法律所不许。三是使用的均是已发表的作品。许多综艺节目在录制阶段就要求参与观众签订保密协议,就是防止在节目未播出前就被泄露出去,否则势必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
2.适当引用。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包括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作品)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电视活动中,诗歌鉴赏等文艺评论类节目经常会涉及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问题,而判断适当引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其中的“适当”,这主要体现在引用的数量和比例上,即尽可能少量引用,且必须保持合理、适度的比例。目前网络上流行的“×分钟带你看完某部影视剧”“图解电影”等对视听作品的引用,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3.新闻媒体使用。在现代社会,给予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报道一定空间的合理使用范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这点来看,这一合理使用规定既是对电视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也赋予了电视台等电视媒体日常业务工作的特殊保障。新闻媒体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一是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比如电视台对刚刚公开演出的某台话剧进行报道,尽管会对话剧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再现,但由于是“不可避免”,再现话剧部分的内容较少,且为报道公众有权知晓的新闻,再现或引用的也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应当对相关著作权进行限制。二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播放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实际上是一种转载行为,其中转载的主体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转载的对象是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无论是谁转载或者转载什么,作者已经声明不许转载的除外。三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或者在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这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著作权法》中的转载规定引入到网络领域。
4.科研教学使用。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或者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均不得出版发行。主要包括四项构成要件:一是基于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二是合理使用的受益对象仅限于特定、少数的教学或科学人员,即使是通过网络,也只能指向特定的少数人,不允许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传播;三是合理使用的行为仅限于翻译、改编、汇编、播放、少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这6种行为;四是合理使用的作品均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对原作通过翻译后有了新的成果,也不能出版发行。
5.公共使用。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目的而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一是执行公务使用。比如在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诉讼中,当庭播放作为证据的某电视作品。二是特定群体使用。比如将普通话版的某电视剧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或者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三是馆藏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行为。四是陈列使用。比如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拍摄、录像,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6.免费表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行为。比如军队文工团组织慰问表演。该情形主要强调表演必须“免费”,既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一些基于公益目的的“义演”,虽然其出于公益目的,演员也未收费,但是如果涉及募捐行为,也不能视为“免费”表演。(www.xing528.com)
(二)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某些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101]设立法定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迅速而广泛地传播,便于社会共享智力成果,[102]因此法定许可制度的受益者多是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传播者,同时又规定其仍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来进行平衡。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共规定了6种“法定许可”情形。其中与电视活动联系比较紧密的包括“制作录音制品”与“广播电视播放”两大类。
1.制作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103]。我国《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104]值得注意的是,录像制品的制作并不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
2.广播电视播放。为了促进作品通过广播电视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种法定许可为我国特有,使用作品的主体仅限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使用的客体为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除此之外,《著作权法》第45条还赋予了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广播获酬权,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里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主体,就包括播放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值得注意的是,电视台播放他人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并不在法定许可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中播放他人录像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05]。
(三)邻接权
促进传播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一件作品问世后,往往会通过出版、表演、录制、广播等方式进行传播,相应的传播者也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而形成了传播者权。该权利与著作权紧密相连,故而被称为“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作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与著作权在权利设定上并不存在冲突,但从实践来看,两种平行权利体系势必会互相影响,这就涉及对著作权人利益的限制与平衡。我国的邻接权主要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106],其中与电视活动关系密切的是后面三种。
1.表演者权。“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107]在我国,表演者享有多种权利,包括: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⑤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⑥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其中,前两项权利类似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剩余四项权利实际上是表演者通过不同媒介或者基于不同利用方式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其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108]此外,《著作权法》第40条还对职务表演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2.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也被称为“录制者权”,其主体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即“首次将表演者的或者其他声音或声音与影像制作为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人”。[109]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此外,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3.广播组织权。我国《著作权法》并未采用《罗马公约》中的“广播组织”概念,而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替代。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享有三项权利:一是转播权,即许可他人转播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的权利;二是录制权,即许可他人录制及复制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的权利;三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的权利。这三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信号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当然,电视台不仅播放电视节目,还同时生产和制作大量的电视节目。在后一种情况下,电视台不仅是广播组织,而且还是节目作品的制片者和创作者,因此不仅享有邻接权,同时还享有著作权。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