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视剧
1.电视剧概述。电视剧是指一种融合舞台剧和电影表现方法,运用电子技术制作、在电视屏幕上播出的戏剧[16]。电视剧的主要播出平台是电视台,近年来伴随IPTV和互联网电视(OTT)的发展,各大电视台、网络运营商纷纷进入网播剧领域,但各电视频道尤其是卫视频道仍然是电视剧播出的主要阵地。相较于播出,电视剧的制作主体更为多元,有电视台或者其他电视剧制作机构投资的“自制剧”,也有电视台和其他电视剧制作机构共同出资,或者一方出资,其他单位提供重要物质条件、便利条件或拍摄对象而形成的“联合制作剧”。
我国是电视剧生产和播出大国,在各类电视节目中,电视剧属于市场化程度较高的一种。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得益于广电行业实施制播分离模式及相关扶持政策,电视剧制作机构数量逐年增长,电视剧市场持续扩容,并逐渐形成了包括投融资、制作、交易、播出、广告及衍生品经营在内的完整产业链。近些年来,伴随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强以及对电视娱乐内容的限制,电视剧产量有所下降,但电视剧作为一种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节目形式,仍然具有重要的社会与经济影响力。
与电影一样,电视剧的创作往往需要通过导演、编剧、演员、摄影、灯光、配音、剪辑、道具等各方面共同智力创作才能完成,在内容表达上包含了情节、角色、场景、叙述方式等不同要素,具有比较明显的独创性与复制性,同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一般被纳入视听作品范畴。与电视剧类似的还有音乐MV(在电视中播出的多称其为MTV)。
2.电视剧作品涉及的法律问题。电视剧作品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往往需要整合各项人、财、物要素才能完成创作,其涉及的各项法律关系也是比较复杂的。从涉及的法律问题性质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领域:
(1)电视剧内容违法问题。我国对于电视节目内容有着一套严格的监管标准,尤其是电视剧,其制作、发行都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并通过内容审查。电视剧内容一旦出现违法现象,就会面临停拍停播的严重局面。比如“电视剧《吕布与貂蝉》被停播案。”[17]
(2)电视剧著作权侵权问题。电视剧作为一种视听作品,其经济价值主要就体现在著作权上,相关侵权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电视剧创作过程中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最典型的就是剧本抄袭问题,在“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18]中,法院就认定被告制作的电视剧侵犯了相关剧本和原著小说的著作权益;二是电视剧作品著作权被他人侵权,比如盗播或者未经许可制作成影碟等情况。
(3)电视剧合同问题。电视剧制作过程中参与主体众多,各主体间会发生各种法律关系,都需要通过合同固定下来。电视剧主要涉及的合同有: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剧本著作权许可合同,音乐委托制作或著作权许可合同,导演、演员及其他主创人员的聘用合同,群众演员等临时用工合同,器材、服装、道具、场地、车辆等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广告赞助合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等。具体合同事项在下一节会有涉及,在此不再赘述。
(4)电视剧人格权侵权问题。这种现象在一些纪录片或“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影视剧中比较常见。在改编过程中,如果没有把握好剧情尺度,或者没有对真实人物的隐私细节做好处理,就很容易对“原型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造成侵害。
除此之外,电视剧创作过程中还会面临很多其他法律纠纷,比如演员罢演等引起的劳动关系纠纷,剧组人员受伤引起人身权侵权问题,剧组对拍摄场地的自然环境破坏引起的环境侵权问题,剧中植入广告造成的产品侵权责任问题等。
(二)电视真人秀节目
1.电视真人秀节目的定义、特点与发展历程。真人秀,也称为“真人实境秀(Reality Show)”或者“真实电视(TV Reality)”,一般是指以电视等视觉动态类媒体为介质,在特定的竞技类或者游戏类场景中,由普通人或者公众人物以真实身份参与,基于特定目的和规则而采取行动并进行即时记录创作而成的电视节目。
电视真人秀节目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真”,即纪实性。通过纪实方式传播非虚构性的普通人的生活或者工作画面,以增强受众黏性和体验感,这也是平民时代传媒行业竞争的必然结果。二是“人”,即冲突性。旨在通过人之间的戏剧性冲突将参与人的人格、人性、人物特点淋漓尽致地展现出来,并向观众传达出节目的价值理念或者创作目的。三是“秀”,即游戏性。“如果说‘人’是它的核心,‘真’是它的特色,‘秀’就是它的手段,所有的真实必须通过虚拟的规则来完成。如果规则没有掌握好,前面的人性、人格出不来,它的真实空间就得不到展现。这三个环节是环环相扣的。”[19]
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兴起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偷拍节目《坦诚的相机》(Candid Camera)。在我国,最早出现荧屏真人秀节目是在2000年,当年中央电视台引进的美国CBS的《幸存者》以及广东电视台打造的《生存大挑战》节目都属于比较典型的电视真人秀节目。伴随着中国媒体行业逐渐进入平民时代,突出真实性、平民化的真人秀模式开始在国内迅速得到发展。从早期的《开心辞典》《超级女声》《非诚勿扰》《爸爸去哪儿》,到后来的《中国好声音》《奔跑吧兄弟》《中国达人秀》《这就是生活》等,电视真人秀节目已经成为各大电视台增强受众黏性、扩大传播力和提高品牌度的重要平台。
尤其是在新媒体技术和制播分离模式催动下,真人秀节目样态也越来越多元化、大众化,发展出表演选秀类真人秀、旅游户外类真人秀、职场类真人秀、谈话类真人秀、科普类真人秀、体育类真人秀、约会恋爱类真人秀、角色互换类真人秀、经营体验类真人秀、亲子类真人秀等各种节目模式。
同时也应当看到,国内真人秀节目的自我复制和同质化现象也日趋严重,强调短期内的眼球效应和快餐文化消费,内容生产方式的创新乏善可陈,过于依赖对国外节目模式的引进甚至抄袭,引起了较广泛的舆论质疑和批评声,甚至因为各种诉讼纠纷导致节目改名、改版乃至走向终结。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制作人才、资源不足以及新媒体对传统广电业态空间的挤压外,还与创作或者出品团队的法律意识淡薄,对节目版权保护力度不够有关,这就指向了一个核心问题,即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2.从“模板”到“作品”: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研究。
(1)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电视真人秀节目的特点决定了节目的创意性、思想性和趣味性是该类型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也是其商业价值的主要载体。而在具体节目制作过程中,有些思想创意元素及其组合是连续的、固定的且有规律可循的,并被提炼成为标准化模板,而将这些模板综合总结并具体呈现和应用出来,就是电视节目模式。在美国,人们通常将“节目模式”简单定义为“一种书面的表达形式”。
当权利人基于书面描述、电视制作等形成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时,又会面临该节目模式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问题,或者说,当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该以何种法律依据来积极进行维权呢?这就涉及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模式问题。
实践中来看,由于各国法律都未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专门的法律定位,再加上其本身在著作权等领域也存在争议,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电视节目模式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保护模式,大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种:
第一,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真人秀电视节目在创作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一些诀窍性的创意元素、技术信息和编排方式,能够显著提升节目魅力及其商业价值。因此在很多国家,对于这些技术性、方法性的“诀窍”或“配方”,也会采用商业秘密形式进行保护。比如在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或者进行节目交易时,在相关协议中加入保密条款,要求对相关模式信息进行保密。但是这种模式对于那些已经公开的或者难以隐秘存在的电视节目模式很难起到保护作用,同时也不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
第二,合同保护模式。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并设置一定的保护条款来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即通过合同来保护创意。这种模式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相互约束来实现保护目的,实施起来方便快捷,并可以任意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但其劣势在于其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对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无实质性作用。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模式。当利益相关方在拥有或者使用电视节目模式上发生争议时,权利人可以根据抄袭、恶意模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或其他专业上的失当行为提起诉讼。在很多国家司法实践中,这种保护模式多是对于著作权保护模式无济于事后的一种兜底性措施。但该模式有时也会出现“误伤”,变成阻碍他人继续创新的手段,不利于电视行业的良性竞争和整体发展。
第四,著作权保护模式。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是包括真人秀节目在内的电视节目著作权问题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电视节目模式交易市场形成的法律的基础。尤其是在涉及电视真人秀节目相关版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节目模式的模仿与抄袭问题占据了绝对比例,同时在学界和业界都引起了长期的关注乃至争议。那么这就涉及一个根本性问题,即电视节目模式本身能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答案是肯定的。当然,并非所有的电视节目模式都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电视节目模式虽然源于创意这一思想范畴的概念,但其内涵和外延却远远超过思想本身。它就像一个框架,通过节目策划、制作等人员的智力劳动,围绕创意主题,将节目的名称、规则、情节、舞台、设计、台词、嘉宾、受众等各项要素均囊括进来,并通过特定文字、图形等方式精确、独特地表达出来。这就使得电视节目模式对节目整体的框架性安排被更清晰、准确地呈现出来,并成为个性化的表达,它既有别于节目设想等抽象性更强的思想,也与技术性较强的拍摄计划和制作安排区别开来。从法律角度来看,尽管相对于节目成品还略显抽象,但符合条件的电视节目模式“是由制作者将其构思通过舞台布景、光感氛围、主持风格、活动运行程序等诸多环节和要素的选择和编排的独特设定向观众表达出来,它是作者独创的劳动成果,并以自己独有的方式加以表达”[20],同时又具备作品构成所要求的固定性及处于文学、艺术等领域的表达等基本要素,也并未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根本性排斥。
目前来看,将电视节目模式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也的确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保护模式。不过相较于一般的文字、美术作品,电视节目模式作为作品往往展现出复杂性一面,它有别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能为人们直接阅读和欣赏,也远没有电影、电视剧拍摄中的剧本那样具象化和情节化。一般来说,电视节目模式是文字、美术等各种作品要素的集合,同时再通过有机结合形成新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国外法层面,英国、荷兰等国已经明确支持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这也与其作为电视节目模式出口大国的国情有关。其他绝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未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专门定位,但在相关司法判例中多肯定了电视节目模式的作品性质并给予著作权保护,只不过在具体的保护方式和程度上有所差异。比如加拿大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可视为戏剧作品而得到著作权保护,而在澳大利亚一些判决则将电视节目模式视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21]。
(2)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如何进行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表达而非思想和创意,实现电视真人秀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关键是要将节目创作过程中的创意表达出来,具体需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将创意通过文字、图形等描述出来,形成书面模板;二是将描述出来的创意应用于节目制作过程中来,形成电视模板。
第一,是要将节目的原始创意通过文字、图形等描述出来。电视节目模式的内容包罗万象,围绕创意需要形成各种可描述性的表达,包括详细描述节目设想和规划的纸质模式、完整细致的节目制作手册、展示模式视听效果的节目样带以及帮助模式本土化改造的说明书等,即一个节目从初步策划到正式播出再到对外销售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和技术操作[22]。这也是电视真人秀节目交易过程中的核心标的。(www.xing528.com)
第二,将上述描述应用于电视节目的创作中来。书面描述一般都比较简短,在商业运营中主要用于节目推销与招商,一旦最终确定制作,制作方才会根据电视模式的书面描述,开始电视节目的制作、摄制以及播出,并形成“电视模板”。“电视模板”的作用之一在于该节目模式可被实际运用,这也是美国等判例法国家认可节目模式可版权性的条件之一。电视模板通常会包括模板说明与详细的制作流程、节目的脚本、对节目环节设置的详细介绍、节目的布景与详细构造、音乐、视觉图形、符号、名称、节目样带、收视率数据和节目编排建议等内容,业内称之为“节目模式宝典”。
总体来说,节目模式的商业价值是毋庸置疑的,该模式的国际许可也很常见[23],法律保护模式的多元性体现了电视节目模式保护上的复杂性一面。一旦发生纠纷,除了著作权问题外,它还会牵涉商业秘密、合同许可、商标权属等问题。以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节目为例,涉及相关节目模式的权利人与前任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而诉讼标的也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个领域。目前来看,著作权保护模式鼓励作品创新的立法目的与电视节目创作的价值逻辑基本一致,渐成电视节目保护模式的主流。这也对我国今后《著作权法》的调整和完善提出了新的需求。
(三)电视谈话类节目
严格来说,谈话类节目也属于真人秀节目,是以面对面人际传播的方式,通过电视媒介再现或还原日常谈话状态的一种类型。它通常由主持人、嘉宾、现场观众在演播现场围绕话题或个案展开即兴、双向、平等的交流,也被称为“访谈类节目”或者“对话类节目”。比较典型的有《鲁豫有约》《超级访问》《铿锵三人行》等。
目前火爆荧屏的谈话类节目当属脱口秀。作为国外Talk Show的舶来品,脱口秀节目近年来在我国风生水起,比如通过电视端播出的《今晚80后脱口秀》《金星秀》,通过网络播出的《吐槽大会》《脱口秀大会》等。从表现形式来说,这些脱口秀可分为讨论式、聊天式、追问式和叙述式等[24]类型。当然,为了避免谈话类节目过分围绕“语言”作秀的单调,国内脱口秀节目也进行了一些本土化改造,融入了一些本土受众更为喜爱的音乐、喜剧、舞蹈等艺术形式,使得节目更具有整体性和多元性。
俗话说“祸从口出”,相较于其他电视节目,许多谈话类节目以“讽刺”或者“窥私”为话题,在广泛吸引受众的同时,谈话的尺度不断放大,“因言侵权”的法律风险比较突出,尤其是人格权侵权问题。比如“林智秀诉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和刘冬秀侵犯名誉权案”[25],一档情感对话类栏目因为在节目中屡屡出现传播突破伦理底线、践踏他人尊严和隐私的情况。无论被告所播节目是否真实,评论是否公正,在未经本人允许情况下将没有必要为世人所知的“家丑”予以“外扬”,在为大众提供情感宣泄途径的同时,也须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体育赛事是指由国内外体育竞赛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对体育赛事进行转播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电视节目。从电视播出机构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问题;二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
1.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问题。1958年,国际奥委会在修改《奥林匹克宪章》时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问题,并明确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运会转播权的唯一拥有者,由承办国组委会负责销售,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26]。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的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在体育赛事中,运动员作为表演者也享有上述权利,一般是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赛事主办方来行使具体权利。实践中,电视台等电视播出机构要转播体育赛事时,也主要是与赛事主办方签订赛事转播合同。
在签订赛事转播合同时,需要特别关注的条款是:转播权利的内容,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赛事转播权等;转播的时间(同步转播还是延时转播),转播画面上放置何种标志,是否可以轮播、重播、回看,许可播出的次数、期限,其他播出限制,是否可以将视频放在网络上供网友点播,转播的地域范围(全球还是大陆地区、是否包括台港澳),转播的方式(如无线广播、有线电视、互联网以及手机、移动电视等终端设备),转播的费用及其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独家还是非独家转播,是否可以就转播内容对中国境内其他电视台进行转授权、分授权,转播地域范围若出现盗版,谁有权利或义务进行维权行动,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适用法律等[27]。
2.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台对其直播体育赛事的节目信号拥有广播组织权,具体包括转播权、录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这是一项典型的邻接权。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能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指的是拍摄完成的,通过屏幕可显示的一系列活动画面,而不是其中的阶段性成果[28],这也就与体育赛事直播等边摄制边固定的生成影像区别开来。一些学者主张,虽然在赛事直播中也含有镜头切换、机位变化以及解说员的解说等创造性劳动,但是这些劳动投入必须遵守行业的基本规则与原理,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构成作品。也有学者从作品的复制性角度进行考量,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即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就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事实上,司法判例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定位也存在较大分歧。比如“新浪诉天盈九州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9],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但是二审法院却持有相反的观点。202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提到要“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等相关的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
(五)文艺晚会节目
文艺晚会是由导演、演员(包括主持人)及各种幕后的技术、服务人员参与,围绕一定主题将音乐、舞蹈、戏曲、杂技、魔术、相声、小品等各类节目有机串联在一起而整体呈现给受众的一种电视节目形式。在我国,文艺晚会类节目中影响力最大的当属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每年除夕之夜开办的“春晚”,自1983年开办以来已经陪伴中国观众和全球华人、华侨三十余年,成为很多人每年春节必备的一道“年夜饭”。
作为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春晚”等文艺晚会类节目覆盖广,要求高,强度大,导演、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舞台设计、节目编排、主题策划上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理应得到著作权保护。但法律究竟以何种方式保护“春晚”等文艺晚会类节目,目前争议还比较大,主要有视听作品、汇编作品和录像制品三种观点,且在司法判例中都有所反映。
1.主张“春晚”属于视听作品。“春晚”录制是个大工程,涉及拍摄、灯光、音响、舞美、道具等多重环节,仅摄像就要多个机位、多个工种密切配合才能完成。而整台晚会的主题策划、节目编排、结构层次都需要导演组进行统筹安排,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晚会录制过程就是创作作品的过程,应当视为视听作品。比如,在“陈某某等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0]等案件中,法院判决倾向于认为“春晚”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视听作品。
2.主张“春晚”属于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归属上明确了“汇编作品”这一概念,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31]。“春晚”等文艺晚会往往涵盖小品、歌曲、歌舞、杂技、魔术、戏曲、相声等多种艺术形式,一些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就是对各类作品的一种汇编,并构成汇编作品。在“央视网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2]中,法院就认为涉案2012年“春晚”属于汇编作品,原中央电视台作为“春晚”的汇编者,对该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3.主张“春晚”属于录像制品。“春晚”等文艺晚会以传播现场文艺表演为主,无论是节目导演组还是摄制者,对节目内容、舞台表演等方面的掌控有限,独创性程度较低,其摄制行为与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创作存在较大区别,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将“春晚”纳入录像制品范畴更为妥当。在“央视国际公司诉某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案”[33]中,法院就认为“2009年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六)电视新闻节目
新闻报道是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新闻联播》。2020年修正之前的《著作权法》第5条还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中就包括“时事新闻”,但并未就时事新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清楚,导致现实生活中新闻被任意转载、篡改等现象普遍存在,再加上新闻从业者对新闻报道传播属性的感性认识以及互联网免费传统的深入人心[34],社会上一度形成了一种“新闻无版权”的错觉,这也给许多新闻媒体机构的经营造成了困扰。
事实上,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内容[35],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而《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用“单纯事实消息”代指“时事新闻”概念,则有助于消弭争端。单纯事实消息是指“以概括的叙述方式、简明扼要的文字,迅速及时地说明在何时何地,因何人,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的客观情况”[36]。因为其几乎不存在个性化的思想或情感表达,因此不能称之为作品,当然也不可能得到保护,它与新闻作品完全是两回事。
理论上说,新闻作品尤其是电视新闻作品,往往是以单纯事实消息为素材,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记者、编辑们的采访、分析、总结、评论,再搭配以独特的图片、版面、音效、影像等设计要素,已经达到构成作品所需要的标准。可以说,新闻作品尤其是优质新闻作品的创作需要专业媒体投入大量的资源和智力成本,尤其是在媒体融合的语境下,受众对新闻的时效、呈现方式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成本越来越大,加强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维护新闻媒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七)电视购物节目
目前风靡互联网的“直播带货”模式,事实上在传统媒体时代就早已存在,那就是电视购物节目。电视购物是指“消费者通过电视以及互联网、商品目录等相关媒体,接触、了解商品信息,使用电话、网络订货,由专业物流公司在约定时间内配送商品的无门店的虚拟销售模式。”[37]它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是以有一定情节的故事形式将商品推销的信息传播出去;二是以现场直播的方式直接售卖。
电视购物起源于美国,但很快便风靡全球,20世纪90年代被引入我国电视行业,一时间有上百家电视台都创办了电视购物节目。2003年,广东电视台成立“现代家庭购物频道”,这是我国第一个电视购物频道,之后中央和地方各级广电媒体又成立了多家电视购物频道。相较于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在权威性、品牌性和信息通达性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近些年,在技术驱动和消费需求升级引领下,电视购物节目在媒体融合、节目内容、营销规范、品牌经营等方面也在不断寻求突破。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在电视购物频道播出的居家购物节目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须严格遵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节目内容策划和审查把关。这实际上就把电视购物节目纳入到电视节目范畴中来。与此同时,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电视购物节目无疑也是一种“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在性质上又属于商业广告。
正是由于电视购物兼有电视节目和商品广告的双重属性,除了一般电视节目所遭遇的各项法律问题外,电视购物节目还会涉及营销商品因为虚假宣传等原因侵犯消费者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问题。比如在“马树根诉青海广播电视台等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案”[38]中,法院在判决中就认为青海广播电视台发布的广告明显含有预防、治疗等表述,属于发布虚假广告,构成商业欺诈,使消费者马树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认定青海广播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与产品生产商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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