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权依据
现代合同法普遍以严守契约(pacta sunt servanda)[322]和鼓励交易[323]为宗旨,而合同解除是使得当事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摆脱合同关系的例外行为,因此法律必然要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围加以明定,以维护现代社会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我国《民法典》在第562条第1款、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三种解除方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也当然适用于演艺经纪合同。[324]协商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并不会赋予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实践中也少有争议,在此不赘述。与此不同,第562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规定和第563条的法定解除规定则是赋予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根据。
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解除,有时也被称作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表述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约定艺人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比如在薛之谦解约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坤宏传媒公司为薛之谦在5年合约期内投资三张唱片专辑,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第一张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内完成,其余两张的制作及发布则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在合约期内,坤宏传媒公司每年须提供两部影视作品的主要角色参演机会给薛之谦。合同还约定,在坤宏传媒公司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包括坤宏传媒公司在合约中对薛之谦的承诺未能实现以及原告破产或被取消营业资格时,薛之谦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325]法院也正是基于薛之谦的约定解除权而判决解除了合同。
2.约定经纪公司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在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时,约定经纪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也是常见的情形。比如某《演艺人员独家代理合同书》就在第8-4条规定:乙方因负面新闻或因受刑事或行政处分而影响其形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10-3-2条又规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乙方在表演、艺德等方面未能使甲方(及第三方)满意,甲方有权在第一年期限届满之日解除本合约,甲方无须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该期间如有违约行为,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这里的“满意”是典型的主观标准,不满意是否等同于艺人有违约行为,艺人没有根本违约是否也可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要经过诚信原则的检验,是否要考虑双方交易能力不对等而可能归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都有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在此不赘述。
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定解除是理论和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解除权依据,其见诸《民法典》第563条。[326]该条主要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赋予非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5项具有指示援引作用的准用性规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与本文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情形”主要是《民法典》第933条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条款。
总之,在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方面,司法实践对于基于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解除、基于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总体上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法院可否根据案情“酌定解除”合同,在实践中存在重大的分歧,下面依次详细分析之。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任意解除”(www.xing528.com)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563条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主要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赋予非违约方一种法定解除权。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5项具有指示援引作用的准用性规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处所谓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还存在于《担保法》第27条,《民法典》第730条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87条的承揽合同、《民法典》第829条的运输合同、《民法典》第857条的技术合同、《民法典》第899条的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32条的劳动合同和《保险法》第15条的保险合同等规则之中。与本文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情形”主要是《合同法》(已失效)第410条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来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这一基本前提。如果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则艺人可依委托方任意解除权规则解除合同,反之则不可。由于上文已经明确指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融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规划培养合同、权利许可归属合同、公司管理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于一体的混合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民法典》第933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就无法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某些演艺经纪合同被归类为委托合同,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是否合适,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因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已失效)第410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学界普遍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是民事无偿合同还是商事有偿合同的区别而加以区分。民事无偿合同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商事有偿合同的对价关系更重于信赖关系,利益越发重于信赖,当事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权。无偿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在双方之间的信赖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平等原则,不得滥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327]但商事委托合同常常是有偿、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指受托人的商业信誉以及经营方向、经营领域和经营能力,为完成商事委托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有时受托人还要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所以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容易给受托人带来巨大的损失。[328]因而对商事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加以限制。至少民事无偿合同与商事有偿合同二者应当有所区分。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民法典》合同编第933条虽然仍然延续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但也同时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对于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损害赔偿作出了无偿和有偿的区分,这体现出认识上的重大进步。
(三)作为混合合同的演艺经纪合同的适法规则
既然演艺经纪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合同,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那么就必须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适用规则进行探讨。很明显,混合合同的适用规则有其特殊之处,因为它并非各单项合同的简单相加,每个单项合同不能适用各自特有的制度,只有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个单项合同所适用的规则与混合合同在本质上一致时,才能适用各个单项合同的规则。也就是说,混合合同的整体要大于各单项合同部分之和。以法国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为例。法国判例对融资租赁合同排除适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每个单项合同的特有规则,因为分别适用单项合同的规则,就无法与融资租赁这种活动的整体一致。融资租赁合同是一项混合合同,从经济上看,它并不等于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与单方的买卖预约的简单相加。[329]因此,学界对于混合合同有“主次吸收说”“同值结合说”和“类推适用说”等不同学说,[330]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学说。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这样一种混合合同,由于其包含的法律关系或各类合同关系没有绝对的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的区分,所以关于其法律适用规则本书倾向于主张分立结合说。
所谓分立规则实际上就是“类推适用说”的体现,它是指:应当在与现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情况下分析其性质,适宜将其看作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的复合型合同,在具体的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符合委托合同的条款由委托合同调整,符合行纪合同的条款由行纪合同调整,符合居间合同的条款由居间合同调整,如果相关条款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则由劳动合同调整,若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特有的条款,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在合同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下,依据其基础合同,即委托合同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发挥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又有利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纠纷处理问题。[331]
所谓结合规则就是“同值结合说”的体现,它是指:由于合同各部分不能分离,所以不能主张只适用《民法典》第933条任意解除权规则解除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整体,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天平案中所强调的那样: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这也是混合合同与联立合同的重要区别。也就是说,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适用既需要类推适用每一部分的有名合同规则,又需要根据整个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将各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不能孤立地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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