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下历史舞台的摄制许可证制度
在《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之前,《电影管理条例》《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我国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制作公司如想进行电影的摄制,需经过“电影摄制许可证”制度的审批。此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规范着我国电影制作市场的准入条件,把控电影制片者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市场培育作用。随着《电影产业促进法》的出台,“剧本梗概备案制”放开了电影摄制的行政门槛,“摄制电影许可证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因为“剧本梗概备案制”并没有配套的细则,因此了解“摄制电影许可证制度”几个特点还是有助于了解我国电影制作的准入特色。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明确了我国电影制作的许可证制度:“国家对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许可制度。”另外,《电影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可以看到,在“电影摄制许可证”时代,我国政府对于影视行业还是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把控立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全国电影制片、发行、放映、进出口经营资格准入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②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③有确定的业务范围;④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⑤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在摄制许可证的具体申请中,也有着“排除外资单独申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一片一报”等制度,详见本书行政审查章节。
(二)《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制
《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后,申请“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不再是电影制作公司摄制电影的前置条件,取而代之的是更为宽松的“剧本梗概备案制”。所谓“电影剧本梗概”,是指电影制片公司在报备时需提交“简要梗概(50~100字)”和“详细梗概(1000~2500字)”两份文件,是一种采用简洁语言简述电影故事的创意、事件、焦点人物、基本模式等要素的文件,实践中一般通过网上电子政务系统随同其他证明文件上传。
尽管采取了更为宽松的备案制,新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对于“一般题材”和“重大或特殊题材”的电影摄制,还是采取了分而治之的不同管控强度。《电影产业促进法》在第13条第1款规定:“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影剧本报送审查。”
1.针对“一般题材”的电影摄制,存在两点改变。一是取消电影剧本审查制,改为剧本梗概备案制。此举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由事前监管转变为事中和事后监管,提高了电影创作人员的创作热情,激发了电影市场的潜在活力。[71]二是审批权力由中央下放地方,拟制片方除可向广电总局提交备案外,亦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此项改变的属地放权理念,实际上也与2006年《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的专项“属地审查”规定相符。
2.针对“重大或特殊题材”的电影摄制,管控还是较为严格,采取“审查制”。所谓“重大或特殊题材”,涉及我国革命历史、国家安全、外交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军事力量等重要问题,关涉中华民族的团结与稳定,关乎我国国际形象。[72]如票房大卖的2017年上映的《战狼2》和2018年的《红海行动》,都属于“重大或特殊题材”。此类影片因为此种敏感性和特殊性,原有的“剧本审查制”需以保留,具体行政程序参考广电总局2010年发布的《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不再详述。(www.xing528.com)
“剧本梗概备案制”不代表完全没有行政门槛,其内容须符合《电影产业促进法》第16条对于电影内容的禁止性规定。[73]符合规定的,“一般题材”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重大或特殊题材”的颁发批准文件。
3.针对“外资合作”的电影摄制项目,《电影产业促进法》还是坚持了更为严格把控的立场。其第14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是,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也不得聘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电影摄制。”另有“境外组织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活动;境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三)著作权层面的“摄制权”许可
电影作为一种混合了声音、影像、美术、表演等多种艺术形式的综合性作品形式,是汇合了大量人力物力的项目成果,而电影项目起源于“剧本”,电影摄制在民法视域内也需要“剧本”的著作权人对于制片者“摄制权”的授权。
剧本,包括电影文学剧本和分镜头剧本,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剧本的原创编剧作为作者享有完整的13种著作权,其中“摄制权”的权能表述为:“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制片者如想基于剧本开启一部电影的拍摄,必须获得剧本作者关于“摄制权”的授权,否则不经授权即拍摄的行为是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摄制权”并不像“发表权”具有“一次用尽性”,权利人转让许可后也不影响其他著作权权能的授权。例如《建国大业》的剧本,剧本作者授权许可中影集团电影的“摄制权”;“发表权”在《中国作家》杂志上使用;“改编权”以同名《建国大业》小说授权作家出版社出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盛大文学网;广播权授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翻译权委托作家出版社代理。[74]另外,假设如果还有人想通过《建国大业》改编类似电影的连环画、美术动漫等,仍需要剧本作者重新授权。[75]
“原创编剧是影视作品的最高放权人”。[76]在“编剧授权剧本摄制权→制片者电影立项→聘用导演、演员等组建剧组→生产电影作品,产生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产生链条中,剧本作者的权利地位是在上游的,这在某些经典老电影的署名上得以体现,例如电影《祝福》的署名“原著鲁迅——改编夏衍——导演桑弧”,又如电影《红色娘子军》影片署名:“编剧梁信——导演谢晋”依次排列。这些电影在署名序列上体现了对于原创编剧权利地位的彰显,但是如今多数电影并没有延续此类范例,而是比较着重导演或者制片方的优先署名。
这里需要区别“原创剧本”的编剧作者与“原作作品”的作者和“改编剧本”的编剧作者。上述所谓“最高放权人”的论断只针对“原创剧本”的编剧,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改编剧本”编剧的上位权利人、“原作作品”的作者。所以针对两种不同的作品类型,奥斯卡奖会设立“最佳原创剧本奖”和“最佳改编剧本奖”两项剧本奖。
总之,一部电影作品起始于一部剧本作品,制片方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起始于剧本作者对其享有的“摄制权”的授权许可。启动一个电影摄制项目,需要制片方及时与剧本作者签订相关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获得“摄制权”,当然,一般随之授权的还有“改编权”。在具体的合同签订中,明确阐明作者及被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种类,在先是否某些权利已经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权利属性、期限、地域范围等,是许可使用合同的关键要点。另外,对于著作权归属证明材料、使用的限制、续集使用等条款也要细化规定。[77]对于剧本合同更为细致的讨论,详见第二章“剧本开发”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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