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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摄制主体:国内电影制片单位和独立制片人的差异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类电影制片厂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被表述为“电影制片单位”,其特点是设立时有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以保证其国营性。从管理的视角来看,“独立”意味着在选择剧本、影片制作、发行以及后续开发的整个过程中,独立地作出所有决策,并为这些决策承担终极责任。另一方面,两国的电影规范制度不甚相似,我国对于何种主体能够参与电影生产规定严格,独立制片人这一概念并没有相关规范。

电影摄制主体:国内电影制片单位和独立制片人的差异

(一)制片方的行业类型

1.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公司。电影制片厂是传统意义上的电影生产机构,是一种行业早期的称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早期的电影制片厂一般规模较小,经过电影产业的发展,现在的电影制片厂则成为有摄影棚、置景车间、服装道具仓库、专门的创作、技术、生产、管理部门等系统标准配置的机构。在欧美国家,电影制片厂往往隶属于涵盖电影制片、发行、放映领域的电影公司,根据总公司的指令完成拍摄任务,如美国的“八大电影公司”。

我国初始建设和较有特色的是国营电影制片厂,其大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电影生产企业,按照电影行政管理机关下达的电影行业年度指令性、指导性业务计划拍摄影片。这类企业按照地方和专业分别设置,以拍故事片为主的制片厂由国家管理部门统一定点、统一管理。[55]

我国的著名制片厂如新中国成立的耳熟能详的“三大厂”: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和长春电影制片厂,以及八一电影制片厂、西部电影制片厂等,都是上述制片厂的模式。此类国营制片厂在我国电影产业早期占据了主要的市场份额,为人民群众提供了大量丰富又优质的电影作品,为我国早期电影产业的奠基和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此类电影制片厂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被表述为“电影制片单位”,其特点是设立时有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以保证其国营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影消费市场逐渐兴盛,电影制作的任务也逐渐由国营电影制作单位逐渐分散向私有企业发展起来的各大影视制作公司。自2003年《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出台,电影制片的国营性限制被放开,“电影制片厂”这一概念也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被更耳熟能详的行业名称如“制片公司”、“影视项目制作公司”等所取代。我国比较著名的影视公司(集团)如华谊兄弟传媒集团、博纳影业集团、光线传媒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橙天娱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大盛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等。这类私有化的电影制片公司往往隶属于一个具有电影投资、制作、宣传、发行和演员经纪等配套业务的综合影视公司,相对于传统的电影制片厂,其制片更体现了以市场盈利为导向的总体样态。

2.独立制片人。“独立制片人”是伴随着独立制片的概念随之产生的,其不仅仅指某个“制片人”,也包括一些不依赖大制片厂的“小制片厂”。此概念原生于美国,指的是脱离于华纳、迪士尼环球、20世纪福克斯哥伦比亚、派拉蒙、米高梅梦工厂的“八大厂”,独立完成电影制片和发行的电影公司和制片人。[56]

在美国,根据公司规模和出片量等,“独立制片人”也有三个级别:①“迷你主流片厂”,参与低成本影片拍摄,但是足以抗衡八大厂;②“标准独立制片”,多数专攻某一艺术类型电影:③“微型独立制片”,主要参与国际影展和艺术院线。在我国,独立制片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市场概念,也没有形成比较公认的官方定义,不过我们也可以从认识独立制片人的“独立”概念来认识这个概念。

从管理的视角来看,“独立”意味着在选择剧本、影片制作、发行以及后续开发的整个过程中,独立地作出所有决策,并为这些决策承担终极责任。[57]而国际上比较宽松的说法更广为接受,即如“独立”地完成电影的“制片”环节,即可被认为是独立制片。我国也曾有独立制片的尝试,如早在1984年,著名导演腾文骥就以自由组合人员的方式制作了《飓风行动》《让世界充满爱》等广受好评的影片。

应该说,独立制片人不仅是一个市场的概念,更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我国的电影市场相对于美国,一方面,电影生产作为一种工业起步较晚,并且在历史上并没有形成如美国1908年形成的垄断托拉斯“电影专利公司”,也就没有后来的市场反面现象“独立制片”的显现。另一方面,两国的电影规范制度不甚相似,我国对于何种主体能够参与电影生产规定严格,独立制片人这一概念并没有相关规范。在我国相关的司法案例中,“独立制片人”这一概念也被认为是一种行业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58]其在个案中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在实际项目中的具体作用,既可能是著作权人,也可能是项目执行人

但是简单来说,独立制片人如想“独立”进行电影制片,也必须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具有法律认可的法律主体资格和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能力,以此才可以对电影项目有“独立”的决策权、控制权和经营权。[59]

(二)制片方的设立与权限

1.制片方的“法人”属性。“电影制片单位”和“电影制作公司”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电影制片方的两种主要表述。“电影制片单位”多是指国营的电影制片厂,如北影、上影等,而“电影制作公司”多是指民营的影视集团下属的电影制作公司。无论是两者中的哪一种市场类型,都是我国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在《电影管理条例》中第11条就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57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律性质:“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以及第58条成立要件:“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正式施行后,法人类型被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电影的实际制片者,即电影制片单位或电影制作公司,归属于营利法人一类。《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制作公司需要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法人成立、变更、消灭、机构设置、章程制度、权利义务等一般性规定以及《公司法》等细化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当下市场中的电影作品署名问题不太规范,有时会出现“××工作室”在电影制作方或者出品方的署名中。在认定“个人工作室”的法律属性上,一般认为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其一显著特点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意旨在于如某一明星工作室无法到期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则需要明星以个人财产来承担给付责任。

2.电影制片单位。国务院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电影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电影产业的行政法规,在《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之前,是我国电影相关规范的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文件。在《电影管理条例》中,对电影制片方采用的是电影制片单位的表述,其实其代表了当时我国国营制片厂仍占市场主导地位的状况,所以整部法规更多是针对国营电影制片厂的运营框架给予细化规范。

《电影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电影制片单位的设立条件:“①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②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③有确定的业务范围;④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⑤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申请设立的报批事项包括:“①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②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③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④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发放《摄制电影许可证》是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通过的标志。如果申请被批准,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www.xing528.com)

电影制片单位成功设立后,其活动权限由《电影管理条例》第13条予以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①摄制电影片;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许可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涉及中外合作拍摄的,申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必须遵循《电影管理条例》第19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

另外,《电影管理条例》也规定了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需先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再行工商登记。又如第15条:“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规定了电影著作权的归属。

综上可以看到,“电影制片单位”从设立,到进行制片活动,再到变更、终止,始终有比较强的“国营性”和“行政指导性”,例如第8条第2款的“主办单位”的规定,就是指组织设立的主办单位是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事业单位,以此来“保证电影制片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60],这与电影制片单位与生俱来的国家组织生产的背景是密不可分的。

3.电影制作公司。随着电影制作市场的慢慢放开,民营企业制作电影,成立电影制作公司,《电影管理条例》已经不能满足规范市场的需要,因此国务院也于2003年、2004年逐渐出台了《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已失效)和《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来规范国私合营、独立民营的电影制作公司。《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适用于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进出口业务及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61]

对于成立电影制作公司,《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规定了几种类型:①已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②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首次拍摄电影片时须设立影视文化公司,由影视文化公司申请领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③已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联合设立电影制片公司;④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制片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⑤电影技术公司。

可以看到,根据是否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可以将上述类型分为两大类。已经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公司等法人可以进行制片活动,而尚未取得许可证的法人主体需要在成立影视文化公司的基础上,先申领《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才可以进行电影制片活动。值得注意的是,《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实行“一片一报”制度,权利单位享有影片一次性出品权。另外,上述第三种情况,即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申请成立电影制作公司的,需要已经以《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以上电影片,才可以申请设立制作公司。

另外,根据是否取得“摄制许可证”以及是否有外商投资,电影制作公司的审批条件在“注册资本”“提交材料”“外资比例”“审批部门”等方面稍有不同,例如已经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公司设立最为简便,只需要100万元注册资本以及申请书、合同、章程、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即可,而单片制作单位需要另外提供资金来源证明、文学剧本(故事梗概)等供广电总局审核,外资单位则需要面临不少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和不超过49%的外资比例,以及配套的商务部审批程序。

最后一种类型,民营企业单独成立电影制作公司,就涉及了比较严格的“电影摄制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所谓“电影摄制许可证”制度,是“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62]设置的,包括“排除外资独立设立”“电影摄制许可证”“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一片一报”“联合摄制与合营公司”等要点。虽然2017年新施行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取消了“摄制许可证制度”,但是其作为相当时间的市场主体行政规范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另外我国还未出台相关细化规范配套“摄制电影许可证”取消后的企业准入,因此了解此制度还是很有参考意义的。详见后面的“摄制许可证制度”章节,在此暂不赘述。

(三)摄制组的法律主体地位

摄制组,也即常说的“剧组”,是电影摄制过程中的实际“生产者”。一个剧组由一个或几个制片方进行组建,其虽然是电影摄制工作的最终执行者,但是并不是我国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因此,严格来说摄制组并不能独立以自己名义行使与电影生产相关的法律行为,但是实务中,摄制组不可避免地要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账户、签署公章、签订合同甚至与摄制组聘用人员发生合同纠纷。因此,结合我国电影产业的相关实务惯例和司法实践,摄制组的法律地位仍然是一件亟待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的议题。

作为一个针对临时电影项目搭建起来的“临时机构”,我们可以从摄制组的公章、账户和合同签订等外观特征来认识摄制组的法律地位。

1.摄制组的公章备案。关于摄制组对外公章的法律效力,我国并没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只出现了各地公安局的“备案”规定。以北京市为例,曾有《北京市公安局公章审批办理指南》中特别规定:“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刻制公章,应持拍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拍摄单位介绍信以及证明拍摄资料的相关资料。”而在最新的北京市相关公章刻制指南中,明确了办理对象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并引用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相关流程。[63]可见,对于摄制组公章的行政管理,是不断趋于严格的。众所周知,公章之用在于代表某一类似“法人”主体对外签名,但是摄制组并不是真正的制作公司主体,是临时组建的一套班底,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公章备案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目前没有比较正面的回答,但是实务上的观点是,摄制组公章备案主要是起到“有备无患”的作用。一方面,公安机关对摄制组的公章备案后,实际上也会对相应影视公司等法人主体授予证明。另一方面,现在毕竟大量的实务操作是摄制组以自己的名义,即公章,对外签署合同,因此如果发生了恶意伪造公章的行为,备案后的公章才能支持摄制组或背后的影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举证、维护权利。[64]所以,尽管摄制组并不是真正的“法人”主体,但是其公章在电影制片过程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公章备案作为一种行政保护切不可疏忽大意。

2.摄制组的银行账户。在一部电影的摄制过程中,除却印制剧组公章,还需要摄制组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统一进出财务流水。因为一部电影的投资往往来自多方投资主体,通过多种融资方式,在出口上也是用处繁杂,因此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摄制组账户来规范管理资金。电影制作实务中,摄制组一般会在联合摄制合同中约定独立开设共管银行账户或者指定银行账户。其意义在于,可以使投资各方对摄制组流水进行透明监督,保证投资基金的安全、合理、高效的使用。[65]在已经开设摄制组单独账户的情况下,摄制组履行相关合同付款义务时,一定要注意从此账户进行付款等,避免陷入“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风险中。

3.摄制组签订合同的效力。综上可知,一个摄制组有自己独立的公章,自己单独的银行账户,但是其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也就意味着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在摄制组的人员聘用中,存在着摄制组主创人员与制片方、摄制组签订合同的混乱现象。关于摄制组与制片方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委托关系”进行认定,摄制组的法律定性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66]上述论断虽然只是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建议,但是也暗含了当下摄制组展开对外工作的现状。实践中,摄制组聘用人员、租借场地、租赁设备或者筹措资金等,大多是以自己的名义,即公章“××公司××摄制组(剧组)”对外签署合同的。

摄制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存在司法争议的。在“张帆与北京盛世鸿运影视设备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摄制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在“中航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67]中,法院认为,“虽然电视剧《南少林荡倭英豪》摄制组作为甲方签订了该合约,但该摄制组属于为制作该电视剧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具备承担该合约项下甲方权利义务的诉讼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68]

但是也不乏法院承认摄制组签订的合同效力,如“北京海润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平影业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烽火双雄》摄制组与海润演艺公司签订《演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69]另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对于创建集团不承认《无极》剧组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效力的上诉理由,法院给出一种较为详述的判定:“……关于摄制组的主体资格,由于摄制组是由影片的出资人选定的临时组织,在其成立后,有关电影拍摄的专业问题均由摄制组负责,包括选择外景地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与此相关的合同。虽然摄制组并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基于电影行业的特殊性,应认为是接受制片人委托的行为,其结果应由制片人负责,这在电影行业已形成惯例并为公众所接受。且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制片人在取得了摄制组的劳动成果后,不承认摄制组的民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关于签约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0]

关于摄制组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纠纷中的合同效力处理,虽然确实尚未有定论,但是结合主流观点与权威案例,可以采取这样一种进路。首先,摄制组是为电影项目而临时组建的机构,可以结合《民法典》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认定其为非法人组织。在与真正的制片方的关系上,可以结合行业惯例,认为其是接受制片方委托拍摄电影项目的代理方。所以其可以在之后的项目管理运营中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但是如若发生诉讼,最终法律后果要追究到制片方的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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