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电影项目的成功建立在一个好的剧本之上。好剧本不仅最终能够为观众呈现一个精彩纷呈的故事,在电影筹拍阶段也是制片人说服投资人为电影注入资金的制胜砝码。因此,准备好一个精彩的电影剧本是电影筹备阶段的第一项重要任务。
获得初始电影剧本的方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实际操作中,制片方或影视公司可能发掘到一部优秀的文学作品,通过与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协议,获得相关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和摄制权),将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进而摄制成为电影。另外,也有一种可能是制片人或导演等主创人员已经有一个非常好的剧情创意,此时只需委托编剧,通过编剧运用专业功底将创意构想转化为电影剧本,这一过程也称为委托创作电影剧本。还有一种可能是独立编剧创作完成一部电影剧本之后,亲自或通过经纪公司主动向制片人或影视公司兜售自己创作的剧本,希望能被采纳,翻拍成电影。
(一)电影剧本的开发类型
1.文学作品等其他IP改编电影剧本。有广泛受众的文学作品可以经过产业开发形成诸多衍生作品,如漫画、电影、游戏等,也就是近几年市场常说的“大IP”。而此类大IP形成电影的第一步,就是进行改编作品-剧本的创作。从《甄嬛传》《失恋33天》等影视作品热映开始,由网络文学作品改编的电影电视逐渐受到市场肯定,原本没有完整商业模式的网络文学版权分销开始得到影视公司的关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学作品,已经吸引并培养了一批固定的粉丝,影视公司将这些文学作品改编摄制成电影,可以利用已有的口碑效应与粉丝经济,帮助电影获得更多的市场关注和商业票房。
“互联网+”时代,文化产品的连接融合愈加明显,充分挖掘大IP的潜力,进行泛娱乐产品的开发越来越受到影视公司和资本媒介的关注。[21]在泛娱乐产业生态链中,初始IP居于开发链最顶端,对于影视公司来说,它可以是网络文学作品,也可以是游戏IP、动漫IP,甚至可以是综艺节目IP,例如由《爸爸去哪儿》等真人秀节目脱胎形成的“大电影”。[22]由于优秀IP已经有一定的受众基础和口碑积累,因此由优秀IP改编摄制的电影相较于普通电影而言,更具有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后期价值变现具有更充分的粉丝基础,并且还有充分的大数据可供投资分析,由此也更容易受到市场的青睐。
从2014年开始,BAT三家互联网巨头公司相继收购或成立了自有的文学部门。腾讯将业内著名的网络文学企业盛大文学收入旗下,腾讯文学与盛大文学整合成立了阅文集团,阅文集团于2017年11月在港交所挂牌上市,成为“网文第一股”。此外,百度、阿里也各自成立了百度文学、阿里文学。以BAT为代表的三大互联网巨头以不同的方式接入数字阅读领域,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IP的重要性。
在此种剧本开发类型中,制片方需要与作品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许可)协议,至少获得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和“摄制权”等授权。以此两项权利为基础,制片方才能进行之后的剧本开发工作,或组织团队进行改编,或委托作家创作剧本。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初始IP著作权人如何与制片方约定转让(许可)的范围,原著作权人始终享有如“署名权”等人身性著作权。
2.委托编剧创作电影剧本。影视公司获得剧本的第二种方式是委托编剧来创作电影剧本。在这种情形之下,通常电影制片人、导演等主创人员已经有较好的剧本创意,但其缺乏专业的剧本写作功底或没有时间进行剧本写作,此时便需要委托专业编剧加入电影团队、进行剧本写作。
导演、制片人先将剧本的原始构思及创意告知编剧,编剧再运用其专业功底将创意构思转化写作为电影剧本,期间通过与导演、制片人的不断探讨,持续润色修改,最终形成与电影基调最为契合的剧本。实践中不乏具备自编自导能力的导演,姜文、尔冬升、麦兆辉、宁浩等名导本身也是非常优秀的编剧,他们执导的许多电影作品都源于自己的原始创意构思。电影《疯狂的石头》既是宁浩的导演成名作,同时宁浩也担任了该部电影的编剧,对该电影的原始构思、剧本创意作出了非常大的贡献,再加上张承、岳小军等编剧的帮助,从而成就出一部非常成功的电影作品。
在委托编剧创作电影剧本之时,应当注意剧本作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委托作品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是电影制片方,受托人是编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若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则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也就是说如果电影制片方与编剧未就剧本的版权归属作出约定,则版权应由编剧享有。[23]而美国的规定则与我国恰好相反,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一部分”作为特殊形式的委托作品,视为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即电影制片方。也就是说,在美国法的框架之下,若当事人未对剧本的版权归属作出约定,则剧本版权应优先归属于电影制片方。由此可见,我国侧重于对作品创作人的保护,而美国则更侧重于对作品投资者的保护。因此,在涉及跨国电影合作之时,应当先行了解各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避免产生法律纠纷。
3.作家授权转让电影剧本。知名编剧的作品往往具有很强的市场号召力,像严歌苓、高满堂、赵冬苓这样的著名编剧的剧本作品,影视公司愿意主动接触并开出高价来预购。然而,编剧中的“明星”毕竟是市场的少数,影视圈中更多的是名气平平或刚出道的普通编剧群体。编剧群体普遍面临缺乏知名度的处境,这便需要其主动向影视公司兜售电影剧本。作家既可以毛遂自荐,更多的也可以通过专业的经纪代理公司将创意或剧本大纲等投递给影视公司。如果影视公司对其创意、剧本大纲等感兴趣,便会与其联系,双方进一步磋商,确立版权购买事宜,进而签订著作权授权合同,影视公司会向作家支付相关费用作为对价。
作为处在电影产业发展前列的好莱坞,美国有一系列实践经验值得借鉴。在美国,如果作家成功向影视公司兜售其作品,影视公司则会与其签订期权协议(Option Agreement),期权协议是指影视公司在与作者签约时并不直接购买剧本的影视版权,而是通过期权协议获得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独家开发该剧本的“选择权”,确保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同作者签订版权授权协议的优先权,待到资金到位、电影确定开拍时再向作者全额支付版权费用,获得剧本版权。
另外,还存在一类作家兜售剧本后由影视公司“暂管”的方式。制片人可能主动联系作家,要求作家将其作品借由制片人保管一段时间,制片人再利用自有资源将剧本送交影视公司审视是否具有可开发性。相较于作家自己找影视公司兜售剧本的方式,通过制片人的渠道,能联系到更多的影视公司资源,更有利于剧本被购买。但根据美国编剧工会(WGA,Writer’s Guild of America)的规定,如果在作家未签订期权协议的情况下,制片人在到处兜售作家作品之前,应向作家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作为对价。WGA的该项规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作家的合法利益。试想如果一名制片人说服一位年轻编剧将作品交给他,制片人在交予影视公司查看之后,影视公司纷纷表示没有兴趣,这就意味着通过制片人渠道兜售剧本无果。当编剧再试图通过自己的力量向影视公司兜售剧本时,影视公司会发现该剧本正是此前被拒绝的剧本。也就意味着该作家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剧本便被否决,不利于保护作家付出的劳动心血。[24]
(二)剧本开发的法律问题
1.剧本剽窃风险。剧本与一般的文学作品相比,其受到的剽窃风险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其属于一种电影作品产生过程中的前置性作品形式,在整个项目启动中起到类似于一种“计划书”的角色,所以其在投递、传阅等项目筹备进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传播开本身蕴含的情节与创意,这也就带来了一种更高的创意泄露和剧本剽窃的风险。
“编剧的第一要务是确保他不会被起诉,即他没有剽窃其他人的创意。”[25]在美国,每年都有许多作家起诉影视公司抄袭其创意的案件,其中不乏真正剽窃作家作品的情况,但许多情况下,影视公司创作人员并不具备抄袭作家来稿的主观意图,只是在阅读来稿作品之后,潜移默化会受到作家作品的影响,无形之中会导致电影出现与作家作品相似的情节。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影视公司采取了更为谨慎的策略,比如影视公司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未经邀请主动提供的创意”,若作家需要投稿,则建议其通过经纪代理公司出面与影视公司联系。若作家坚持不通过经纪代理公司只通过自己兜售剧本,则需要在提交创意、剧本之时与影视公司签订《提交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即免责声明,表示同意放弃对电影公司的追诉权。在《提交协议》中作家不仅要声明其对提交的剧本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不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权利瑕疵的情况,同时还需要承认影视公司已接触过类似的创意或剧本,同意影视公司无需承担对其创意、剧本的保密义务。[26]
2.剧本著作权归属。导演、编剧围绕电影剧本展开的著作权争议层出不穷。导演通常会认为自己才是电影故事情节、人物架构的原始创作者,编剧只是起到将其创作思想付诸书面表达的作用,因此编剧只是充当统筹者的角色,而并非真正的创作者。相反,编剧则会认为导演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想,具体如何撰写是由编剧来操刀,其间必然会加入编剧的个人思想,并由编剧来将其转化成为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的表达,因此编剧才是真正的创作者。(www.xing528.com)
解决此类争议,首先要明确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一种“独创性的表达”,单纯的“思想”是不受保护的。另外,电影剧本属于“文字作品”,作者是进行创作活动并署名的人。当然,实践中也不鲜见真正的作者并不署名的情形,这时候未署名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承担举证义务。[27]
如要避免此类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争议,最好的方式是当事人提前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双方就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约定应当尽可能细致和具体,从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形成有力的约束。例如:哪方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编剧是否享有署名权,是否为具有排他性的独立编剧,甚至署名应当出现在片头还是片尾,署名出现的时间长度,署名的字体大小、长度、粗细,署名占据画面的比例,双方都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详细地规定,从而尽量避免法律纠纷。
3.原始IP改编权、摄制权的归属。热门IP开发的著作权授权是版权市场上的“香饽饽”,由此也带来了相关的权属纠纷。在对上游大IP进行“购买”的过程中,影视公司希望获得的是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改编权、拍摄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或许可。对于作品权益的转让或者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获取收益的两种主要方式,这里有必要进行一下简单的区分。
首先,著作权转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可以通过转让等法定方式从原始权利人手中继受取得,当然,这其中只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例如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28]相关著作权利在转让后是单向的、不可回转的“一次性”交易,权利受让人成为转让范围内实质上新的著作权人。业内通常将此类交易称为“买断”,单次交易对价一般较高,但是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原著作权人获得长期收益。
与“转让”不同,“许可”是一种更利于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授权方式,也是当下更为通行的做法。许可授权指的是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约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相关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授权框架,可以将“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三种类型。这三者的区别在于,独占许可在许可期限届满前,相关权利只能由被许可人享有,授权人和第三人都不得再行使被授权的相关权利;排他许可与独占许可大体相同但略有宽松,只限制著作权人对于第三人的再次授权,而不限制著作权人本身;最宽松的是普通许可,著作权人不受授权限制,可同时将一份权利授权其他多人使用。
可以发现,“转让—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这一授权选择区间将成为IP购买谈判桌上双方的拉锯空间。取得越具有独占性的授权安排,影视公司在后期开发中将会取得越主动的市场地位,反之对于著作权利人亦然。如果授权关系较为复杂,且独占性不强的话,制片方将会面临潜在的诉讼风险。
乐视影业与光线传媒围绕电影《何以笙箫默》(以下简称《何以》)展开的版权拍摄之争便是其中典型代表。乐视向小说原作者顾漫购买了《何以》的电影版权却迟迟没有拍摄,合约即将期满,顾漫也无续约之意,之后便将电影版权卖给了光线,光线声称将以其合法享有的电影版权进行电影拍摄。而乐视也不甘示弱,在与顾漫合约期满前20天,正式取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其凭借合法持有的《摄制电影许可证》进行了电影的拍摄。双方事后围绕谁才是电影拍摄版权的合法持有者展开了一系列的争议,一时成为话题热点。[29]
《何以》事件反映出影视公司过度囤积IP而无力开发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随着网络文学IP大热,昔日大火的网络小说被许多影视公司看中,影视公司为了优先抢占大热的网络文学资源,不得不提早打算,进行文学资源的囤积,然而过早购入版权却迟迟无法进入拍摄状态,直至授权合同到期,由此也引发出一系列版权争议纠纷。电影拍摄从购买剧本到寻找资方、组建主创班底、通过行政审批,每个步骤都绝非易事,一旦哪个环节遇到障碍,常常需要影视公司耗费数月予以解决。因此影视公司从购买版权到影视项目开始运作再到拍摄结束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往往耗时数年,待到影视公司真正确定开始投拍时,通常已经接近IP授权的截止日期。此时便涉及影视公司与IP原作者的授权续约问题,若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续约,则问题迎刃而解,电影拍摄继续有序开展。但倘若作者不愿再与影视公司续约,则导致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影视公司不敢贸然拍摄IP授权已经过期的剧本,这意味着影视公司前期付出的影视筹备工作可能付诸东流;另一方面,原作者可能面临影视公司抢先备案或注册商标的问题,从而将导致原作者与第三方再展开版权交易时受到阻碍。
解决此类问题最好的方式是细化合同的条款约定。影视公司在与IP原作者签订IP授权合约时,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就版权续约事项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双方应当约定,假如影视公司是在版权合约届满前一个月内才取得影视拍摄许可,影视公司可以要求原作者续约,但应当向原作者支付更高的费用。或约定,影视公司应当在版权合约届满前一个月与原作者就是否续约展开谈判,若原作者明确表示不愿续约,影视公司不得再将影视剧本进行备案,更不得抢注商标。双方事先通过协议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备法律拘束力,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避免事后矛盾激化。
4.有益的借鉴:期权协议。美国在处理版权授权方面的做法亦值得我国参考借鉴。我国目前的通行做法是影视公司先向IP原作者支付大笔的费用以获得授权使用。而美国影视公司在与原作者签约之时,并不会先直接支付大笔费用来获得授权,而是与原作者签订“期权协议”(Option Agreement)。通过期权协议,影视公司可以获得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独家开发该剧本的“选择权”,[30]从而确保其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同原作者签订版权授权协议的优先权,如同购买公司的股权、期权一样,看中的是在一定期限内的优先权利和增值空间。如此一来,美国的影视公司先不必支付巨额的版权授权费用给作者,可以先行进行剧本开发、拍摄筹备工作,若资金到位、主创合适,一切就绪只等开拍,此时再找原作者全额购买影视版权。若筹备不顺,拍摄计划中途夭折,影视公司也不会损失太多费用。同时签订这样的期权协议也并不会影响版权的实质归属,在全额购买前,原作者仍享有作品版权,从而为作者的实质性权利保留了一定的自由,避免影视公司违背作者意愿行使作品权利。这样的做法可谓是四两拨千斤,电影制作方以很低的资金完成了项目初期的筹备工作,在吸引到实力雄厚的投资方注资之后,便可全额买下IP授权,从而有效降低了制作方前期筹备的资金压力。期权协议通常会对期权费用、期权期限、购买价格、编剧署名、授权范围、第一谈判权与最终否决权、声明与保证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资本与互联网的力量进入影视行业,IP被炒作过热,原来几十万便可购买到的剧本改编权可能被炒作至千万级别。IP的定价核心是粉丝关注数量的多少,目前不乏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对粉丝量进行造假,再利用网络进行包装炒作,进而获得高额的IP定价,此种行为涉嫌商业欺诈。最后粗制滥造的作品经不起市场的检验,观众并不认可,直接影响影视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口碑声誉。随着资本介入,IP虚火现象严重,目前高额的版权费与续约费将不利于行业的长久发展,因此合理压缩IP泡沫是影视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由于IP改编尚属新兴事物,目前主要依靠的是行业自律的力量,这就要求影视公司在购买IP时需要慧眼识珠,不能盲目跟投,需合理谨慎、防止掉入泡沫陷阱。一方面,影视公司可以在前期委托中立第三方对IP进行客观评估,确定作品粉丝量及口碑的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另一方面,应当规范影视公司与IP原作者的合约内容,对原作可以被改编修改到何种程度等内容作出尽可能细化的约定,进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花高价拍烂片”的现象出现,尽量减少法律争议。
(三)编剧创作剧本的合同要点
无论上游IP来源何方,最终的剧本开发与成果落地,还是需要制片方组织编剧或编剧团队来最终确定下来。根据剧本研发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聘用编剧的具体合同类型分为“委托创作电影剧本”和“委托改编电影剧本”两种合同。第一种合同类型对应上文委托创造电影剧本的开发方式,指编剧根据制片方的需求,独立创作特定主题、题材和情节的原创剧本。第二种合同类型对应购买上游IP资源而进行的电影剧本改编,编剧通过对于已经附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进行电影剧本化的改编,从而形成改编电影剧本,这也是现在比较流行的剧本开发模式。编剧聘用合同最大的法律风险来源于剧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其中有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一个是合作创作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另一个是委托创作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1.合作创作剧本合同。合作创作剧本的法律纠纷主要来源于编剧团队模式下的剧本署名权纠纷。在相关案例中,出现众多的剧本侵权行为,例如没有参与剧本创作的人在相关剧本上署名、冒用或“借用”著名编剧的署名加入自己的剧本作品等行为。剧本如果来自于某一编剧团队,往往形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第1、2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针对具体的剧本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的编剧团队共同享有。需要注意,具体合作作者的认定需要结合“合作合意”和“创作行为”来判断,没有付出独创性劳动的不能成为剧本合作作者。著作权的支配和行使,应在合同中细化约定,如无一致约定,则合作作者共同行使,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2.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委托创作剧本的法律纠纷集中来自制片方与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时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确。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形:“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具体到剧本创作而言,可以简单以两个优先来理解:一是“约定优先”,即剧本著作权的归属有合同约定则一定按照合同约定。二是“编剧优先”,如果制片方与编剧的聘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则剧本的相关著作权由编剧享有。在实务中,一般来说制片方会在合同中要求剧本大部分著作权归属自己,但是应在最低限度上保证编剧对剧本的署名权。其他委托创作合同例如录音录像作品创作合同、美术工艺创作合同等,实质与剧本创作合同情形类似,参照其关于约定报酬、著作权转让和署名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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