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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导论:导演组部门及其职责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副导演、助理导演、场记跟制片管理组类似,导演在电影摄制组中也有专门的工作部门,称为导演组。导演组除平常公众熟知的大导演之外,还设有副导演、助理导演、场记等职位,这些工作人员互相配合,为拍摄工作的顺利开展作出贡献。助理导演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导演处理导演组的日常杂务。该争议亦体现了目前影视行业较为突出的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的争论。

娱乐法导论:导演组部门及其职责

(一)导演的主要职责

电影导演是影片创作的领导者,其主要任务是在制片人确定的影片制作计划和预算范围内,在影片创作的各个阶段里指导演员和摄制组的活动,将剧本内容转化为影片的图像和声音。电影导演在接受电影剧本之后,需要与制片人共同配合,组织主创人员研读剧本,训练演员排戏,选取外景,指导摄像,并且按照制片部门的计划来领导现场拍摄和后期制作工作。

具体而言,导演在不同阶段具备不同的职责:

1.筹备阶段:修改剧本、确定演员。导演必须具备合格的剧作能力,通过与编剧等创作人员协商,最终确定剧本人物性格、故事架构,专业的导演应当具备对故事的掌控能力。紧接着导演还需进行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选定工作,并且结合拍摄需要勘查、设计场景,确定拍摄日程安排等。

2.拍摄阶段:分镜拍摄、现场协调。在拍摄阶段,导演的基本工作是运用分镜把剧本中的戏剧内容,用影像呈现出来。所谓影片分镜是指在实际拍摄之前,以图表的方式来说明影像的构成,如一个场景将如何构成,人物以多大的比例收入镜头成为构图、做出什么动作,摄影机要从哪个角度切入或带出、摄影机本身怎么移动、录映多少时间等。导演需要根据预先分好的镜头,在实际场景中查看场面处理与镜头运用是否恰当,进而指导演员演戏,包括为演员设定拍摄动作、培养演员情绪、帮助演员进入角色等。在这个过程中,导演必须熟练掌握视听语言,将剧本故事、人物情感、时空变换体现为电影的画面和声音,控制电影剧情的起承转合及细节处理,简而言之,导演必须是一个“会讲故事的人”。同时,导演必须熟悉剧组各艺术部门的工作,对摄像、灯光、美术服装化妆、道具、场景等工作具备基本判断能力,能够根据电影拍摄的需求有序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达到影片所需要的艺术效果。

3.后期阶段:剪辑影片、指导后期制作。影片拍摄完成,进入后期制作阶段,导演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指导剪辑影片。在导演亲自剪辑或指导剪辑师剪辑的过程中,要保证影片的时空层次衔接自然,能完整表达出剧本的真实意思,同时运用专业的画面处理技巧以增加画面的连续性与韵律感,给观众带来良好的观影感受。此外,导演还需要指导配音等后期工作,保证影片戏剧效果的完整呈现。

(二)副导演、助理导演、场记

跟制片管理组类似,导演在电影摄制组中也有专门的工作部门,称为导演组。导演组除平常公众熟知的大导演之外,还设有副导演、助理导演、场记等职位,这些工作人员互相配合,为拍摄工作的顺利开展作出贡献。(www.xing528.com)

副导演对导演负责,是导演最主要的助手。副导演的主要工作是代表导演组与制片主任合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拍摄计划,协助导演选演员并根据导演要求指导临时演员、群众演员和特技效果。副导演还要负责影片摄制过程中的主要文案工作,例如撰写制定演员调度计划、摄制通知单以及协助电影送审工作等。

助理导演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导演处理导演组的日常杂务。

场记也是导演组的重要成员。场记,顾名思义其职责与记录密切相关。场记主要负责在专用的场记单上详细记录拍摄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如场景名、镜号、机位、对白与变化、表演的衔接、镜头长度、主要道具使用情况、导演对已拍摄镜头的评价等。这些记录要求详尽准确,既可以作为拍摄现场参考,也可以在后期剪辑中为剪辑师提供可靠信息。[8]

(三)导演对电影的“终剪权”问题

众所周知,影视创作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高投入、高风险且艺术创作活动极其复杂的特性,决定了对艺术与市场两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电影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电影创作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在创作过程中,因艺术创作或者市场需求所进行的必要创作调整并不少见,然而无论是导演还是投资方提出的调整,都应本着善意协商的原则进行,且以不损害艺术创作水准为原则。

在“章曙祥诉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一案[9]中,集中反映了导演及制片方就“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即影片“终剪权”)产生争议的问题。该争议亦体现了目前影视行业较为突出的导演中心制与制片人中心制的争论。目前我国影视行业正处于导演中心制向制片人中心制的过渡时期,而完善的制片人中心制亦尚未完全确立。究竟应由导演还是制片方享有影片终剪权,在行业中存在诸多争议。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已经非常明确地约定了总导演对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而影视剧的艺术创作包括前期筹备、中期拍摄及后期制作过程,故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将终剪权排除在外,总导演对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包括终剪权。

通过本案可以反映出,目前法院对导演“终剪权”问题的裁判尺度是,无论影视制作行业是采取导演中心制还是制片人中心制,有关影视剧创作的最终决定权都应当首先依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考虑以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同时,当投资方与导演在艺术创作上产生重大分歧时,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则投资方仍应当秉持契约精神,尊重合同约定。由此,行业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为防止后期发生纠纷,应当提前采取措施,就终剪权的归属问题事先在合同中明确加以约定。对于导演来说,终剪权是事关电影艺术创作的权利,单靠导演在拍摄现场的指挥、调动和说戏等,电影的艺术质量还无法得到保障。只有终剪权在手,才可以有效保证电影成片的最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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