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了关于国家干预公民生育的基本问题之后,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重点问题就是,国家干预公民生育的法理基础,亦即国家干预公民生育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对此可以结合宪法学基本原理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加以探讨。
首先,国家可以对作为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生育权加以干预。“法国大革命”时代的“天赋人权”观念认为,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是造物主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不可克减、不可限制的权利,任何针对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都天然地缺乏正当性;国家的义务在于担当“夜警”的角色,在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保护和救济即可。这与彼时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历史发展阶段是相吻合的。[93]但是,随着《魏玛宪法》等现代宪法类型的出现,国家越来越多地承担促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方面的职能,这天然地带来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公法学理论的变革。[94]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在应对公民对国家越来越多的权利诉求和国家越来越多地承担公共福利给付义务的现实面前缺乏解释力。因为古典理论一方面将国家权力束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又要求国家对公民的权利诉求予以回应。公民也不可能一方面要求国家为其提供更多的服务,另一方面又绝不容许国家权力有丝毫扩张。所以,在现代公法理论中,随着国家职能的全面扩张,国家权力对公民生活干预的范围也与日俱增;公民在享受国家提供的全方位福利之时,也必须容忍公民权利伴随社会义务的后果。因而,在宪法学理论中逐步发展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是宪政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不容否定的客观现象,是宪政实践中公民法定基本权利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和途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就是通过一定的合宪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范围和实现途径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之间的和谐和基本权利在实践中的实现。其直接目的就是避免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出现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使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的裁判有裁量和权衡的依据,对那些可能产生冲突的基本权利,由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权利的行使和权利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95]时至今日,“国家可以对基本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一命题应该说毫无疑问。因为,基本权利的不受限制必然导致社会公益的丧失和基本权利的相互对抗和妨碍”[96]。具体到本文,基于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作为基本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生育权,因其对国家发展战略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影响巨大,公民在享受国家提供的人口政策福利时,也必须容忍国家对这一权利的干预和限制,这也是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宪法理论依据。
其次,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干预本身应当受到限制。现代福利国家的现实需求为国家全方位干预公民生活提供了必要性理由。但是国家干预公民生活,尤其是干预基本人权,以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干预和限制,还必须经受充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考量。因为归根结底,国家行使公权力,进行福利行政的目的是促进公民的自由发展与公共利益。国家对公民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各种干预,也必须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也才具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所以,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一个隐含的命题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应当进行限制”[97]。根据“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基本权利为公民构筑起了一个自由的私人领域和生活空间,但也允许国家出于公益或其他价值的考虑而对基本权利予以干预。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限制要件,正是国家侵入私人领域的合宪性理由。在具备这些要件时,公权力介入公民的私人领域被认为是宪法所允许的,是对基本权利的合宪干预;反之,如果国家并不具备这些阻却违宪事由,其干预就会被评价为违宪。以“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发源地德国为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国家权力是否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时,也是遵循这一思路:①确定公权力行为是否涉及某项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②判断这项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了真正侵害;③再比对宪法去探求这些侵害是否具备阻却违宪的事由。[98]遵循这一思路,可以得出基本权利限制的分析框架:“如果国家的一项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够通过法律保留原则、宪法规定的限制理由、比例原则、本质内容保障等的审查,则该限制行为的违宪性被阻却,从而可以认定是对基本权利的合宪的干预。如果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这些违宪阻却事由,则将被认定为是对基本权利的违宪限制。”[99]就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而言,尽管在现代公法理论中,可以将“计划生育”视为兼具权利义务属性,可以分为作为社会权的“计划生育”权和作为社会福利义务的“计划生育”义务两种面向。[100]但是究其本质而言,“计划生育”的基本权利属性是主要的,“计划生育”的义务属性是次要的,即使在“计划生育”已成为国家基本国策的背景下,国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生育权利进行干预,进而要求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都必须接受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拷问。[101]换言之,国家对公民生育权的干预,应当在目的、范围、手段、方式、程序等多方面全方位地满足正当性与合法性、伦理与法理的基本要求。这是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应有之义。(www.xing528.com)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国家对于公民生育权的干预还应当接受人类生育伦理的拷问。前已述及,生育行为和生育活动具有重要的人伦价值意涵。中国古代生育的伦理价值基础定位于家族本位,即血缘延续的至高无上。家族血缘延续的伦理价值基础导致古代的生育行为具有如下特质:①生育是一项伦理义务,生育行为对于生育个体而言,具有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就是将生育行为视为是血缘传承、家族延续的伦理责任,进而实现生命延续的不朽。②生育是婚姻的目的。中国古代婚姻并非纯粹追求婚姻当事人的快乐与幸福,而是以“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为宗旨。这样的宗旨具有浓厚的伦理属性,如果男女之婚姻不能达成此种伦理宗旨,不能实现生育的目的,女性就可能会被依照“七出”之法中的“无子”一则被休弃。可见,中国古代婚姻的神圣性即在于伦理性的生育目的,伦常考量重于情感寄托。③生育是社会责任的承担。生育行为不仅承担着延续家族血脉的伦理义务,而且对于社会承担着滋生人口的伦理责任。[102]可见,中国古代的生育行为具有浓厚的伦理价值考量,对此考量不可简单地视为落后予以批判,而应当充分尊重此种民族文化心理。否则,国家的生育干预政策注定会受到传统伦常的强烈抵抗而难以收到实效。事实上,伦常考量不仅仅是中国古代生育文化的重要面向,也内在地与近代以来的生育权观念相暗合。近代西方生育权理论的价值基础在于个人权利本位。早期的观点认为,个人权利本位的生育权是天赋人权,是人格价值的体现,是个体追求幸福与快乐的途径,其理论依据是个体主义(赋予生育主体依据个人利益的优先性自主行使生育权)、人道主义(自然人并非生育的机器也并非生育的手段,生育与否以及如何生育是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体现)、快乐主义(自然人是否行使生育权,全凭个人对于生育行为的判断)和多元主义(任何人不得将个人的生育理想强加给他人,生育理想的差异应该得到宽容与尊重)。[103]以1942年“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案为起点,欧美司法实践进一步将生育权定位为人类自由、隐私权或者自决权,其背后的价值则是个人主义和个人人格的尊严。[104]由此可见,现代西方权利话语中的生育权,其实也潜在地具有对人格尊严、人道尊严的伦理考量。这种个人本位的伦理考量尽管和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伦理考量并不尽相同,但是都体现了一种并不将生育简单地视为一种工具,简单地视为一种手段的倾向,而且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人类生育本身的敬畏与尊重。如何在这两种伦理倾向之间求得平衡与协调,也是当代中国国家干预生育法制需要深刻反思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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