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基本上处于初建阶段,十分不完善,而社会治理则主要依靠开展各项运动,即所谓的“运动式治理”,法制建设的努力由于没有得到最高层领导的认可而逐渐趋于弱势。1952年,为了解决新中国政权中存在的贪腐等问题,一场声势浩大的“三反五反”运动展开了,“三反”当中就包括了“反浪费”。
1952年3月8日,政务院批准了《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其中包含了对处理浪费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当时把浪费分为三种,分别是个人生活上的超支与铺张浪费、集体生活上的超支与铺张浪费、业务上的浪费。其中,规定“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的有“情节特别严重的个人生活与工作上挥霍性的超支”和“情节严重因而招致国家巨大损失的业务上的浪费”。应该注意到,《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它的具体落实还要依赖于其他实施条例的制定。后来,政务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用以规范对贪污犯罪的打击,但是却没有制定关于打击浪费行为的条例。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浪费行为真正作为犯罪处理就难以操作了。
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对浪费的惩治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例呢?或许我们可以从当时对浪费行为的处理所遇到的麻烦中看出一些原因。李富春在1952年1月11日所做的《关于中国科学院“三反”运动的情况报告》中提到:“关于住房、汽车、暖气等问题,首先在党团员中说明这是政府批准的,不是浪费,更不是贪污。然后,在适当的时机向群众说明,以解脱李四光、吴有训、华罗庚等的包袱。”[27]可见,当时人们对于何谓浪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三反”运动中,国家对科学家给予的住房、汽车、暖气等优待也被当做浪费而受到错误的批判。浪费的标准如此难以把握,如果贸然对浪费进行刑事惩罚,将会产生许多的冤屈。因此,反浪费主要以教育引导、改造思想的方式进行。1952年5月23日,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迟县区乡的“三反”和中小城市的“五反”的指示》,因为“由于过去各地‘三反’、‘五反’的影响,使社会经济生活和城乡交流发生了阻滞现象”。[28]可见,“三反”运动也带来了很多的负面作用,而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标准难以把握,尤其是浪费行为,是十分主观的概念。“三反”运动结束后,浪费问题并没有得到根除。后来毛泽东说,要每年搞一次运动,反对浪费。但是限于精力,只是在个别年份又搞了几次反对浪费的运动。(www.xing528.com)
改革开放后,中国重新走上了法制化道路。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没有把公务浪费规定为犯罪,腐败行为中的主要罪名是“贪污受贿罪”。而且,到1997年颁布新《刑法》的时候,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而浪费罪在罪刑法定的刑事立法背景之下,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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