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财物者。[20]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浪费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被限定为“为私人利益”,这与中央苏区时期规定的因“玩忽职务”而浪费公款不同,对于非为“私人利益”而导致的公有财物的浪费并没有被规定为贪污罪,也没有相应的刑事制裁手段。对于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共财物被视为贪污行为,而非为个人利益的浪费,在中央苏区时会受到刑事制裁,在此时却已经不再用刑法来制裁了。
1939年制定的作为中共领导下各个抗日根据地立法榜样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规定:边区所属之机关部队及公营企业人员,或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财物者。[16]类似的规定还有1942年10月12日通过、15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贪污罪:……⑦浪费公有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者。”[17]1941年9月公布的《晋西北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以贪污论罪:……⑪图私人便利而浪费公有财物者。”[18]1940年12月3日由山东临时参议会通过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⑩为私利浪费公用财物者。”[19]1943年7月2日通过的《渤海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⑩为私利浪费公粮或其他公用财物者。”在其第5条还具体规定了浪费的概念:“所谓浪费者指不按制度与公务上需要,不应开支而开支,或应少开支而多开支者而言。”[20]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浪费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被限定为“为私人利益”,这与中央苏区时期规定的因“玩忽职务”而浪费公款不同,对于非为“私人利益”而导致的公有财物的浪费并没有被规定为贪污罪,也没有相应的刑事制裁手段。对于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共财物被视为贪污行为,而非为个人利益的浪费,在中央苏区时会受到刑事制裁,在此时却已经不再用刑法来制裁了。这是刑事政策的一个转变,体现了法制的发展。(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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