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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模糊性及其操作性问题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看出,当时的法规中虽有浪费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务浪费的查处是侦查其他犯罪行为的附属。笔者认为,其一,贪污和浪费常常很难分开;其二,浪费罪虽然在条例中得以规定,然而真正在司法中作为犯罪进行打击则有所顾忌,这个顾忌主要是操作性问题。因此,浪费罪在当时发挥的主要是震慑作用,单纯的浪费行为通常是由行政处罚来解决的。

浪费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模糊性及其操作性问题

值得提出的是,根据《红色中华》的报道等相关史料可以看出,当时查处的腐败类案件中以贪污为最大宗,在查处贪污案中会涉及案犯的公务浪费行为。可以看出,当时的法规中虽有浪费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务浪费的查处是侦查其他犯罪行为的附属。在当时比较著名的赵宝成浪费包庇贪污分子案中,被告被判决做苦工一年,而他所谓的犯罪行为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浪费达万元”。[13]然而,该案其实是一起冤案,赵宝成后来在中共七大上被彻底平反了,他被判浪费其实是当时政治斗争的后果。[14]这也恰恰说明,以浪费来定罪有被用来进行陷害报复的危险。因为何谓“浪费”,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如何界定浪费的数额都难以有固定的标准。“浪费”其实是一个模糊的犯罪概念,很难用犯罪客观行为的理论来对它进行归纳。或许也正因为如此,在当时很少有专门查处浪费来进行定罪的,而最典型的案例又被证明是个冤案。

可见,当时虽然规定了浪费罪,但是却没有单纯因为公务浪费行为而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而是附随于贪污等犯罪行为查处而查处。为何会有这样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其一,贪污和浪费常常很难分开;其二,浪费罪虽然在条例中得以规定,然而真正在司法中作为犯罪进行打击则有所顾忌,这个顾忌主要是操作性问题。贪污比较好认定,采取各种手段把公共财物收归己有的就是贪污。而浪费则是对于公共财物不珍惜、不恰当的使用,很难有一个标准来把握,只能以超过平常人认为的合理范围来认定,主观性太强。因此,浪费罪在当时发挥的主要是震慑作用,单纯的浪费行为通常是由行政处罚来解决的。[15](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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