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俊杰[1]
浪费现象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它存在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人类活动的各个环节之中,其一般定义是:“对人力、财物、时间等用得不当或没有节制。”[2]浪费会带来很多负面效果,比如过度消耗有限的物质资源和对人类劳动的不尊重,这对社会和个人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中国自古有着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对浪费现象一直持反对的态度。当前,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财富大量增加。但与此同时,浪费现象也大量存在并愈演愈烈。比如,粮食浪费的情况就触目惊心。[3]社会上对制止浪费的讨论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激烈,呼吁立法制止浪费的声音日渐高涨。但是,如何用法律来控制浪费现象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浪费按其性质可以分为私人性质的浪费和公务性质的浪费。[4]对私人性质的浪费,法律不应直接规范。因为私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赋予了私人任意支配自己财产的合法性,国家对私人性质的浪费只能通过税收等手段来加以调节,比如对奢侈品征收高额消费税。而对于公务性质的浪费(典型的就是三公消费),法律可以而且应该对其进行直接的规范,因为这涉及公众利益。下文所述的浪费行为,如无特别说明皆指公务性质的浪费行为。
在中国古代,许多朝代的法律都有对“放散官物”行为施以处罚的规定。如《唐律》规定:“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5]即把浪费官产的行为以贪赃论处。史籍记载中许多官员被弹劾免官的理由之一就是“放散官物”。但是,正像贪污贿赂等其他腐败问题一样,公务浪费现象在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被根除。有效治理公务浪费其实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世界各国都根据自己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等特定情况提出了对策,有的已经取得了成效。但是,在中国现有的体制、国情之下,西方的做法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针对日益严重的公务浪费现象,不断有人建议国家尽快把公务浪费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提出了设立“挥霍浪费罪”的立法建议,[6]尤其是近几年,不断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在刑法中设立“挥霍浪费罪”。[7](www.xing528.com)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事实上,中国共产党廉政建设史上曾经有过将浪费行为入罪的先例。通过对中国共产党以法律手段治理公务浪费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得到的认识是,中国共产党对公务浪费的惩罚政策是逐渐轻缓化的,从根据地到新中国,中国共产党对公务浪费的治理经历了未规定为犯罪、规定为犯罪、不规定为犯罪的过程。这一历史经验对于我们当前作出正确的立法决策有着重要意义,会让我们慎重地对待公务浪费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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