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内法的变化:法治中国化研究

国内法的变化:法治中国化研究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种“二元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大清律例》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从国内法来说,清政府自身的法律规定处于矛盾混乱状态。道光二十九年,法国公使发出照会,要求清政府履行承诺的条约义务,删除国内法中与条约相抵触的条款,增加弛禁的相关内容。

国内法的变化:法治中国化研究

1.对基督教管理的根本法律原则呈现“二元化”或“双轨制”特征。尽管清政府与西方国家签有上述条约,但在上至皇帝下至百官的心中,签订条约与弛禁基督教是被迫的无奈之举,也是权宜之计;所以表面上实行宽容政策,实际上出于维护集权统治的需要,仍通过各种手段限制基督教在中国的发展。恭亲王奕与李鸿章的观点可以代表清政府对待基督教的实际政策。

1867年,十年修约之期在即,总理衙门针对西方各国可能提出的修约内容,拟定6条谈判计划并上奏同治皇帝,同治帝命令各地督抚对这6条谈判计划进行共同商议。传教问题是6项谈判内容之一,奕訢等总理衙门大臣先后提出数种限制传教的办法,但均觉不妥。最后,总理衙门总结说:

天主教之入中国,与佛道二家相等,若照僧道设官以治之,未始非权变之策,而究竟不无流弊,且令天下以引入天主教为口实,更属非宜。抱人心风俗之忧,而存补偏救弊之念,惟有平日联络绅民,阳为抚循而阴为化导。或启其误,或破其奸,是亦不禁之禁也。[14]

这种文本规定与实际行动不一致的法律“二元化”主张,得到了地方大员的普遍赞同。如闽浙总督吴棠就限制传教一事上奏皇帝,“诚如专指,惟有联络绅民,阳为抚循,阴为化导,不禁之禁之一法也”。[15]隔日不久,湖广总督李鸿章也上奏:

各省多毁堂阻教之案,足见民心士气之可恃,而邪教不能以惹众也。……因习教而纵奸徒,固为地方之隐患。因传教而召党类,尤藏异日之祸根。惟法人以传教为业,久立专条。只有明为保护,密为防闲。督抚大吏慎选牧令,以教养为亟,实行保甲以别淑慝,崇礼明德以资劝化,多设善堂以赒困乏也,此治本之说也。[16]

2.《大清律例》相关内容的变化,表明清政府对基督教的解禁是被迫的。在这种“二元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大清律例》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尽管1846年道光就发布了弛禁上谕,并且清政府分别于1858年、1860年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条约,承诺对基督教实行开放,但直至1870年之前,《大清律例》中严厉惩治传教士教民的条款依然存在。从国内法来说,清政府自身的法律规定处于矛盾混乱状态。理论上讲,皇帝的上谕在中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各地官员无人不知皇帝颁布弛禁上谕并非真心所愿,只不过是对洋人的敷衍之举。所以,地方官员在处理教案问题时,往往并不执行上谕,而是依照《大清律例》的既有条款处理,故1846~1870年,传教士、教民在中国内地被拘捕甚至处死的案件依然时有发生。[17]这必然引起西方国家的不满与交涉。道光二十九年,法国公使发出照会,要求清政府履行承诺的条约义务,删除国内法中与条约相抵触的条款,增加弛禁的相关内容。[18]但清政府对法使的这一要求置之不理,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依旧。同治二年(1863年),继任的法国公使柏尔德密鉴于各地教案依然频发、教民的正常权利没有保障,再次向总理衙门提出交涉,要求将弛禁新例载入《大清律例》。[19]在发出照会的同时,柏尔德密出示了“卷面标署同治二年新镌”的《律例刑案统纂集成》一书为证据。在明显的错误与确凿的证据面前,为了不再给西方国家以口实,同治九年(1870年),清政府续纂《大清律例》时,在《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后增附例文:“凡奉天主教之人,其会同礼拜、诵经等事,概听其便,皆免查禁。所有从前或刻或写奉禁天主教各明文概行删除。”[20]于是,基督教解禁政策终于正式纳入国家大法。(www.xing528.com)

3.一系列“行政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清政府基督教政策从“二元化”转变为“一元化”。从《大清律例》“纸面上的法”来看,基督教可以在全中国范围内自由传播、习学,但清政府实际“行动中的法”,依然是实行尽可能抵制基督教的法律政策。1871年《传教章程》、1882年中国信徒科举考试资格限定之规定、1891年《清查教堂样式处数造册咨部》依然贯彻“二元化”指导思想。有了条约自由传教条款的保护,传教士不断深入中国各地活动,皈依基督教的中国人不断增加,教会势力不断增长。由于基督教自身与中国文化习俗的本质差异,也由于部分传教士干预词讼、袒护教民,民教矛盾不断恶化,各地仇教反教情绪不断膨胀,教案层出不穷。同治九年(1870年),天津教案爆发,中外震惊。清政府意识到,“若再不筹善后之方,则教中之气焰愈张,吾民之怨愤愈积,祸患正不知所止”。[21]同治十年(1871年),在天津教案议结后,总理衙门大臣文祥等拟定《商办传教条款》,即《传教章程》共8条,要求西方教会裁撤育婴堂,禁止中国妇女进教堂,禁止传教士帮助中国教民诉讼,限定传教士的活动区域。[22]该章程控制基督教发展的意图表露无遗,因此受到天主教及新教传教士的一致反对,也遭到西方政府一致拒绝。“欧洲各国不甚嘉纳,意谓中间所指教士劣迹无据非真,且谓总署所见得一失二,偏而不该”,因此,“皆置不理”。[23]在宽容政策已经确立的大前提下,清政府企图通过法律措施限制基督教发展的愿望未能实现。

尊奉孔子是历代中国儒生士子必尽的义务。科举考试前,儒生士子必须行祭拜孔子之礼;否则,无权参加科举考试。但基督教反对任何形式的偶像崇拜,中国士人如果皈依基督教,则不能再参加祭拜孔子的仪式。另外,士子参加科举考试之前,必须有廪生承保推荐,否则也不能参加考试。由于信徒不参加祭孔仪式,所以儒生们都不愿推荐信徒为考生,信徒若要参加科考就不得不放弃其宗教信仰。所以,科举考试的前置程序规定实际对士子入教起到不禁之禁的作用。早在同治五年(1866年),法国公使伯洛内曾就此“不禁之禁”之规定与中方交涉,请求“凡奉教人应考求官,有与教务不协之礼节,或宽免不行,或请同省之官代行皆可”,[24]但清政府未予理睬。进入19世纪80年代,随着中国信徒人数的增加,这一问题日趋严重。光绪八年(1882年),山西学政王仁堪公开禁止信教儒生参加科考,引起中外交涉;在法国公使的严厉谴责下,总理衙门不得不要求山西巡抚张之洞查办此事。[25]光绪十一年(1885年),江苏学政黄体芳“为厘正学校起见”,上奏光绪帝,“欲期正本清源,惟有严定条例,注销教民籍贯,不准应试”。[26]经礼部与总理衙门共同讨论,黄体芳的建议遭到否定。[27]总理衙门与礼部都承认,公开设定信教者不能科考的条例是违背条约的,所以不能同意黄体芳的主张,原则上信徒与平民均可参加科举考试。但两部都认定儒生入教属于“迷途之误”,应给机会“悔悟”。是否让士子参加考试,不以其是否信教决定,而以其是否“安分”而定。但何为“安分”,礼部与总理衙门未予明确,这就给各地官员实际处理教民科考问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信徒科考的权利常被地方官剥夺,基层官员依然实施“不禁之禁”的基督教政策。但西方在华势力并未保持沉默;光绪十六年(1890年),河北深州府被剥夺考试资格的信教童生们心中不服,他们通过传教士葛光被、法国公使林椿迫使北洋大臣李鸿章作出明确答复,同意各县信教童生可以参加科举考试。[28]这种具体政策的改变,没有外国势力的压迫,肯定不会出现。光绪十七年(1891年),总理衙门又给各地方政府下发《清查教堂样式处数造册咨部》一文,要求各地认真统计教务信息,希望通过掌握教会具体情况,以便易于控制。[29]虽然通过设立章程控制基督教发展的努力失败,但清政府并不愿意就此放任教会势力发展;特别是教案的不断发生,使得清政府不可能放弃对教会的防范与管理。

1893年保护教堂上谕、1896年《办理教案失察议处章程》、1899年《地方官接待教士事宜条款》、1901年地方《保教简明章程》,表明清政府被迫放弃“二元化”管理模式,实行“一元化”基督教管理。自相矛盾的法律政策,使各地官绅民众都知道最高统治者的真实意愿是排斥而非接纳基督教。由此也使得基层官员与绅士大胆策划或默许教案发生,民教矛盾、官民矛盾、中外矛盾都因此不断激化,直接威胁到清王朝的统治。在此情况下,清政府不得不改变原有的政策,从抵制基督教传播转变为对教会实施保护,企图以此缓解与消除不断尖锐的矛盾。光绪二十一年(1893年),清政府颁布上谕,要求地方官切实保护辖区内的教堂。如有侵犯教堂的案件发生,不仅有关当事人要受到严厉惩罚,而且案发地官员也要被从重惩处。[30]该上谕充分反映了清代后期基督教政策的转变。到了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清政府还在各地专门设立保甲局保护教堂。保甲局由当地素有乡望的绅士为董事,并设有巡勇;传教士外出,由巡勇护送。对教堂与传教士如果保护得力,则给予保甲绅董以奖赏;保护不得力,则给予处分。[31]此时不仅不抵制教会发展,而且唯恐其遭受不测。

不仅对传教士教堂加强保护,清政府还改变了以前对责任官员的袒护态度,专门设立了章程,规定对教案防范及处理不力官员的法律责任。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监察御史陈其璋鉴于“地方官办理教案,向无议处专条,故每遇议处时,各国公使动辄怀疑,至多口舌”,为改变这种办理教案中的被动局面,他上奏清廷,建议设立地方官办理教案失察议处章程,[32]总理事务衙门认为陈其璋所奏“诚为切要”,经会同吏部和兵部议定,对办理教案失职官员的责任作了详细规定。[33]

关于传教士在中国的社会地位,在19世纪80年代之前始终与中国的僧道相当,最多也就是将其与中国儒生相提并论;但西方国家竭力为传教士谋取在中国的社会地位,为此中西曾频繁发生纠纷。但到了晚清末期,国力大衰,加上法国公使毕盛与驻京总主教樊国梁的频繁交涉,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总理衙门与各国公使议定《地方官接待教士事宜条款》,其规定共有5条。[34]根据这个章程,天主教传教士的教职与清政府官员的官职相对应,赋予了传教士以中国官员的社会地位。如此“套级”,在官本位观念支配的社会中,传教士受到了极高礼遇,其在中国的社会地位有了极大提高。此章程也标志着清政府自道光二十四年(1844年)第一次宣布对基督教有限弛禁以来,在对教会步步退让的政策道路上又迈出了关键一步。[35]义和团运动后,清政府更是采取保护基督教的政策,严令地方官吏保护教士和教堂。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袁世凯任山东巡抚期间颁布《保教简明章程》,要求地方文武官员对教堂教士“随时妥为照料保护”,教堂教士若遭遇侵害“定即遵旨从严惩办”,对任期内相安无事者“汇案给奖”,[36]即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刻意保护基督教在中国地方的权益。其他各地方政府的保教办法几乎与此雷同。不难发现,对基督教进行切实保护,是此时清政府从中央到地方高度一致的法律政策内容。从清初对基督教的压制打击,到清末对基督教的特别保护,清政府的基督教政策经历了一个蜿蜒曲折的历史过程。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