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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务问题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法治中国化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法理上讲,皇帝上谕是中国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形式,一切其他法律规定均不得与其相左。咸丰帝对这一章程的批复是“甚妥,钦此”。

教务问题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法治中国化研究成果

中法《黄埔条约》的法国谈判代表拉萼尼是基督教徒,他并不满足于既有的谈判成果,决心要为基督教在中国获得更大的自由空间。他以不解除基督教教禁就不与中国签约、去北京面见皇帝为要挟,并诱说解除教禁会使中国政府争取到欧洲朋友,以后中国的外交若遇到交涉困难,法国愿意调停。清政府认为此为“以夷制夷”的宝贵机遇,同意法使的要求可以用法国牵制英国[5]1844年12月,耆英上奏道光帝,建议弛禁基督教。[6]道光帝批准了耆英的弛禁建议,并于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颁布“上谕”,以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明确中国已经放弃禁教国策[7]以此为标志,第二次鸦片战争前清政府“有限弛禁”的基督教政策得以确立。

上谕从四个方面确立了对待基督教的法律原则。其一,从性质上肯定了天主教“系劝人为善”之教,从根本上改变了自雍正以来天主教为“邪说”、“邪教”的官方评价,清代的基督教政策由此开始转变。其二,确立了返还天主堂这一教产的法律义务。其三,教民没有为非作歹的行为拥有免受“滥行查拿”的权利,但教民有“藉端滋事”的行为仍受国家法律惩治。其四,仍禁止外国人赴内地传教,即其传教活动范围只限于五口通商口岸。从法理上讲,皇帝上谕是中国效力等级最高的法律形式,一切其他法律规定均不得与其相左。然而,道光发此上谕,并非出于对传教权、信教权的认同,而是基于三点现实考虑:其一,战争失利,不得不就教务问题向西方妥协;其二,迎合西方可以实现“以夷制夷”,确保大清帝国在国际关系中结交盟友、不被孤立;其三,道光认为基督教并不足以对清政府的统治秩序构成威胁。可见,上谕的背后,完全是现实的“功利”考量,绝非对“权利”的认同。一旦实际情况并不如其所愿,上谕就可以随时被突破。(www.xing528.com)

咸丰元年(1851年),两江总督陆建瀛鉴于“绅耆士庶以天主教诱惑愚民,大为风俗人心之害”,加上信教之人,竟有“父兄阻止”,信教者“转向该夷告诉”之事,“邻里口角,该夷袒护,教徒径向地方官扛帮滋讼”等事发生,陆建瀛认为“此等风气,断不可长”,[8]于是草拟《内地民人习教章程》。[9]这是清代首次拟定的关于基督徒的专门管制条例。其中第1、2、6条主要重申道光弛禁上谕,但整个章程同时增加了4项具体的禁止性规定:①中国人只能自行礼拜,不得擅自建教堂;禁止教民将父祖遗产或公共产业私自赠予或出卖给教会;②禁止民教纠纷中教民请求传教士干预词讼;③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入教;④维护父兄对子弟信仰的管制权力,禁止传教士出面干预。咸丰帝对这一章程的批复是“甚妥,钦此”。[10]可见,在基督教弛禁的大前提下,清政府在具体法律法规上仍是尽可能控制基督教的发展,因此这一时期的基督教政策只是“有限弛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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