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一词在中国出现较早,《国语》中就有“夫荣夷公好专利,而不知大难。……今王学专利,其可乎?匹夫专利,犹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3]的记载。但这里的“专利”更多的是“专享其利”的意思,与中国古代对盐、铁、茶、丝、瓷器等实行官办或商办专营专卖的“禁榷”制度类似。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用大炮轰开中国闭关锁国的大门,传统法律制度及观念遭到了异质文化的有力冲击,其碰撞之激烈、范围之广阔、威胁之严峻,实为亘古所未有。当“师夷长技以制夷”成为时代最强音时,作为西方近代经济强有力引擎之一的专利制度开始渐入国人视野。太平天国后期领袖洪仁玕是第一个将专利思想引入近代中国的人。1859年,他在《资政新篇》中提出将专利制度作为振兴工业、推进技术进步的重要举措:
倘有能造如外邦火轮车,一日夜能行七八千里者,准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兴舟楫之利……以坚固轻便捷巧为妙。或用火用气用力用风,任乎智者自创。首创至巧者,赏以自专其利,限满准他人仿做。”“兴器皿技艺……有能造精奇利便者,准其自售,他人仿造,罪而罚之。即有法人而生巧者,准前造者收为己有,或招为徒焉。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数加多,无益之物,有责无赏。限满他人仿做。”[4]
洪仁玕主张将“大专利”和“小专利”区分开来,并关注二者在专利保护期和奖赏方面的区别,这已经和现代意义上的专利制度十分接近了。但是,《资政新篇》因战乱并未实施,随着太平天国运动失败,他的专利思想只能是昙花一现。
“洋务运动”后期,随着国外工业技艺引进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专利制度在社会进步中的作用。“洋务运动”领袖薛福成高度肯定了专利制度对富国强民的激励作用:“国家给予凭单,俾独享其专利,则千万之巨富可立致焉。”[5]1875年,他又向清廷提出治平六策和海防密议十条,其中之一就是“仿西人之法,俾获世享其利”,“庶巧工日出,足与西国争长矣”。[6]在其晚年著作《筹洋刍议》中,薛福成再次提出“今中国务本之道,约有数端……精制造以兴工利。如有能制造新奇便用之物,给予凭单,优予赏赐,准独享利息若干年,不许他人仿制,而又酌其资本,代定价值”。[7]早期维新派代表人物陈炽也指出,“西人自有给凭专利之制,非止兵械精工,而百废倶兴,遂以富甲寰瀛,风行海外。……而其原皆自给凭专利一法开之。……劝工之法奈何,仿各国给文凭专利而已”。[8]将西方国家“富甲寰瀛”归因于专利,这一论断可谓振聋发聩。“甲午战争”失败宣告了“洋务运动”的破产,维新派登上历史舞台。1898年6月,康有为向光绪帝上奏《请励工艺奖创新折》,指出“致富致强之道”就是“彼率举国人为有用日新日智之业”,他建议下诏对“创新器者,酌其效用之大小,小者许以专卖,限若干年,大者加以爵禄”。[9]一个月后,清廷颁布上谕,“各省士民……所制之器,颁给执照,酌定年限,准其专利售卖”。[10]不久,总理衙门拟订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奏准颁行,揭开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的序幕。《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共12款,其中前3款明确规定以专利奖励方式振兴工艺:
第一款:如有出自新法,制造船、械、枪、炮等器,能驾出各国旧时所用各械之上,……或出新法,兴大工程,为国计民生所利赖,……应如何破格优奖,俟临时酌量情形,奏明请颁特赏,并许其集资设立公司开办,专利五十年。第二款:如有能造新器切于人生日用之需,其法为西人旧时所无者,请给工部郎中实职,许其专利三十年。第三款:或西人旧有各器,而其制造之法尚未流传中土,如有人能仿造其式,成就可用者,请给工部主事职衔,许其专利十年。[11]
《章程》第一次从法律上承认了发明创造的积极作用,并规定了专利的新颖性以及标准、年限。“戊戌政变”后,《章程》流产。(www.xing528.com)
1901年,清政府实施“新政”,在一片“重商”的呼声中,专利再次被张之洞、刘坤一等重臣提及。两年后朝廷设立商部,并颁布《商会简明章程》。《商会简明章程》第26条明文规定:“凡商人有能独出心裁制造新器或编辑新书确系有用,或将中外原有货品改制精良者,酌量给予专照年限,以杜绝仿冒与鼓励发明改良。”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专利的基本条件,如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新器改良)和实用性(确系有用),专利包括“能独出心裁制造”(类似于发明)和改良(类似于实用新型)等。1904年,清政府在商部设立了负责管理专利事务的机构——保惠司,“专司商务局、所、学堂、招商一切保护事宜,赏给专利文凭,译书译报,聘请外籍工程师及本部司员升调补缺各项事宜”。[12]同时,商部还颁布了《咨各省呈请专利办法说略》,专利实施趋于规范化。
民国初建,举国一片欢腾,在“实业救国”的热潮下,晚清没有完成的专利立法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12年12月,北洋政府颁布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奠定了近代中国专利法制的基本框架。《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全文13条,语言凝练简洁。其一,它首次引入了先申请原则。“自己发明或改良之制造品得向本部呈请奖励”,但“也有同样制品呈请在先者”不在奖励之列。其二,规范了专利申请和审查程序。章程第3条明确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呈送“制造说明书及图式模型”。第4条又规定,发明或改良之制造品,经过工商部考验合格后,属于发明的,授予5年以内的专利权,属于改良的,给予名誉上的褒奖。同时,“奖励种类及制造之工场名称或制品人之姓名、商号于公报公告之”。其三,明确限制或取消专利的情况。第5条规定:“军事上应秘密之物品,工商部依主管官署之请求,得不予奖励或予之加以限制。”第7、8条指出,“受奖励权得让与之”,“自发给执照之日起,逾1年未开始营业或专卖年限内无故修业1年者,其受奖励权应归消灭”。其四,规定违法责任:凡伪造他人发明改良之物品,或冒用奖励标识的行为,处以徒刑或并处罚金。[13]
1923年,因“近年来国内工业状态已逐渐发达,呈请奖励案件,亦日形增多,前项奖章规定简略,殊有穷于应付之势”,[14]北洋政府农商部修订公布了《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新章程由原来的13条增加到19条,把专利保护对象扩大到制造方法的发明或改进,规定对产品和制造方法的发明或改进授予5年或3年的专利权,对仿造外国产品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褒奖。同时首次规定专利申请者应缴纳的费用(专利期限是3年的为50元;5年的为100元;褒奖的为5元),并细化了取消专利权的六种情形。新增加颁布的《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施行细则》共22条,包括总则、呈请、审查、奖励、继承和转移、取消、查禁、公布和附则9章。该细则首次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必须记载“请求专利之范围”,进一步规范了专利申请和审查程序。此外,北洋政府还出台了由工商部执行的《工艺品发明审查鉴定条例》及细则、《工艺品褒状条例》及细则,由实业部执行的《专卖特许条例》及细则。专利法制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列强干预和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下,专利立法取得了长足进展。1928年,农工商部对北洋政府1923年《暂行工艺品奖励章程》再次进行修改、补充,颁布了《奖励工业品暂行条例》及细则。接来下的十多年间,国民政府屡次修改专利法规,相继颁布了1929年《特种工业奖励法》、1932年《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1939年《国民政府抄发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的训令》、1940年《奖励工业技术补充办法》、1944年《政府机关场厂人员发明或创作专利权处理及奖励办法》等,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专利法规体系。
1944年5月29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专利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正式的专利法,是中国近代专利法制建设的完备形态。该法共133条,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新式样专利、附则四章。它集近代中国专利立法之大成,同时吸纳当时欧美各国先进的专利制度和原则,对申请专利的条件、授予专利的发明与不授予专利的发明的范围、专利期限审查程序、专利实施及缴纳费用等方面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体现了专利权的私权性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例如,该法明确规定专利需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确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和先申请原则,完善专利审查及提起异议的程序,完善强制许可和回避制度,首次许可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首次提及专利代理人的概念等。1947年,《中华民国专利法施行细则》颁布,再次对专利代理人和外国人申请专利作了详尽规定。随着国共内战爆发,这部专利法及细则并未在中国大陆得到有效施行,而是被国民党带到台湾地区,成为台湾地区现行“专利法”的渊源。
新中国成立前夕彻底废除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肇始于晚清的中国专利法制近代化进程中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制定了少量专利行政规章,如1950年《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1963年《发明奖励条例》等。1978年,中美贸易因知识产权问题陷入僵局,这引起了党和政府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高度重视。同年7月,中共中央作出“我国应建立专利制度”的决策。历时5年立法筹备,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实施。专利法制定后经历了三次大的修改,中国用不到30年的时间,基本摆脱了专利法被动移植的局面,进入主动参与国际专利规则制定的新阶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