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代政府对民间契约的管理,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无论史学界或是法学界的学术研究,往往偏重于阶级关系、经济关系的探讨,对明代政府对民间民事行为的放任态度很少论及。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典型的二元社会,其特点是,在政治上表现为君王专治与民间自治并存,在经济上表现为官田皇庄与民间土地私有并存,在法律上表现为政府成文法与民间家法族规、行约帮规、民间习惯法并存,在意识形态上表现为儒家思想与佛教、道教、诸子百家并存。契约行为作为民间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时间处于自生自长的状态,很少能够看到政府强制干预的影子,明代的民间契约行为更体现了这一特点。明代政府对民间契约的管理目的大致有两方面:一是贯彻儒法之治,以定分止争为目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明代的各级官吏和唐宋一样,基本以饱读儒家经书身份通过科举步入仕途,以“宣教化、正风俗、理狱讼、课农商”为基本执政价值取向,在对民间契约的管理各地各级政府,都无一例外地精心为辖区民众设计各类契约格式范本,引导契约当事人按照规定填写契约内容,以杜绝诉讼,减少契约纠纷。当事人一旦发生契约纠纷诉讼到官,政府往往不是审查契约的合法有效性,而是秉承“官有法度民有私约”的原则,充分考虑对民间契约私法习惯的尊重,立足于息诉止争,在民事领域以契约、民间习惯断案。把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所承诺的契约条款作为剖理是非的依据。当事人如有违约,应当首先“听从家主呈公理治”,[32]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力自治的原则。二是收取契税。宋代开始“不抑兼并”以后,土地自由买卖到明代更加普遍。政府无论是强制推行官颁“红契”,还是颁发“契尾”,其目的都是为了征收“契税”以确保政府财政收入,而不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干预民间土地自由流通,当事人买卖土地“不税契”的要受到刑事追究,当事人只要交税,土地卖给谁,价钱多少,官府一概不问。现有契约史料反映,明代的不动产交易契价银一两一般纳税三分,但也不尽相同。如同是嘉靖年间,同是徽州地区,嘉靖三十九年(1560年)休宁县的纳税额是契价一两纳税三分[33],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祁门县的契价每两是二分[34],万历九年(1581年)徽州歙县、休宁县发给交易户的契尾也称“每契价一两,照依旧例纳税银贰分”,不知此“旧例”始于何时?但由此可以看出,明代的土地契税为交易价的2%~3%之间,其税率与前代相比并不算高。
以上是笔者对明代民事契约制度的一些粗浅认识,限于史料占有的局限性和应用水平,上述的一些观点定位可能不太准确,但是从以上诸观点及其结论可以看出,笔者试图以一个另类的视角对有限的史料进行剖析,以便能够真正发现和还原明代民事契约现象的真实面目,即作为深受儒教价值观哺育的中华法系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制度设计,经过几千年的继承与发展,其理论体系、其科学性与适用性,并不比其他世界文明古国的民事法律制度逊色。
【注释】
[1]徐晓庄,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
[3]《辞源》,商务印书馆1998年6月版,第723页。
[4]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2页。
[5](清)赵翼:《陔余丛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
[6](清)平步青:《霞外攟屑》,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
[7]《魏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版,第204页。
[8](宋)司马光:《涑水纪闻》卷九,中华书局1989年版。
[9]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48页。
[10]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9页。
[11]田涛《田藏契约文书萃编》所收的93份明代契约,均是录自《安徽休宁银塘洪氏文书契簿》,其交易对象以洪姓房亲为主,少数为洪氏其他异姓亲戚,无法体现明代不动产交易对象的一般规则。
[12]施沛生:《中国民事习惯大全》,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编“债权”第三类“契约之习惯”。
[1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8页“万历四十七年1619年休宁县毕自立卖山地红契”。
[14]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7页“嘉靖三十年祁门县给付黄仁买田契尾”。
[15]有称“扒单”者。参见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崇祯十七年歙县谢泰来卖基地红契”。
[16]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2页“万历四十四年休宁县吴能阳卖地红契”。(www.xing528.com)
[17]《大明律集解附例》,台湾学生书局1970年版,第900页。
[18]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3页“嘉靖三十年胡音十卖儿婚书”。
[19]参见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三章“中国古代契约形式的源和流”。
[20]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10页“明正德十五年江球卖山竹由卖人支园白契”。
[21][日]滋贺秀三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一书也持此观点。
[22](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32页。南宋嘉定八年(1215年)祁门县吴拱卖山地契注一二:“此例少见,似与证明人同”。
[24]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2页。
[25]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0页。
[26]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28页。
[27]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73页。“万历元年(1573)休宁县吴长富等卖房基白契”,只有代笔人没有中见人。代笔人在此签字,可能也具有中人意义。
[28]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6页。“万历三十二年祁门县李尚玄卖园地红契”。
[29]明代契约有多份有主盟者签名,这些主盟者可能不是中人,而是当事人的女性长者。
[30]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55年版。
[3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05页,“吴有祈卖坟山红契”;第985页,“崇祯八年1635年歙县张晋阶买地红契”。
[32]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3页“嘉靖三十年徽州胡音十卖儿婚书”。
[33]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2页“嘉靖三十九年休宁县给付洪容买地契尾”。
[34]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50页“嘉靖四十一年祁门县给付方综买地契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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