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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契约的中人身份问题:当事人身份是否存在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中人的身份,笔者已在《大明律于明代民事契约制度》一文中进行了论述,此处对明代中人问题再做一些补充:一是明代契约的中人与契约当事人的关系。关于中人的地位问题。在明代的契约成立过程中,总有“中人”活动其始终,“三面议定”的“两面”是双方当事人,另“一面”当事人就是“中人”。因此中人是明代民事契约成立的必备当事人要件,明代所有的不动产契约都有中人签字就是力证。

明代契约的中人身份问题:当事人身份是否存在

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双方当事人之外,往往有第三人在契尾签字,这些第三人在唐代称“保人”、“知见人”,有些契约保人、知见人同时签名,体现出第三人的不同身份。宋代称“见交钱人”、“助押契人”[23],至元代延祐二年(1315年)徽州李梅孙卖山白契依然称“见交易人”[24],元至正二十六年(1366年)晋江县蒲阿友卖山地官契始见有“作中人徐三叔”出现[25],其前的第三人大都是见证人,而不具有明代的其他诸多身份角色,据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称:自唐代开始,在双方当事人之外,又有“牙人”出现。并引用北宋刘攽《贡子诗话》的考证称:牙“本称互郎,主互市。唐人书互为牙因讹为牙”。[26]此说有两点不妥。一是在中国传统社会,互市是相互交易,牙人是交易市场的经纪人,是磨牙说客。前者是动词,后者是名词,但两字都与市场交易有关系,刘攽把“牙”、“互”说成没有关系的讹写实属牵强。二是唐代民事契约并没有牙人出现。据笔者现有资料所见,唐代及其前后的各代民事契约中只有见证人、保人,是民事契约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所请到的没有利害关系的作为保证人、见证人的第三人,既不经官,也没有必要到市场,因此没有必要牵扯到要收取交易费的牙人。明代民间契约绝大部分有“三面议定”的内容,此三面系指卖方、买方和中人。明代契约当事人央人作“中”比较普遍,但是也有极个别不“央中”的[27]。如前所述,元代以前的第三人参与民事契约订立活动,要么是保证人,要么是见证人。保证人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在债务人履约不能时具有担保责任,而见证人对契约的订立只起到证明作用。到明代,这些第三人的身份开始复杂多样起来。关于中人的身份,笔者已在《大明律于明代民事契约制度》一文中进行了论述,此处对明代中人问题再做一些补充:一是明代契约的中人与契约当事人的关系。从现有明代契约资料看,明代的中人有亲有邻、有官有民、有良有贱、有男有妇,个别还有佃户直接签名为“佃人”与中人并列,该“佃人”在此可能也是以中人的身份出现的[28]。二是中人的称谓。唐、宋时期的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往往被称为见证人、见交钱人、见人等,到明代,契约第三人的称呼一下子多起来。主要有中、中见、见、居间、中证人、见中、见人、同见人、中见人、族姓、“主盟(祖)母”[29]等。三是中人的作用。

中人的作用本人在《大明律于明代民事契约制度》一文中已经论及,主要是见证作用、说合作用、知情信赖作用、保证作用。学者吴欣介在《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一文中对学术界对中人的作用的研究观点归纳为以下三种:一是保证作用。为此吴氏引用了“具有成文法性质的唐宋杂令的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该项规定从中保人连带责任的角度明确了中人的作用”。唐宋杂令是有这样的规定,但是笔者对明代的契约进行了仔细查对,限于视野,笔者所见明代因契约发生的诉讼案件未见法官判定中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判例,因此明代的中保人应当多不具有保证的作用。台湾学者戴炎辉也认为:明清时期的“所谓保人,并不是都有代偿责任,俗语说:‘媒人不保生子,保人不保还钱。’即使为保人、中保人、保证人,只不过为中人、说合人,负督促债务人清偿,或居中调处的责任而已”。[30]二是“经纪人”和“中介”作用。按现代民法的含义,“经纪人”和“中介”是为他人报告定约机会或为定约之媒介,他人给予报酬的市场专业人员。据笔者所见,明代契约中的“中人”,绝大部分是契约当事人的乡邻、亲友,其作“中”,多是出于帮忙、互助之目的,交易完成时,可能被交易双方款待以酒饭,一般不会为了领取报酬,但也不乏有如媒婆般的角色,整日以为人撮合订立契约以领取“鞋钱”之类的报酬为业。但是这些人并不是明代契约中人的主流。三是调解人。据笔者所见,明代的中人作为调解人的身份确实比较普遍,但吴氏认为:在徽州契约文书中,因有大量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妇女和仆人参与而呈现出“中人身份的日趋复杂化趋势”。笔者认为:这不是中人身份的日趋复杂化,而是中国传统民法关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现代中国移植民法不同。在明代,妇女和仆人,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宗法制度下,妇女从服于男性家长,但有些长辈妇女,其本人就是家长,要被其他成年男性家庭成员所服从,因此妇女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中国传统社会人身地位动态变化的特殊表现形式。(www.xing528.com)

关于中人的地位问题。在明代的契约成立过程中,总有“中人”活动其始终,“三面议定”的“两面”是双方当事人,另“一面”当事人就是“中人”。因此中人是明代民事契约成立的必备当事人要件,明代所有的不动产契约都有中人签字就是力证。明代民事契约中的中人不仅是明代民事契约的当事人,而且作为“中人”参与契约签订和履行的人数有时还很多,个别契约的中人最多竟达七八人[31],由此可见明代民事契约中人队伍的庞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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