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敦煌写本《开元户部格残卷》第42~48行可见:
敕:岭南土人任都督、刺史者,所有辞讼别立案判官,省司补人,竟无几案;百姓市易,俗既用银,村洞之中买卖无秤,乃将大小石头,类银轻重;所有忿争,不经州县,结集朋党,假诈刀排,以相攻击,名为打戾;并娶妇必先强缚,然后送财;若有身亡,其妻无子,则斥还本族,仍征聘财;或同族为婚,成后改姓。并委州县官渐加劝导,令其变革。
此敕较长,包含着十分丰富的唐代南方少数民族民事习惯法的内容以及国家如何处理制定法与民族行政、民事、解纷习惯法关系的法律文化信息。
天授元年,是武则天执政时期。“岭南”指的是中国南方五岭之南的地区,该地区分布着许多少数民族。唐代刘恂所著《岭表录异》较为详细地描述了岭南道少数民族的生活状态。“道”与“府”是唐代开创的中国政区建制。贞观元年(627年),太宗分天下为关内、河南、河东、河北、山南、陇右、淮南、江南、剑南、岭南十道。贞观十三年(639年)灭高昌,得2州6县,贞观十四年(640年),全国共设360州(府),下辖1557县。岭南道,治所广州(今广东广州市),下辖桂、邕等少数民族羁縻都督府,其领羁縻州,主要分布于桂西十万大山、四方岭、六诏山等山区。土人,即世居本地之人。《后汉书·虞诩传》:“其土人所以推锋执锐,无反顾之心者,为臣属于汉故也。”北魏郦道元《水经注·汶水》:“出谷有平丘,面山傍水,土人悉以种麦。”唐韩愈《与鄂州柳中丞书》曰:“若召募土人,必得豪勇,与贼相熟,知其气力所极,无望风之惊。”因此,此敕中所谓“岭南土人”指的是岭南道管辖的州(府、都护府)中的土著民族。从敕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岭南道下的少数民族羁縻州而发布的一条解决少数民族行政、民事及诉讼习惯法与国家法相冲突问题的特别法。(www.xing528.com)
唐代岭南少数民族羁縻州,在行政管理、商业、纠纷解决、婚嫁、继承等问题上均存在着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民族习惯法。其一,行政管理及司法方面,在由少数民族首领担任都督刺史的羁縻州的行政、诉讼及任用吏员方面,存在着不进行书面记录、无档案材料的现象。所谓“竟无几案”之“几案”,在这里指代文案、卷宗、文档之类。土人任都督、刺史者在行政司法中竟无档案文书材料,反映出由民族首领担任行政司法官吏的少数民族地区于行政及司法上有着很大的随意性,其并不遵守唐代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文书和档案制度。事实上,中国古代行政司法中,在秦汉时代已经建立起十分严格的文书行政及档案制度。唐代文书档案制度更为完备,从中央至地方行政中均设置有文书及档案管理人员,中央政府还设置了勾检官作为档案检查人员,行政各部门均规定有严格的文书档案制度,例如《唐六典》中就对户部的文书档案工作进行规定:户籍每一岁一造,计账三年一造。文书档案管理上,地方政府都是直接在官府的部门设置专门进行档案管理的机构,对档案进行管理。此外,唐代法制还对档案统计、档案保密、档案违法行为等进行了严格规定。总之,在唐代,文书是行政司法的依托,也是国家掌握行政、民政、经济、司法各类信息的材料,其地位十分重要。但是,从“天授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敕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岭南少数民族羁縻州基本不按照国家文书档案制度进行行政司法工作。其二,在商品交易等民事行为方面,岭南少数民族依民族习惯法进行,而不遵守大唐的商品交易及货币制度。唐代国家法定货币为铜钱,唐朝的货币政策十分稳定、有效,正史所载唐朝市场上通行的货币仅有“开元通宝”、“乾封泉宝”、“乾元重宝”三种。唐代法律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在唐代金、银并非合法流通的货币。但是从“天授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敕可见,当时的岭南土人在市场交易中并不适用铜钱,而是适用银作为一般等价物。唐代国家对于度量衡有明确规定。唐代有专门制作衡具的太府寺,国家实行统一的度量衡。“度,以北方秬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十尺为丈。量,以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二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升为大升,三斗为大斗,十大斗为斛。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十六两为斤。”[9]而“秤”是市场交易中的法定称重工具。而“天授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敕反映出岭南少数民族在买卖交易中不使用国家法定度量衡,而是采取以堆大小石头的方式估重,这与国家制定法上的市场贸易、产品交易立法均存在冲突。其三,产生纠纷以后通过“打戾”的方式解决。“所有忿争,不经州县,结集朋党,假作刀排,以相攻击,名为打戾。”土人之间发生纠纷,并不诉讼到州县官府,而是采取纠结朋党,相互攻击械斗,名为“打戾”的方式解决。其四,在婚嫁方面,盛行抢婚及同族为婚,继承方面剥夺丧夫无子妇女的继承权,并强征聘财,其与唐代国家制定法上的婚姻家庭制度存在冲突。唐代法制十分重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于律令中均规定了婚姻成立、解除及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按照唐律规定:婚姻形式为一夫一妻制度;尊长拥有主婚权;婚书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契约;聘财是婚约之信,所谓“以聘为信”;禁止结婚的法定要件为妄冒为婚、同姓为婚、良贱为婚等。离婚方面规定了和离、休妻、义绝三种形式。规定了离婚的“七出三不去”原则;规定了关于无子之妻代夫份的继承原则;规定妻子妆奁不属于遗产范围;等等。而岭南少数民族的婚姻家庭习惯法一是盛行抢婚制,先抢婚再送聘财,其违背唐律“以聘为信”的法律规定;二是实行同族为婚,即近亲结婚,这为唐律所严格禁止,但是岭南少数民族却盛行同族婚姻,只是结婚之后,改一下姓氏而已;三是对于夫亡无子之妻,岭南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将其逐还本族,而且还强征聘财。这些均与唐代国家制定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存在冲突。
唐代国家在对待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少数民族行政、民事、婚姻习惯法的适用上,采取的是“渐加劝导,令其变革”,逐渐移风易俗的方式,但在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结构朋党、假作刀排”的解纷习惯法的处理上却存在变化。在“天授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敕中属于“劝导”范围,而在此后的“景龙元年十月廿日”敕中则将形成私社性质的民间武装严加禁断,这当然也包括少数民族地区具有集体性的大规模“打戾”。“景元元年”为公元707年,是武则天死后唐中宗李显执政时期。这则敕的内容是:“敕:如闻诸州而姓结构朋党,作排山社,宜令州县严加禁断。”关于“排山社”学界并无确切解释。笔者比较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排山社”指的是农民们结成的具有武装性质的私社。排山社属于具有武装性质的私社,而岭南少数民族地区“打戾”的解纷方式中,“结构朋党,假作刀排,以相攻击”应当是规模较大的武装性质的械斗。因此,当属于“景元元年”敕“委州县严加禁断”的范围。这说明,在对待民族地区解纷习惯法的问题上,如果这些习惯法不仅不能维护民族地区的稳定团结,反而是危害了民族地区的安定,那么国家也是要通过制定特别法的形式严格加以禁止的,国家法律并不是对民族地区所有的解纷方式完全加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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