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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法律智慧:以《开元户部格残卷》为基础的研究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胡仁智[1]关于中国传统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目前学界的研究大多比较笼统,常以冲突和互动来概括二者关系,基本上缺乏针对特定朝代的充分的实证研究。其实,要探究唐代甚至是整个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仅凭推测是不可行的,重要的是要通过实证材料加以证明。

唐代法律智慧:以《开元户部格残卷》为基础的研究

胡仁智[1]

关于中国传统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目前学界的研究大多比较笼统,常以冲突和互动来概括二者关系,基本上缺乏针对特定朝代的充分的实证研究。唐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完备时期,也是由多民族组成的统一国家。但是对于唐代民族地区习惯法的运行状况,以及国家如何处理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关系之类的问题,研究成果却鲜见。目前笔者所见的相关研究成果仅有《冲突与互动:论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之关系》一文。此文对唐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基本关系的描述是:“在国家对边疆民族地区实行羁縻政策的影响下,唐律首创了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发生冲突时的准据法原则。……唐律关于‘化外人’案件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调节社会秩序时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互动关系。”[2]考诸唐律:“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3]其对“化外人”的解释十分明确,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因此唐律“化外人有犯”条是一条国际法意义上的准据法原则,而非国内法上处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关系的法律原则,前引文对于唐律此条规定存在误读。其实,要探究唐代甚至是整个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仅凭推测是不可行的,重要的是要通过实证材料加以证明。但是囿于资料所限,对这一问题很难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www.xing528.com)

“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笔者最近在披阅敦煌出土法制文书时,注意到《开元户部格残卷》中的“天授二年正月十五日”、“天授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景元元年十月廿日”敕,发现其是唐代处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关系的十分重要的法律史料。这三条唐“格”[4]对于认识唐代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关系及唐代国家处理国家制定法与习惯法关系的法律智慧具有十分重要的史料价值,同时对于当代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仍然具有启示及借鉴意义。因此,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对唐代处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关系的法律智慧进行探究,以期对当代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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