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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奏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对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的制度。早在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已经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这一规定直接被《唐律》所继承,并对违反死刑复奏制度的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

死刑复奏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对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要求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的制度。在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皇帝都掌握着重大案件与疑难案件的最终审判权,并正式列入司法程序。早在北魏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已经被正式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8]魏书·刑罚志》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死刑是生命刑,是剥夺一个人生命的刑罚,因此统治者特别慎重。被判处死刑的人经过中央有关主管机关案问之后,再上奏皇帝,“帝亲临问”,囚犯表示完全服罪,没有任何怨言和异词之后,才可判处死刑。

隋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八月,“制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覆治”。[9]资治通鉴》卷一七八亦记载此事说,“帝以天下用律者多舛驳,罪同论异”,乃下制,“诸州死罪,不得辄决,悉移大理按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之所以把全国各地死刑案件的最终审判执行权收归中央,原因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出现了差错,标准不一,相同性质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混乱,严重影响到国家法制的统一。特别是对人命关天的死罪案件,地方州级审判结案以后,必须上报到中央的大理寺、刑部复审,最后奏请皇帝核准。开皇十六年,隋文帝又颁诏曰:“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明确规定死刑复奏的具体次数,即对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必须在正式行刑之前,再奏请皇帝核准三次,方可执行,从而将死刑的最终决定权集中到皇帝手中。这一规定直接被《唐律》所继承,并对违反死刑复奏制度的有关司法官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10]隋唐王朝完善死刑复奏制,昭示着皇帝对司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重视,对死刑案件的慎重态度,并以此警策司法官吏认真执法和司法,把司法公正作为实现政治清明的保证。为纠正冤错,中国传统社会还制定有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的申诉及请求重审的制度。“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11]封建时代要求逐级上告申诉,对直诉有非常严格的限制,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直接越级向上甚至向朝廷申诉冤屈,如“登闻鼓”制,这是古代对不许越级上诉限制的补救措施。总的来看,允许有冤屈的百姓上诉或直诉,在制度上为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又开通了一条管道,同时,下情上达,有利于最高统治集团的决策和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便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缓和社会矛盾。(www.xing528.com)

为了维护封建国家的根本利益,防止司法官吏罪刑擅断,中国传统社会建立完善了一整套制约权力、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这些制度成果,既是政治家、思想家们法理念的结晶,又是司法实践的制度保障,有的还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制度的良好实施,在较长一个时期保证了封建统治秩序的安定和政治清明,执法公信力也得以倡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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