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过碑刻彰显禁令神圣庄严,以使见者触目儆心。法制关乎权力分配和秩序确定,这一重大事项,需要广为公示并使之持久有效。由于刻碑载记公文、禁令、契券等通常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因此,就同样的法律事项而言,是以书写的形式还是以刻碑的形式公示,其意义不尽相同。是否采用刻碑形式,也一定程度上显示着国家权力机构的重视程度和地方民间权威的认同度。因此,刻在碑石上的公文、禁令、契券,较之写于纸本上的内容,更具有权威性和执行力。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常熟《禁止当官借用彩绸碑》即认为碑石较白纸黑字更能起到“触目儆心”的威慑作用。[56]乾隆四十二年(1777年)《磁器铁锅缸瓦铺永禁碑记》载肇庆府高要县铺户们联名呈请刻立禁碑的理由是:“伏思楮墨告示,一经风雨,只字难存;日复一日,不有触目,弊端易致复生。是宪法虽严,然徒留案牍,隐而不彰,无以昭示将来。且凡地方弊端,奉行禁革,俱皆勒碑以垂久远。”[57]文中除表达了石碑不易毁灭的意思外,还表达出石碑最利于彰显昭示法令于大众的内涵。
山西盂县嘉庆二年(1797年)《重修天子庙碑记》记录了众村在祭祀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形成的过程,同时也反映了村民的一个普遍观念,即涉及权利义务的合同惯例,需要一种有目共睹的存在形式,碑存即例存。勒诸碑石,是使规则能长久执行的保障。[58]
类似的看法也反映在清代的工商禁碑中。基于人们看重禁碑存在的形式感,立碑防患于未然遂成为一种符合逻辑的选择。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无锡县《永禁书差借称官买派累米商碑》记述,官府颁示的“严禁派累牙铺人民”的禁令在康熙年间已刻于碑石,“数十年来,得沾宪泽,永禁派买”。后来“碑因年久漶漫,竟致遗失,无可查考”,“但念世事更翻不一,碑存可执定准,碑法有失稽考,未免别起纷繁”,于是铺商们再次联名呈请仿照前例立碑。碑文反映出商民百姓对法律的认知是:法律禁令的公布是其存在的标志;“勒石永禁”乃是保证法令的威严和持久震慑力的重要途径。[59]
2.通过碑文确立地方惯例,期待“率由旧章”形成秩序。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在《清代土地法秩序“惯例”的结构》一文中特别关注到碑刻的功用。他注意到奏折、方志中屡屡提及的“勒碑县门”、以立碑来确立规则的一些现象,并得出“清代的民事惯例,无论对于当时地方社会的官员还是民众来说,都不是一种包含着稳定结构的或客观存在的规范样式”的结论。[60]
但以笔者所看到的丰富碑刻材料,这一结论并不完全准确。虽然有一些事例可以支撑寺田浩明的观点,如笔者对特定时段——明末清初江南工商禁碑的局限性的总结:“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上百份明末清初工商禁碑,应铺户商民联名呈请而颁刻者占绝对多数,官府主动出示者不及5%。这一事实,其实也说明了禁碑实施效果不佳,所以才要反复申明禁令。另外,官府出示禁碑是应商民之请或受上司之责的被动之举,说明他们很少主动积极贯彻禁令。”[61]然而这仅是事情表现的一个方面。实施效果不佳不仅是禁碑面临的问题,国家律例法条也面临同样的难题。
事情的另一面是,早在宋代,有关学田免税的“公堂石刻”便具有一定的制度创设意义。嘉定十三年(1220年)《平江府添助学田记》有这样一段记述:“本学照得,自来应干拨下养士田亩并无官物,及昨于嘉泰四年(1204年)置到民产,亦蒙前政判府李尚书特赐蠲免官赋,见有公堂石刻存照。所有今来拨下田亩数内,除陈谦昆山县园田捌拾亩系属安边所每年送纳官钱肆拾捌贯文,本学已绍纳外,其余田上官物,申乞蠲免施行。”上级对此申请颇为谨慎,特索到府学碑刻,“检对元来前政判府张参政、李尚书任内,皆于所拨之田蠲免二税,判语甚详,勒之坚珉可考”,故同意取消税赋,并下文示昆山、常熟两县。[62]文中提到的“公堂石刻”,既是地方长官就学田免除赋税义务之事而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也是官府颁发给府州县学的权利凭据。而在追讨流失学田时,公堂石刻是重要的依凭。在绍定元年(1228年)《给复学田公牒》等碑文中也可看到,“载之砧基,刊之石刻”似已成为江南地方学田管理和制度建设的一种常态。[63]
在宋代土地权属转换频繁、学田管理漏洞较多的情况下,以“公堂石刻”方式确认学田的来源、权属及免税权利等,是地方官所认可的一种制度范式,这也是自南宋始学田碑日渐增多的原因之所在。在绍定六年(1233年)所刻《平江府增置常熟县学新田记》碑中,平江府明示常熟知县,“立便督促主学众职事,将已交管本府官会三十贯文添置养士田亩,遵从台判刻石,限七日取已刻记碑石纳本府了办状申,不得有违”。[64]当然,宋代学田公堂石刻不仅可以公示田产权属并存世久远,同时也能起到传扬官员政绩之功效。
在明代,“刻石布政”、“勒石永禁”也是一种广泛的社会实践,同时也确立了以刻石公示国家政务、明确百姓义务并防止官吏贪弊的范式。至清代,“勒碑永禁”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形成一种制度化的理政模式。
在古代中国,无论是石刻官禁法令还是民制规范,无不强调“永垂不朽”。这一特性也与中国社会长期遵循的尊古复古传统有关。据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在中国最广大的基层社会,几乎是村村有祠庙有碑石,因为民间一直践行这样的实践:“凡置一庄、建一祠,敬宗赡族之规,必刻石以诏后来……诗云:不愆不忘,率由旧章。”[65]
3.通过碑刻报官备考,以使日后维权有案可稽。按照现代对档案的界定,档案材料应具备三要素,即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经过立卷归档集中保管、具有文件材料的形式。而古代法律碑刻,也多具有这些要素。
刻碑以备查考刻的档案属性,表现为碑文上有明确的撰者、书者、刻立者,确切的立碑地点和时间,以及立碑时溯本求源的情景和程序交待。而碑石损毁佚失,其查考的功能随即消失。如明朝创建的上湖南会馆,因国初“被人横踞,尽匿旧碑,始事年月、姓名无可考”。[66]
古代官衙、学校、寺庙、宗祠、会馆多有将碑石集中刻立保管的传统,重要的碑刻还修建碑亭碑廊以示珍重。严格来讲,作为归档集中保管的一般是碑拓而不是碑刻本身,但碑拓依碑刻而存在。是故碑文档案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官府立卷归档集中保管的碑文拓片,另一是被集中保管于古代衙署、学校、寺院、会馆、宗祠之内的碑刻原物。
另刻载于碑石上的契证、讼案、规章等文字,一般会经过向官府报批、备案存档等程序,以保证所刻内容的合法和有效。而这一点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大清律例·户律》“盗卖田宅第六条例文”规定:“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其祠产义田令勒石报官,或族党自立议单公据,方准按例治罪。”对于行业公产,将契券备案勒石并由官府出具示禁保护碑,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防止公产流失最有力度的保全方式。苏州潮州会馆在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时将自康熙年间始“前后置买祀产,一概详镌于石,以当契据”。对勒石备案的原因,碑文交待“商民偶聚萍踪,往来无定,诚恐印契历久朽烂,且或流传失落,难保无失管被占情事”,特于嘉庆九年(1804年)向上海县正堂呈请将契买市房以充祭业准予备案。[67]这种将公产契券以勒石备案进行保全的方式,是清代江南众多会馆的共同选择。[68]
另将讼案判词刻载于碑石也不失为保存司法档案的重要途径。碑石上的判词一般会如实记载争讼事实、裁断情由及重新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兼有对背约侵权者的威慑和警告之词。云南隆阳道光十三年(1833年)《安乐寺永垂万古碑》所载永昌府保山县正堂裁决寺产盗典转典讼案的判词,将信众施舍安乐寺荒山田发生纠纷的经过、原告安乐寺管事呈讼厅主、提交物证、厅主判决、被告不遵讯断、二审程序、县主委派乡约调查取证、判决事实及理由、新定田地权益归属并饬准立碑等过程,交待的扼要清晰。文中也屡次提到碑文的作用。[69]
上述法律碑石所具备的触目儆心、创制惯例、有案可稽等功能,相辅相成,难以分割。当然有些法律碑刻也兼具铭功纪事等功能。清乾隆四十年(1775年),北京惠州会馆将三次购进房产的坐落界址、卖主、价银及税契登记号详细刻于碑上,其目的是:“恐日久契券遗失,因商之会馆诸公,将契券开明勒石,以垂久远,以俾入馆者知前人缔造之艰,后人安居之乐,踊跃照例输捐,斯修理有资,会馆永固矣。”[70]碑文兼而表达了保存契卷以备查考、遵循输捐旧例、铭记功德等多重功效。
长久存留、不易灭失是碑石的基本属性。法律碑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触目儆心、创制惯例、有案可稽等独特功能,带有标志性的额题、碑文格式,彰显权威性和传播性的立碑地点,加之其所特有的对公权、公益、秩序等追求,使它与墓志、功德碑、纪事碑的差异更为明显。
【注释】
[2](宋)林虑编:《两汉诏令》,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
[3]《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36页。
[4]孙慰祖、徐谷甫编著:《秦汉金文汇编》,上海书店出版社1997年版,第4~14页。
[5]《史记·秦始皇本纪》。
[6]《史记·秦始皇本纪》。
[7]《史记·秦始皇本纪》。
[8](宋)赵明诚撰、金文明校证:《金石录校证》卷十三,上海书画出版社1984年版,第241页。
[9](宋)董逌撰:《广川书跋》,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3~534页。
[10](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4,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4页。
[11](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4,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
[12](清)毕沅、阮元撰:《山左金石志》,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页。
[13](宋)林虑编:《两汉诏令》原序,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
[14]马衡:《凡将斋金石丛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88页。
[15](清)翁方纲《两汉金石记》认为:洪氏所释“给犬酒直”,“犬”字实与“大”字不侔,而从来无言及之者。以愚见度之,似是“犮”字。盖即“发”字也,既省“发”为“犮”,又省“犮”为“犬”耳。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页。
[16]高文:《汉碑集释》,河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8页。
[17]杨殿珣撰:《石刻题跋索引》,载林荣华校编:《石刻史料新编·第一辑》,台湾新文丰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89页。
[18](宋)洪适撰:《隶释》卷1,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8页。
[19](清)钱大昕撰:《金石后录》,载《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88页。
[20](清)王澍撰:《虚舟题跋》,载《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88页。
[21](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四”,载《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90~591页。
[22](宋)林虑编:“《两汉诏令》原序”,载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
[23](清)武亿撰:“授堂金石跋”,载《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石刻文献全编》第一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90页。
[24](宋)洪迈:“《容斋续笔》卷四”,载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
[25](清)吴玉搢《金石存》。
[26](元)脱脱等撰:《宋史》卷8《真宗三》,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58页。
[27](清)叶昌炽撰,柯昌泗评、陈公柔等点校:《语石异同评》,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401页。(www.xing528.com)
[28](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一三二”,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第三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98页。
[29](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一三二”,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第三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199页。
[30](清)叶昌炽撰、柯昌泗评、陈公柔等点校:《语石异同评》,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205页。
[31]龙显昭主编:《巴蜀佛教碑文集成》,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31页。
[32]龙显昭主编:《巴蜀佛教碑文集成》,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44页。
[33](清)叶昌炽撰,柯昌泗评、陈公柔等点校:《语石异同评》,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204页。
[34](清)王昶撰:“《金石萃编》卷一五五《跋庄严禅寺牒》跋”,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辽金元石刻文献全编》第二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520页。
[35](清)叶昌炽撰,韩锐校注:《语石校注》,今日中国出版社1995年版,第341页。
[36]马衡:《凡将斋金石丛稿》,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88页。
[37]骆承烈汇编:《石头上的儒家文献——曲阜碑文录》,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252页录文而重新标点。
[38]陈高华等点校:《元典章》卷三一《礼部卷之四》“儒学”,中华书局2011年版,1088~1089页。
[39]陈高华等点校:《元典章》卷19《户部五》“舍施寺观田土有司给据”,中华书局2011年版,675~676页。
[40]蔡美彪:《元代白话碑集录》,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1页。
[41](清)王昶撰:“金石萃编未刻稿”,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辽金元石刻文献全编》第二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633页。
[42]刘兆鹤、吴敏霞编著:《户县碑刻》,三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348页。
[43]笔者据所掌握的法律类碑石进行统计,元年圣旨碑约占元代法律刻石80%以上;明代君言圣旨刻石约占明代法律碑石的30%;清代约占15%。
[44](清)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一二一《食货志二》“赋役条”,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531页。
[45](清)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四七九《循吏传四·徐台英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3068页。
[46]施蛰存:《金石丛话》,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3页。
[47]参见李雪梅:“明清禁碑体系及其特征”,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
[48]有关碑刻法律史料之界定原则,参见李雪梅:《碑刻法律史料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0页。
[49]“禁当行碑”即载有禁止官吏、衙役、兵丁强迫工商行户无偿或低价提供劳役和物资以勒索滋扰工商业者的碑刻。详细内容参见李雪梅:“明末清初工商禁碑与地方法律秩序——以江南地区‘禁当行碑’为中心”,载《法制史研究》2009年第15期。
[50]江苏省博物馆编:《江苏省明清以来碑刻资料选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556~558页。
[51]王国平等主编:《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567页。
[52]陈显远编著:《汉中碑石》,三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53]张沛编著:《安康碑石》,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
[54](清)允祹纂修:《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三六、卷四五,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
[55]王国平等主编:《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567页。
[56]苏州历史博物馆等合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8~19页。
[57]谭棣华等编:《广东碑刻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633页。
[58]李晶明主编:《三晋石刻大全·阳泉市盂县卷》,三晋出版社2010年版,第331页。
[59]苏州历史博物馆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529页。
[60]寺田浩明所列举的事例如:同治《瑞金县志》记载康熙年间,地主招承佃户时征收各种附带性的费用,但佃户拒交,因此经常发生诉讼,地方官“严加惩创,煌煌明示,勒碑县门,谓可永守勿失”,从此立下了佃户承佃时要交费用的惯例;同治《兴国县志》卷46记载了有关田骨、田皮的土地权属惯例,一部分佃户倡导允许佃户退佃、不许田主夺佃之“说”,集结数千人来到县衙门,挟持地方官,要求把他们的主张刻在石碑上,定为“例”以及乾隆《(江西)石城县志》卷7所载抗租者“撞碑直竖县门”等事例。参见[日]寺田浩明:“清代土地法秩序‘惯例’的结构”,原载《东洋史研究》第48卷第2号(1989年),现收入[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制史论集》,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112页。
[61]参见李雪梅:“明末清初工商禁碑与地方法律秩序——以江南地区‘禁当行碑’为中心”,载《法制史研究》2009年第15期。
[62]缪荃孙等纂:“江苏省通志稿·艺文志三”,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第2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327页。
[63]缪荃孙等纂:“江苏省通志稿·艺文志三”,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第2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348页。
[64]缪荃孙等纂:“江苏省通志稿·艺文志三”,载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第二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65](清)叶昌炽撰:《语石异同评》,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211页。
[66]“康熙五十二年北京《重修上湖南会馆碑记》”,载北京市档案馆编:《北京会馆档案史料》,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6页。
[67]上海博物馆编:《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49页。
[68]参见邱澎生:“市场、法律与人情——明清苏州商人团体提供‘交易服务’的制度变迁”,载《开放时代》2004年第5期。
[69]徐鸿芹点校:《隆阳碑铭石刻》,云南美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360页。
[70]北京市档案馆编:《北京会馆档案史料》,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4~1375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