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司法制度最明显的一个特点就是行政兼理司法,司法行政合一。严格地说,司法就是行政的一部分。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受行政权排斥和吸收,典型表现即是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还执掌着司法权。沈家本在《历代刑官考》中曾对中国古代司法的行政色彩浓厚的特点进行研究,指出“周代以迄汉唐,中央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分离的,自宋代开始发生微妙变化,元代二者有渐合之势,明代完成了二者的混合,至清沿之不改”。这种观点显然不完全正确,但可以说明的是明清两代是司法行政化的最高峰。司法行政化始终贯穿于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中,也贯穿在司法纠错制度中。在司法纠错这个环节,申诉、会审和复核等制度中都会有行政机关行政人员的参与,这种做法与许多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相背。司法纠错的行政色彩在会审制度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各种会审除了司法官之外,都有行政官员参与。即使是“三法司”的存在,也没有使得中国的司法纠错制度褪去行政色彩。这是因为在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的前提下,最高统治者需要通过行政控制司法、行政兼理司法来达到其稳定秩序的目的,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司法纠错机制的行政色彩浓厚其实是符合了最高统治者的意愿。申诉制度同样如此。中国古代的申诉实际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通过击登闻鼓、邀车驾、上书皇帝等途径提起诉求,并非是司法途径,而只是通过引起行政干预司法的方式启动复审。申诉制度经过历朝历代的发展演变,其形式、审级、期限等具体制度仅仅是初见端倪,并没有建立起科学的审级、期限制度,申诉和上诉的界限不清,刑事和民事、行政的申诉不分,司法和行政交织在一起。中国古代纠错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使司法纠错更具主动性和能动性,也更有利于主动贯彻统治者的政策和措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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