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之所以成为司法者在司法中经常考虑的重要因素,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情理不仅对纠纷的解决有实实在在的作用,而且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及解决法律的滞后性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来说,情理在司法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法律亦取决于经济基础。法律不是万能的,根据马克思关于法律的经典理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总有法律不能调整或调整不到的社会关系存在。尽管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并且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的盲区仍然大量存在。由此,在当代中国司法中,普遍存在法律不能调整或调整不到的社会关系,此时,情理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不足。这种弥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裁判出现困境时,情理可以成为解决这一困境的有效方式。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了解,综合各种情况,依据情理来作出公平的裁判。这种裁判虽然没有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但是这个裁判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也就是说司法官根据情理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是经得住考验的,是站得住脚的,是当事人乐于接受的。司法官适用法律的困境多发生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即按法定程序提起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因为只有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裁判才发生法律的适用。上文中提到的许霆盗窃案正说明了这一点,该案的最终判决应该说实现了实质正义,是情理弥补法律不足的一个体现。
第二,在中国广大的乡土司法过程中,情理的适用是常态。在我国基层地区,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和山区,是很难看到法律的正式适用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当事人解决纠纷一般是靠族长或有权威的人,至多去找政府来解决问题,很多时候驻村干部等人就把纠纷解决在田间地头,或者乡镇的派出法庭出面进行调解,而走正式的法律程序几乎放在了被遗忘的角落。这是我国乡土司法的现状,也是我国司法状况的一个不足。在这里,情理大有作为,不同的解纷者在运用大家都认同的情理进行调解或和解。情理对法律不足的弥补在此处尽现无余。(www.xing528.com)
2.为立法和修法提供参考。法律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没有哪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就完美无缺、一成不变。任何优秀的法典都是经过若干次修改而成的。在法律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是从司法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教训的。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支配着国家和个人的观念和活动。[26]我们在此所讨论的司法中的情理,作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重要内容,亦支配着立法者,并对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立法机关注意到了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刚刚生效不久的《侵权责任法》当中针对此种情况专门规定了公平责任的原则。[27]各地市也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了见义勇为的责任承担原则,[28]这亦是情理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中注重情理的因素,制定或修改的法律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更好的效果,法律会更加完善。因此,情理对立法和法律修改的参考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3.更好地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是20世纪9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两个效果相统一的要求。近年来,随着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司法中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三者统一”。如今,“三者统一”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是追求公平正义、体现执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志。
我国目前城乡二元结构十分明显,13亿人口中仍然有7亿多农民,广大的农村社会仍然是以姓氏或家族为基础而聚居的“熟人社会”,他们崇尚传统。即便是在城镇,在我国几千年传统文明的熏染下,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等传统的道德观在国人心中也根深蒂固。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下,老百姓一旦惹上官司,他们并不关心案件的程序合不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他们只关心自己承不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合情合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追求司法中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仅依靠法律尚不足以保证,而司法中的情理是保证案件处理结果合情合理的重要因素。通过上文的案例我们亦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还是在乡土司法中,裁判者运用情理作出的裁判结果是能为当事人和广大老百姓所认可和接受的。而当事人和老百姓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也从侧面说明了该裁判结果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情理在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之统一的作用上,笔者以为是应当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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