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并借此来调整社会秩序。因刑事诉讼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科以刑罚,故必须要有确定性。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会有一些案件在依法处理后并不能实现实质正义,甚至出现与正义背道而驰的情况,在这些情形下,刑事诉讼中情理的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同样不乏运用情理的案件。兹举著名的许霆取款案作一说明。
许霆系广州市某单位保安。2006年4月其在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利用银行ATM机系统升级出现的系统漏洞恶意取款。许霆的银行卡余额本来只有170多元,其取款时本来计划取款100元,但无意中输入了取款金额1000元,取款机真的吐出1000元现金,这时许霆查看自己的账户余额,发现余额只少了1元。许霆发现这个漏洞后,用自己的银行卡在该自动取款机上不断取款。从当天晚上9点多到凌晨1点多,分170多次取出现金17万余元。案发后,许霆携款潜逃,后在宝鸡市落网。审理此案时,法官颇为难。因为虽然该案案情简单,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人许霆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本案属于新的犯罪形式,我国刑法对此种犯罪并没有作出规定。在一审时,许霆的辩护人为许霆做侵占罪的轻罪辩护,其认为许霆的此种行为构成侵占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而公诉机关却指控许霆犯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照刑法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控辩双方分歧很大。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和各种情况后,采纳了公诉方的观点,一审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把违法所得17多万元还给银行。[22]
一审判决后,舆论哗然,普遍认为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在自动取款机系统出错的情况下,许霆的这种做法在情理上是能够让人接受的。法院的判决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情理上却很难说通。于是许霆提起了上诉,上级法院在审查本案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虽然数额巨大,但是许霆有很多“偶然”的犯罪因素,综合以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刑,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把违法所得17余万元还给银行。[23](www.xing528.com)
重审判决至今已经生效,本案当事人许霆现在正在服刑。但是就本案来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是如何进行裁判的呢?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重审的5年有期徒刑,这一巨大的刑期差距是不能用正常的思维来解释的,这里我们不能不考虑司法机关在审理该案时的“情理”因素:许霆的这种行为和蓄意盗窃是有根本区别的,更多的是临时起意,判决过重在情理上说不过去,法院考虑到了这一特殊情况,作出了5年有期徒刑的重审判决。这个判决还是受到了“情理”因素的影响,人性化地减轻了许霆的刑罚。这一判决结果无论是许霆本人还是普通公民,都是可以接受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刑事司法中运用情理导致的在法定刑以外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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