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经典词汇,在西方学者对于文化的各种各样的定义中,泰勒对于文化的定义尤为值得关注。他认为,所谓文化或文明乃是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2]
在对文化进行定义的早期中国学者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近代思想家胡适与梁漱溟二位先生。胡适将文化理解为文明社会形成的生活的一种方式。梁漱溟将文化涵括为“人类生活的样法”。而当代中国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则在总结中西学者关于文化定义的基础上,结合人类、社会、成员等诸多关键性“质素”,提出了一种新型的文化概念。他认为:“文化产生于人类的联合,同时它也使人类的联合成为可能。它赋予人比解剖学更多的内涵。但是,为使得人们能够在社会中生活,文化要付出代价维护统一性的变量;它强调社会成员履行规定的义务。文化产生于人类的联合,同时它也使人类的联合成为可能。它赋予人比解剖学更多的内涵。但是,为使得人们能够在社会中生活,文化要付出代价维护统一性的变量;它强调社会成员履行规定的义务。”[3]作为文化整体框架中的一个分框架,法律文化与文化是个别与一般、部分与整体、子系统与系统的关系。因此,它必然具有文化现象共有的一般性质、特征和功能,而且与其他子文化系统,如宗教文化、道德文化、政治文化等相互作用、互为补足。脱离总体文化,与其他文化子系统不相干的单纯的法律文化是不存在的[4]。
以上关于文化与法律文化的阐释,为我们从理论视角总结一般性文化的诸要素提供了具体样本。不难发现,上述学者关于文化的论述中,有这么几个因素值得关注:①文化离不开社会,社会是文化生存的土壤;②文化离不开生活;③文化是可变的;④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子系统,其必然具有文化的一般性特征。(www.xing528.com)
虽有上述诸多关键性质素为我们审视并抽象出法律文化的理论范畴提供了实证材料,但在中国法律史的历时性“叙事”中,若是以中国社会为特定场域,以现实生活为历史背景,同时结合社会动力学与社会静力学理论,势必得出所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法律史语境的理解就是中国传统历史上有关法律论域的“器物”范畴及“制度”理论的一种实然状态这样一种结论。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其实质即是以中国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器物”层面的法典及“理念”层面的法律的内在精神为表现形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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