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2017年国务院颁布的《志愿服务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因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自愿、无偿向社区提供服务的人属于志愿者的范畴。
但《志愿服务条例》中并没有将志愿服务与工伤保险待遇挂钩,如志愿者想要寻求一定的保障,需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这里要区分两种人群。第一种是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志愿者,如企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种是不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志愿者,如在校大学生、退休人员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第二条规定了工伤条例保障人群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只有属于这一范围内的劳动者才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因此,不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志愿者不能受到工伤条例的保护,这类人群在志愿活动中身体健康遭到严重损害,其损失无法得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补偿。建议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予以保障。
下面考察具有劳动者身份的志愿者工伤认定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为工伤的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对于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主动参加社区防治工作的志愿者,因防治工作不属于其正式工作,也不属于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况,要想获得工伤认定,只能对第二项加以解释,即社区防治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www.xing528.com)
对此,应当根据志愿者身体健康受到的损害程度和在志愿活动中的表现而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可知,国家倡导见义勇为式行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待遇。在社区防治工作中表现突出,不顾个人生命安危,为社区服务,维持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的志愿者,如在工作中被感染,病情严重的,虽然不是“因见义勇为而致残”,但是考虑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生命健康安全威胁较大,且志愿者为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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