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法律上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定义没有明确的界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扶养程度作出了规定:“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该意见中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可作为“扶养较多”含义的参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有一类似案例〔(2015)宁民终字第2447号判决书〕可供参考:黄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多年来一直对陈某照顾有加。后因陈某身体渐差,在陈某要求下,黄某将陈某送至南京市福利院。陈某在福利院居住期间,黄某经常看望老人,并为陈某办理后事。法院认为,陈某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某作为其朋友,在陈某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也对陈某进行了慰藉,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判决黄某可以分得陈某的部分遗产。(www.xing528.com)
综合上述内容,“扶养较多”并不仅限于经济来源的提供和劳务的扶助,司法实践对其的界定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生活起居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陪伴和抚慰等也可作为“抚养较多”的考虑因素。若照料者属于长期照料的情形,即在疫情发生前就持续性地、长期地对某人的生活起居、病情等进行了护理和照料,可以视为“扶养较多”的情形,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适当分得某人遗产;若照料者仅在此疫情期间对某人进行了照护和料理,考虑到此次疫情突发性和传染性的特点,照料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对某人而言,除了生理上的扶助外,疫情期间的照料更有精神上的抚慰与陪伴意义,从法理和情理的双重角度判断,可以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适当分得某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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