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一种救济方式。其功能主要通过加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对“执行乱”问题的有效治理。广义上的执行救济除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外,还包括信访等非正式途径;而狭义的执行救济仅指制度化的法律救济。
(一)执行行为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的概念。即程序上的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请法院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的制度。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实践的需要,专为规制执行机构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设,以期实现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利益的立法宗旨。
2.执行异议的主体。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即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即指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的实施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如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属第三人所有。
3.执行异议的事由。执行异议的事由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具体包括执行行为无合法的执行根据;执行管辖错误;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无法定事由随意裁定执行中止、终结等。
4.执行异议的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符合异议条件时,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执行异议的效力。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更正。
须强调的是,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之诉或者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案外人异议
1.案外人异议的概念。即实体上的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对执行根据或执行对象提出不同意见的制度。案外人异议解决的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
2.提出异议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权提起异议的只能是案外人。案外人既可能是公民,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www.xing528.com)
(2)提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一部分或全部拥有所有权。
(3)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至结束前提出。
3.提出异议的程序。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4.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院自行采取的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而不是原判决、裁定中指定执行的标的物。
关于异议之诉,还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①异议不成立,案外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提供有效担保的除外。②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案外人为被告或者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案外人或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通常程序审理和裁判,并以此裁判作为执行法院进行执行的依据。
(三)申请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
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也称督促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是针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怠于执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执行而实施的一种救济途径。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18-4):2009年1月10日,李某依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该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周某支付其赔偿金20万元。A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周某有房产一处,登记在其妻子王某名下。2月5日,A区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房产。两个月后,A区法院对王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得价款56万元。法院将其中20万元交付李某,扣除拍卖费用和执行费用共6.7万元后,将剩余的29.3万元交给王某。
经查,被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案外人王某婚前父母赠与她的个人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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