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时,依法将由本院执行的案件交由其他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设立委托执行制度对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最高院关于委托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据此,委托执行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委托法院具有案件的执行管辖权并已经过财产调查程序;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在管辖法院辖区内;③受托法院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委托执行案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委托执行函;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及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受托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案例(17-4):甲诉乙侵权赔偿一案,经A市B区法院一审、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乙赔偿甲损失。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甲向B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区法院受理后委托乙的财产所在地C市D区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丙向D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对于丙的执行异议,D区法院应当函告B区法院,由B区法院作出处理。
(二)协助执行
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有关的执行实践来看,协助执行包括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及个人的协助执行。
1.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主要有银行、信用合作社、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相关单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履行。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例(17-5):陈某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陈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义务。原告陈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经陈某举报发现被告刘某在其工作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尚有上年度的承包收入1.6万元未领取,遂裁定扣留刘某在运输公司的收入9600元,并向运输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运输公司根据裁定书的规定,停止支付刘某的承包收入9600元。然而,运输公司经不住刘某的再三要求,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次日,将刘某的收入1.6万元悉数予以支付。法院遂向运输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的15日内追回已支付给刘某的承包收入9600元,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运输公司未追回该款。法院遂裁定由运输公司赔付给陈某9600元。
2.公民协助执行。不管是直接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在执行中都可能发生公民协助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的事项,如公民交出被执行人存放在该处的钱、物、证券、车辆等。公民拒绝协助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例解析: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人在裁决书生效后终止,因无法承担责任,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主体。本案中,快餐公司虽已注销,但其与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因其股东在注销前接收了快餐公司的剩余净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可直接变更其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向余某履行给付义务。
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执分立的制度。执行程序,也称强制执行程序,是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制度。执行必须有合法依据,执行原则是执行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执行根据是各类机关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
关键词:民事执行 执行原则 执行根据 执行标的
(一)示范案例
案情:原告李某在2010年5月19日拿欠条起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9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所欠金额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2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7月5日之前偿还欠款。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8月10日李某拿着经确认的欠条以周某仍不偿还欠款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www.xing528.com)
对该欠款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理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经法院确认的债权文书不能等同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因此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之所以作为执行依据是因为该类债权文书内容、形式上要求很严格。如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本案中,经法官见证的欠据并没有债务人放弃诉讼权利、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该欠款不能直接上升到作为强制执行的凭证。所以,李某只能以周某为被告重新起诉,不得以周某为被执行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习作案例
在执行原告石某与被告白某担保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白某为债务人李某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起诉时石某认为李某已无履行能力,所以仅以白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白某应履行担保义务向石某偿还李某的借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石某发现债务人李某有一个祖传瓷瓶,价值不菲,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瓷瓶。
问:
(1)石某对李某祖传瓷瓶的执行申请有无合法的执行根据?
(2)法院应如何处理石某的申请?
1.简述民事执行的概念和条件。
2.简述执行根据的种类和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
3.简述执行主体和客体的具体内容。
4.什么是委托执行?什么是协助执行?比较两者的区别。
我国民事执行立法概况
民事执行法是指规定执行组织及其运用强制力实施执行行为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关于民事执行法的立法体例,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情况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四种:一是将民事执行内容并入民事诉讼法中,例如德国;二是将民事执行的内容分别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加以规定,相互补充,例如意大利;三是将民事执行的内容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例如瑞士;四是制定单行的民事执行法,例如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新中国建立之初,还没有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执行规定散见在一些司法解释或立法草案中。如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对执行作了较细致的规定。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民事执行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民事执行作为重要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之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并先后于2007、2012两次进行修订,其中,专门针对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作出重要修改和补充。在这期间,最高法院也就民事执行工作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作为处理和解决民事执行工作的活动准则。
关于民事执行的现行主要法律渊源主要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258条;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303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2006);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等。
总体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还相当零散,缺乏一部完善、单独的民事执行法。把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尽管现在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仍未改变内容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状况。目前,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已列入立法规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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