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原则是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经验,可将我国执行程序的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
(一)依法执行原则
依法执行原则,是指执行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具体来说,其一,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其二,执行必须依法定方式开始。除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的情况外,其他案件均须依申请开始,而且权利人申请必须符合执行的全部条件;其三,执行活动必须按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执行的对象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在执行财产时也应当注意执行的范围。执行公民的财产时,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要保留本人和所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在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时,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
案例(17-1):一日,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三级伤残。此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秦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450 000元。判决作出后,秦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秦某有一套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商品房,李某申请拍卖该商品房,而秦某主张该房系其唯一住房,一旦拍卖将导致其无家可归。
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秦某的“唯一住房”,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认为“唯一住房”就是法定的“生活必需”住房。背负巨额债务,仍继续享受大面积住宅,对债权人不公平。法院可依法强制拍卖,并提留必要的生活费及房屋租赁费用交给被执行人,以维持其正常居住和生活。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唯一住房不得执行”是对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误解,简单认定“唯一住房”就是“生活必需”,易使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由规避执行。
(三)申请执行和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在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是否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则上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因此,执行程序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而开始,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体现;但是,涉及国家、社会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案件,以及涉及公民急需的案件,在其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法院可依据职权主动启动执行程序,这是国家干预民事诉讼的体现,也是对申请执行的补充。把申请执行与法院依职权执行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www.xing528.com)
(四)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强制是执行工作的根本特点。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特点决定了说服教育是执行工作不可缺少的内容。法律文书生效后,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限期自动履行,只有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法院才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在强制的同时,辅之以说服教育,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确保执行工作顺利、有效地进行。
(五)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民事执行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能行使。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时也需要借助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帮助才能顺利完成执行工作,如实施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全面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根据本原则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要考虑被执行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在执行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费用,不能因执行而使他们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同时,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时,不得超出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要依法进行,不得贱价出售。
引例解析:本案中,债权人王贵信可以自己主动寻找朱宝忠的下落,找到后要求其履行,无法实现时,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强制执行,是指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对债务人采取各项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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