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的概念
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就案件的特殊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所谓特殊事项,是指那些除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外的有关事项以及某些有紧迫性的程序问题。决定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窄,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特殊事项。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律不准上诉。
裁定和决定在处理对象上都是涉及诉讼程序的事项,因此难以区分。对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以法律已有规定为前提,并从中归纳出某些倾向和特征。通常认为,决定的处理事项是那些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而这些事项往往具有紧迫性,如回避、罚款、拘留等;除此之外涉及诉讼程序的问题都可适用裁定,如不予受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诉讼等。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决定主要用于解决以下具体事项:①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处理;②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处理;③诉讼费用的减、免、缓问题的处理;④对某些重大疑难问题的处理;⑤顺延诉讼期限的处理;⑥对其他需要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的处理,如诉的变更、追加,法院决定再审等。
(三)决定的内容和效力
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法律明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则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书面的决定由开头、正文、结尾三个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包括:法院名称、决定书类型、决定的事项、事实、法律依据、决定结论、是否准许申请复议以及作出决定的组织或人员,并加盖法院印章。口头决定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
(×) ×执字第×号
被拘留人:马×,……(写明基本情况)
本院在××执行书中,查明××(写明拘留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马×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3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年×月×日
(院印)
决定解决的是非实体问题,加之具有紧迫性,法律规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一律不准上诉。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引例解析: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死亡,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属于未生效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离婚判决还未生效,双方仍是夫妻关系。随着一方配偶的死亡,双方夫妻关系自行终止,作为活着的一方配偶,对属于死亡配偶的遗产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1.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法院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2.法院裁判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诉讼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依职权所作出的判定的统称。最常见的裁判形式是判决、裁定和决定三种。
关键词:法院调解 判决 裁定 决定
(一)示范案例
案情:长宏贸易公司因天意钢铁公司长期拖欠其原材料货款纠纷一事,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意公司支付货款2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甲区法院对该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天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长宏公司支付货款231万元,并支付利息19万元。一审民事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甲区法院发现以下几个问题:①将长宏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遗漏;②将天意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213万元,误写成231万元;③将天意公司所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认定错误。
对于上述三个问题,甲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判决中,将长宏贸易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遗漏,原审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补充判决;将天意钢铁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213万元,误写成231万元属于判决文字失误,可以通过裁定书形式予以补正;将天意钢铁公司所拖欠货款的相应利息认定错误属于错判了某个实体性事项,法院则根据当事人是否上诉来决定如何处理。
(二)习作案例(www.xing528.com)
S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某电视机厂订立了一份购销彩电的合同。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350万元人民币和50万元的外汇额度交付给电视机厂。电视机厂收到货款后,以电视机某零件涨价为由要求进出口公司再交付100万元,遭进出口公司拒绝。经反复协商不成,进出口公司以电视机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遂作出了进出口公司胜诉的判决。电视机厂以其法定代表人出国考察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三天便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电视机厂的诉讼请求。
问:本案中,判决涉及哪几种类型?
1.法院调解应遵循哪些原则?
2.试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和效力。
3.简述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
4.比较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区别。
判决的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含义
既判力是判决的各种效力的核心,是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具体化。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判决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适用法律标准的统一。
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约束力。换言之,一方面法院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作出判决的法院不能任意地自行撤销和更改判决;另一方面,也不允许当事人作出与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相抵触的主张与行为。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具有了规制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约束力。
既判力的拘束力作用主要是针对以后的诉讼。其一,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判断相反的判决,如前诉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后诉法院就不能作出否认合同效力的判断。其二,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的判决内容作为前提。例如,前诉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那么,在有关联的后诉中,法院就应当认可原告提出的过户登记的请求。
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约束力不同。判决的约束力在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作出判决的法院不得在作出判决后随意改变该判决;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用于其他诉讼,生效判决诉讼以外的诉讼,即后诉。
判决的既判力也不同于判决的执行力。执行力只是给付判决特有的实体效果,并且都只是针对当事人而发生的效力;而既判力则是不同种类的判决都共同具有的一般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尽管既判力只是作为判决多种效力中的一种,但它却从根本上最为突出地体现了判决一旦确定即不容许再轻易改变的性质。
二、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时间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事项产生既判力。一般认为,确定判决在原则上仅对判决主文中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的判断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中所作的判断,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确定判决以什么时间为标准对所判断的事项产生既判力,也就是说,确定判决仅对该时间标准之前所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对之后所发生的事项不产生既判力。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一般界定为“辩论终结之时”,也即确定判决仅对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所存在或不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既判力,而对此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事实则无既判力。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主体产生既判力。通常认为,既判力在原则上仅及于当事人,不允许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因为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没有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辩论,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其他人会产生不公平。但在特殊情况下,因为判决或诉讼的性质,既判力可适当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包括:诉讼权利的实际承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保管人及涉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研究既判力理论的意义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案件被反反复复地多次进行审判,或是对于同一事件,不同的法院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抑或对于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案件,后诉法院完全抛开前诉法院的判决而作出与其存在冲突的判决。
近年来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关注并得到了初步的研讨。研究既判力问题无论对民事理论的发展还是改变实际中判决“终审不终”的现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是树立诉讼裁判的终局性和高度权威性的观念的需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表现在,民事纠纷一旦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不得随意撤销和改变。改变过去那种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的“有错必纠”的观念。
第二,是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彻底的解决,而且会意味着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由此造成恶性循环。这种状态必须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消除。
第三,有利于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必须充分保证双方当事人有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机会;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之上。唯有如此,判决才能具有不容轻易改变的既判力,从而使既判力获得了正当化的根据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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