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定的是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相结合的保全制度。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申请人权益的同时,也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以,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保全的范围不能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对案外人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案例(6-1):飞跃公司从温达电气公司买进16台空调,约定3个月后付清货款。但3个月后,飞跃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温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飞跃公司的办公楼。
该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因为飞跃公司办公楼的价值远远大于16台空调的价值,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明显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101条的规定,以申请财产保全的不同时间为标准,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
1.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之后终结之前,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保全的时间应当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审理结束前。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都可以采取财产保全。
(2)采取保全的方式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一般情况下,诉讼保全应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非本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财产保全程序。
(3)具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才能采取保全措施。
(4)申请人可能需要提供担保。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5)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立即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申请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二是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存在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情况。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仲裁)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一般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但是有些民事争议产生后,权利人还没有来得及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准备藏匿、转移财产,此时如不及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会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可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全面和完善。
案例(6-2):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机床的合同,甲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给乙方50万元的定金。很快,甲方发现乙方是个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空壳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随时准备转移资产。甲方急于追回定金。如果甲方按照一般做法,向法院起诉,等法院经过审查,受理案件后,再向法院提出保全乙方财产,乙方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所以,此时甲方可以不经起诉,直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保全的时间。应当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前。
(3)启动保全的方式。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www.xing528.com)
(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5)启动保全的期间。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行为保全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可以按照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在有些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后所实施的行为,侵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权益。此时,受侵害的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案例(6-3):林晓以丈夫赵大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在诉讼中,赵大预感自己很可能败诉,所以准备将儿子送到澳大利亚的姑妈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林晓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
赵大将儿子送到国外生活的目的是侵害林晓对儿子抚养权的实现,侵害的并不是林晓的财产权,此时林晓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禁止赵大将儿子送出境。
诉讼行为保全与诉前(仲裁前)行为保全的程序规定糅合在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定中,可以比照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定加以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在抚养权纠纷等亲属关系纠纷中,有时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实施保全,比如强制一方当事人移交子女、禁止一方当事人送子女出境等。
2.在家庭暴力侵害等纠纷中,有时需要立即停止一方当事人实施对另一方当事人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
3.在侵犯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损害精神权利的纠纷中,往往需要立即停止损害,这种损害无法以金钱弥补。
4.在相邻纠纷中,经常需要立即停止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危害行为,比如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拆除危险建筑,或者强制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尚未完工的危险建筑等。
5.在环境危害侵权纠纷中,往往需要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环境危害,以降低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害程度。
6.在租赁合同等纠纷中,有时需要强制出租人立即交付关键设备,有时需要强制承租人立即停止损害建筑物的行为,甚至立即退出建筑物等。
7.在股东争议、企业经营等纠纷中,当事人提出扣押、查封公章、营业执照等财产保全请求,其实属于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保全请求;而另有一些当事人,希望法院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禁止公司召开股东会等。
8.在特定物、特殊物买卖等纠纷中,同样存在上述需要对特定物、特殊物(如饲养物、种植物)实施监管的行为保全要求。
9.在金钱债务纠纷中,有时需要禁止债务人为恶意逃债实施的转让财产、转让权利等行为。
10.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前面提到的某些原因而需要法院采取行为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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