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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和提供:民事诉讼法实践中的关键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证据收集和提供:民事诉讼法实践中的关键

(一)证据的收集

证据的收集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查找、采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院。

1.当事人收集证据。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当事人是证据收集的最重要的主体,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都应当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收集或由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收集。

2.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在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收集证据时,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根据《证据规定》第15~16条的规定,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情形有:①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有:①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二)证据的提供

证据的提供是指当事人将所收集的证据提交给受诉法院的活动,即人们常说的举证。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不同的。常见的证据提供的方式有两种:

1.实际提交证据。当证据为当事人所掌握而且又能够提交时,应当采用直接方式向法院递交证据,法院在收到证据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收时间、份数并签名或盖章

2.提供证据来源或线索。这是当事人不方便、不可能直接提交证据时所采用的一种方式,如对不动产物证或证人证言只能采取这一种方式。

(三)举证时限

当事人举证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这一合理期限就是举证时限。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制度。原《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实施“证据突袭”,随时提出证据或是故意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才提出新的证据等,不一而足。这既浪费了有限资源,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1.举证期限的确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第3款具体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但是,举证期限的确定属于比较复杂的内容,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可能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还须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

(3)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

(4)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www.xing528.com)

(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对那些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一概排除,势必妨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民事诉讼法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区分处理。《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为慎重处理逾期举证的后果,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有告知的义务,即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新证据。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个证据即是新证据。新证据一般是指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受举证时限限制的证据。新证据具体包括:

(1)一审中的新证据。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的证据和原来就存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两种情况;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申请延期后,经法院准许,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的证据。

案例(5-4):某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某在自家桔园边砍伐遮挡桔树的杉树,树伐倒后挂在高压线上,导致黄某被高压电电弧烧伤。事发后,被送往当地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左手左脚接受了截肢手术,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医生建议安装左前臂假肢,每次费用需3万元左右,但未建议安装左小腿假肢。为此,黄某将当地某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立案后,黄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因电弧烧伤而花去的治疗费、护理费及安装左前臂假肢3万元费用等各类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黄某因实际需要安装了左小腿假肢,并就安装左小腿假肢的费用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黄某提出该费用是“新的证据”,但被告某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为了支持其增加诉请,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该证据亦不符合“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应该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对于原告黄某安装左小腿假肢的费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赔偿。

(2)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3)再审中的新证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主要是那些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通常范围很窄。

案例(5-5):张荣与张强系邻居。张强经批准在老屋基础上拆旧建新,在建房过程中,张荣发现自家房屋的墙体开始出现裂缝,他认为是张强挖地基造成的,要求张强赔偿未果,张荣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张荣提出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由于张强不配合,鉴定部门以原被告的房屋基础埋深不能确定为由,作出无法鉴定的结论。法院即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为由,驳回张荣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荣对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也收集了对自己有利的新证据。张荣是否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所说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张荣起诉的证据并非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该案只能另行起诉而非申请再审。

另外,《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之后,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一个合理期限让对方当事人进行准备。对方当事人为反驳新证据而提出的证据也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四)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庭审前的证据交换,能够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质证效果,有利于法院正确判断和认定事实,从而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使得纠纷得到迅速及时的处理。

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法院主动组织进行。具体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许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许可的,交换之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一定要在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待证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交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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