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各种证据材料,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仍无法判断案件主要事实的真伪,即法院裁判所依赖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司法权力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那么,法院随之面临的问题就是依据何种理由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这种作为裁判的法定理由就是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一种责任。通俗地说,法院对应当证明的事实无法确信其是否存在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就是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证明责任是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真假难辨、模糊不清时,证明责任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依事实、法律裁判即可)。只有当法官无法确信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才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应当由谁承担因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要么由原告承担,要么由被告承担,不存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的问题。至于由谁承担则是属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须注意的是,证明责任多数情况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情形。如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那么,就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自始属于原告,不可能转移给被告。(www.xing528.com)
3.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败诉风险责任。从证明责任的性质上说,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负担的责任实际上承担一种诉讼上的风险,与其提供证据的结果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有时即使当事人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仍免不了承担败诉后果。
案例(5-1):原告秦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李某的账号上汇款30 000元。原告诉称,上述款项是被告与其合伙做石油生意自己给被告汇的出资款,因石油生意没做成,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30 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30 000元汇款系原告向自己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30 000元的汇款的性质,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只能依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30 000元汇款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自己与被告合伙做生意而支付的出资款,现因合伙未成,被告获得30 000元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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