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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下的证据分类及其应用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上的分类是指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的分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人民法院遂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胡某某提出其在某市购买的报纸,证明李某的侵权行为已经波及该市;而该报纸上的文章证明李某损害了胡某某的名誉权。

立法上的分类是指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的分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民事证据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

(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并被放在证据类型的首位,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特色,也反映了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证据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他的陈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其作用在于能够尽快理清案件事实的脉络,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事实,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表现。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往往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等,而可能作为诉讼证据的只能是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亲身经历者,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为彻底解决纠纷,很可能说出客观真实的事实,但基于同样的原因,他们会有意或无意地说出虚假、不真实的事实。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显著特点。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分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和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当事人作了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如果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来相互印证,法院对该陈述不予支持。当事人作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证据法上构成自认。自认则发生免除对方证明责任的法律效力。如原告提出被告迟延交货,而被告承认这是事实,则原告无须就对方迟延交货的事实加以证明。

(二)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这种物品之所以被称为书证,不仅是因为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达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常见的书证有各种证件、文件、票据、合同书、结婚证书、房产证、商标图案、设计图纸等。

书证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①它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反映出人的思想的物品;②物品反映出的内容或思想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关联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主体更习惯于通过书面的方式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这样,一旦发生民事纠纷,就会存在大量的书面凭证。在民事诉讼中,书证是一种应用得最普遍的证据。

书证按不同标准可以作以下分类: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划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以书证内容的性质不同划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以书证制作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格式将书证划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别书证;以书证的制作方法不同划分为原件、副本、复印件和节录本。

对书证的分类,有助于掌握各种书证的不同特点并认定其法律效力,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法院审查核实和判断书证。

案例(4-4):甲向乙借款。因时间较长,乙向甲催还借款时,甲矢口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要求乙提供借据原件,但乙说原件已丢失,只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甲对此复印件不予承认,说是伪造的。但乙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甲向自己借款的事实。人民法院遂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借据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乙提供借据复印件是想通过借据书写的内容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构成书证。但书证须提交原件,没有原件,复印件还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有复印件则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因此,人民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物证

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特征:①可靠性较强。如果能够判定物证是真实的,那么通过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因而,物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②独立性较强。物证不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多数情况下,物证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而不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所以物证又被称为“哑巴证人”。③具有不可替代性。物证作为一种特定化的具体物质是不能用其他物品或者同类物品来代替的,否则就不能保持原物的特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在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这种复制品和照片,只是固定和保存原物的方法,作为物证的仍是原来的物品和痕迹,而不是复制品和照片。

物证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以物证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争议标的物的物证和非争议标的物的物证;以物证是否便于保存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易保存的物证和不易保存的物证;以物证是否属于原件为标准,可将物证分为原始物证和复制物证。

物证与书证虽然都属于以实物形态表现出来的证据,但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①物证以其存在、外形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书证则以文书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②法律对物证无形式上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存在、外形、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而书证则不同,法律有时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书证才具有证据效力。③物证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反映人的主观意志;而书证是特定主体制作的,反映了人的主观意志。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场合,同样一个证据可能既是书证又是物证。如李某在报纸上发表了一篇涉及胡某某的文章,胡某某诉李某侵害其名誉权。在诉讼中,胡某某提出其在某市购买的报纸,证明李某的侵权行为已经波及该市;而该报纸上的文章证明李某损害了胡某某的名誉权。该报纸对于证明侵权行为已经波及某市的事实属于物证;但对于证明该文章损害胡某某的名誉权的事实属于书证。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一般认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的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视听资料与传统的各类证据相比,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①直观性。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的有关案件的原始材料,如实再现当事人的声音、图像和数据,所以能够直观、生动地反映案件事实。②广泛使用性。视听资料具有体积小、重量轻等许多优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机、录像机、电脑、传真机的日渐普及,视听资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应用。③极易伪造性。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产物,一方面可以如实记载案件客观情况;但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任意篡改或伪造。因此,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是我国的诉讼证据上新增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着重要的价值。

视听资料与书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区别在于:首先,书证主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形式记载的思想或者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主要是以声音、图像、数据来反映案件的内容的。虽然不能否认视听资料中也有以文字形式反映人的思想或内容的形式,但不是单纯地用文字和符号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次,书证是以静态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则是以动态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

视听资料也不同于物证。物证是以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通常能够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无须其他证据印证。而视听资料通常是以科技手段为载体再现案件事实,虽能够独立地使用,但由于它的极易伪造的特点,用作证据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以排除造假的可能。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在内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电子数据证据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如电子合同等。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特点是:

1.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特殊的物质载体。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数据和信息是以电讯代码的形式存贮在计算机各级存贮介质中的,输出的文件资料中的数据和信息,都是以不可直接读取的形式出现的。而且,审查、鉴定电子数据证据的真伪,也要靠专门的电子仪器、设备和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

2.电子数据证据信息大、内容丰富。表现在:①具有动态连续性。其他各种物证包括物品、文书、痕迹等大多是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情况,而电子数据证据是现代高科技的产物,它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文字、图像、数据和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②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生动形象性。它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图像、声音、符号等信息,直观地再现在司法人员面前。③科技含量高,蕴藏的信息量极为丰富。

3.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便利、高效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只要保存好各级存贮介质,就可以反复再现,作为证据也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特别是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

但是作为新类型的一种证据,电子数据证据面临着合法举证的困难。比如在无纸化的电子邮件交易中,举证是个难题,证据难以保存。因此,当事人提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事先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案例(4-5):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双方在邮件往来和电话中讨论离职事宜。然而在案件审理时,虽然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员工矢口否认自己主动辞职,并否认电子邮件是自己发的。公司无奈,提交了双方电话的通话记录。但这些记录只能证明公司与员工在某个时间段有频繁的电话沟通,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员工主动辞职的事实。鉴于员工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公司遂请公证员到公司对几个在职员工电脑里的邮件进行公证,证明这几个人都收到了那名员工的辞职邮件。这份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了员工主动辞职的事实,法庭予以采纳。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和特征。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被称为证人证言。客观事物的广泛联系性决定了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会或多或少地被第三人知晓,而第三人根据其记忆反馈出的各种信息就形成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内容往往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相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从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证人证言被喻为“活”的证据。证人证言具有以下几个特征:(https://www.xing528.com)

(1)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明。它是证人就耳闻目睹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因此,证人陈述的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分析评价的事实、传闻的事实都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

(2)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精神病人、年幼的人或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所作的证言是无效的。

(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大多数自然人证人来说,其所陈述的事实要受到主观和客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主观因素包括证人的自身素质及对事物的认知力和表达能力等。客观因素包括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等。这些因素导致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证人的条件和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据此,作为证人须具备下列条件:①了解案情。即证人对诉讼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②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证人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等感觉器官感知案情的人,法律规定需要证人出庭如实陈述知晓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准确表达意思的人无法做到这一点。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如精神病人、年幼的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对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诉讼代理人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如果诉讼代理人知道案件重要情况,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可以单独作为证人参加诉讼。

(3)审理或参与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和勘验人。这些人员如果同时作为本案证人,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当他们确有必要作为证人时,只能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能同时身兼两职。

针对司法实务中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原则及其出庭费用支付的方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人出庭难的情况。

经人民法院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①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②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④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诉讼活动中经常遇到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单靠法院或当事人是无力应付的。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设置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人们常说的“专家证人”,他是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向法庭提供意见并予以说明的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例如,医学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鉴定意见的主要特点是:

1.鉴定意见是针对诉讼中有待查明的事实问题作出的,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处理的有关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2.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现代科技手段独立对鉴定对象分析、研究、推论作出的判断。

鉴定人与证人不同。主要区别表现在:

(1)在资格条件上,证人的资格条件只要求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使证人有身体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证;而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条件,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2)在可否替代上,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请,因此,鉴定人是可以替换的。

(3)在能否回避上,证人不得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回避;而鉴定人如果有回避事由,则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

(4)在发表意见上,证人只能就其知悉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和意见;鉴定人作为专家则不受此规则的限制。

目前为数不少的诉讼案件都涉及专业知识,如医疗事故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解决问题的关键往往就是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的鉴定。而在现实中,鉴定工作确实存在不合理现象,如鉴定机构选任、鉴定人的资格确认过于随意。为了规范鉴定工作,《民事诉讼法》第76~78条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证据规定》第27~28条对鉴定意见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能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八)勘验笔录

勘验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检查、拍照、测量的行为。根据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勘验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勘验笔录以其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来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与书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认为它是书证。与书证相比,勘验笔录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制作时间的特殊性。勘验笔录是在案件发生后,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检验后制作的。

2.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或法院指定进行勘验的人,执行公务时依法制作的一种文书。

3.内容的客观性。勘验笔录的文字、图片记载的内容,是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重新再现,其内容不能有制作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对客观情况的如实记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人员尽可能以拍照、检查、绘图、录像等方法详细、如实地记录物证或者现场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客观情况。

引例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发票、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属书证;死虾为物证;有现场查看人员签名的书面协议属勘验笔录;市商品检验处的化验报告及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为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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