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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证明力原理与实务: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权力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强弱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法定证据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就可以发现案件真实。而自由心证原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在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判断的权力。当法律没有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规定时,法官就应依据理性、良心、生活经验等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原理与实务: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权力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强弱的能力。在诉讼中,对证据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加以确认。通常来说,证据满足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性要求,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证明作用的大小不尽相同,有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有的证据只有相当弱的证明力。如直接证据强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强于传来证据。

与证明力相似的概念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亦即具有了证据能力才可能谈到证明力,否则谈不上证据的强弱效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如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事实材料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有资格进入诉讼程序发挥证明作用。

一般来说,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强弱、大小,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二是依法官判断。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在诉讼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如果证据的证明力依赖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法定证据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规则就可以发现案件真实。由于这些证据规则是法律预先规定的,未免过于机械,难以作出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判决。而自由心证原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在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判断的权力。通常来说,证明力的确认本身是法官审判职责所在。考虑到权力的主观性强的特点,要求法官对证明力的判断必须客观化,即法官判断证明力的大小及有无,必须根据证据本身的特点,如证人平时道德操行表现,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的态度、看法、分析和辩论等情况,进行辨别和确认。由于该项原则解决了诉讼证据本身存在的各种复杂性的问题,因此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证据制度。(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回避了法官如何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允许法官基于审理活动获得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依据这一确信去认定案件事实。当法律没有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具体规定时,法官就应依据理性、良心、生活经验等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引例解析:本案中,齐某持有一张李某签字的借条,表面看起来证据充分有力,但经审理查明,该借条是齐某逼迫之下所签,该字据不具有内容上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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