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导致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不知道本诉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诉讼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更是很难为第三人所知。法院往往也因不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本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为充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3-9):2011年6月20日,马某委托何某和王某为自己介绍地基、开发房屋,居间报酬60万元。居间成功后,何某购买马某在该地基开发的小区房屋两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马某用应向何某支付的居间费用60万元冲抵了两套房款。2012年4月,小区工程竣工后,何某要求马某交付房屋,马某推托未给。后何某发现该房屋一房二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马某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若马某拒不履行,判令马某返还何某为购房冲抵的居间报酬6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有一项内容为终止何某、马某双方签订的介绍建房分红协议书。
案件结束后,第三人王某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介绍建房分红协议书,并赔偿因何某终止介绍建房分红协议书给申请人王某造成的居间报酬40万元、居间费用2万元的损失。
根据案情叙述,王某与何某共同为马某寻找地基,两人应该属于合伙关系,法院受理了何某与马某的居间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侵害了王某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王某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原审案件对己不利的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1.主体条件。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www.xing528.com)
4.结果条件。错误的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时间条件。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
6.管辖法院。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引例解析:
(1)丙主动起诉,对甲乙争讼的诉讼标的物古董主张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主体理论,丙在诉讼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以起诉的方式主动参加诉讼。因此,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主动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所以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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