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概念与特征
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因诉讼标的的同一性而一同参加诉讼的共同原告或是共同被告。他们除具有当事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有的一些特征:
1.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必要共同诉讼中所强调的“诉讼标的的共同性”是指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是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标的共同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就存在着权利、义务的关系。在诉讼实务中,这种必要共同诉讼最常见的情形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合伙关系、财产共有关系、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诉讼。
(2)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数个加害人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该数人的侵权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而共同侵权人之间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数个加害人就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2.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加同一诉讼。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当事人的追加。之所以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参加诉讼,是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自己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或诉讼管理权,诉讼实施权或诉讼管理权属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案例(3-4):陈某去世后,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死者的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其兄陈乙,其妹陈丙。每年死者祭日之时上述人员均到殡仪馆去寄托哀思。某日,死者亲属去祭拜时,被殡仪馆人员告知骨灰已经丢失,致使者亲属异常痛苦。经多方寻找无效。于是,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殡仪馆丢失其亲属骨灰,给其造成极大痛苦,要求殡仪馆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过失致使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给原告造成痛苦,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殡仪馆赔偿陈甲1500元,陈甲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甲撤回起诉。
本案涉及当事人的资格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死者去世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只能由近亲属中的哪些人提起,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死者的全部近亲属都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本案审判人员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是违法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况下的当事人均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挂靠关系。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企业发生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关系。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www.xing528.com)
6.继承关系。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把其列为共同诉讼人。
7.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有关系。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
9.共同侵权。民事诉讼中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诉讼,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0.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1.担保关系。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2.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共同侵权。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由于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如果出现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参加诉讼的,就需要追加当事人。当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追加。审判实务中,针对某些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其具体做法是:起诉时法院发现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案例(3-5):甲、乙、丙三人合伙在新新家园生活小区开办一家送奶站,并登记字号为“顺心奶站”。后顺心奶站与小区内20户居民因牛奶质量发生争议,20户居民欲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应以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诉讼的被告。理由是三人开设奶站为个人合伙,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比单一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更为复杂,前者不仅表现出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对立的原告、被告之间的外部关系,还存在着各个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各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都有权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当各个共同诉讼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一致时,就产生了如何处理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承认一般为明示,但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没有表示异议,通常也视为承认。这是因为在一般的诉讼行为中,如果要求共同诉讼人的所有行为都要经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明确同意,将会给诉讼带来不便,甚至延误时间。因此,在实务中采取较为灵活的做法,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示反对,一人行为就对全体诉讼人有效。当然,承认原则也有例外。如果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如果上诉后仍为不可分之诉,上诉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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