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只有明确了级别管辖,才能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而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落实,在明确了级别管辖之后,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才能使某个案件的管辖落实到具体的某个法院,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得以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级别管辖是纵向的分工,即按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要解决的是哪些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地域管辖则是横向的分工,即按法院的辖区来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要解决的是案件由同级法院中的哪个具体法院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时的主要依据是:
1.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一般应由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
2.当事人、诉讼标的、法律事实与法院的辖区相关联。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标准,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与其所在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的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
关于“住所地”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通常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户籍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形式,又没有办事机构,则应由被告注册登记地的法院管辖。
案例(2-3):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6000元,言明半年之后还钱,并写了借条,由刘、王、赵三人共同签名。半年之后,刘、王、赵未按约还钱,李某向他们索还,三人互相推诿,仍不还钱。李某住A市东区,刘某住A市西区,王某住A市北区,赵某住A市南区。李某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本案属一般债务纠纷,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案中的被告有三个,他们分别住在A市西区、北区、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这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对当事人、对法院都带来许多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又作出例外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所谓的“被告就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适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有: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般地域管辖作了以下的补充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涉外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离婚诉讼在通常情况下也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对于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意见》作了以下特别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别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没有统一的管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几种情形:
1.一般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接地。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批复作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被视为合同履行地。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③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www.xing528.com)
案例(2-4):河北省雄县粮食公司与湖南省茶陵县粮食公司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1991年9月,雄县粮食公司将508袋粮食用汽车运到河北省徐水县火车站。茶陵县粮食公司采购员对粮食验收合格后,由雄县粮食公司交铁路部门承运到长沙,运费由供方自理。茶陵县粮食公司自费用汽车将粮食从长沙运至茶陵。
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应该是湖南长沙。因为本案虽然未约定履行地,但实际的交货地点是长沙,因此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后,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3.票据纠纷。票据纠纷是指因票据的签发、取得、使用、转让、承兑、保证等引起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类纠纷引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往往会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避免当事人、法院在管辖方面出现争执,防止出现不同法院针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的裁判可能出现相异的情况,民事诉讼法采用特殊地域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5.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承运人给旅客人身造成伤害引起的纠纷等。《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始发地,即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即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则由铁路法院集中管辖。
6.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两者不相一致的情况,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车辆、船舶、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针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殊的地域管辖。所谓“事故发生地”是指车辆、船舶、航空器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或一定的行政区域;“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或港口;“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事故发生后,航空器(飞机、飞艇、热气球、卫星等)最先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是坠毁的地点。
8.海事、海商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0~32条分别对因海事损害事故、海难救助费用及共同海损而发生的纠纷规定了具体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损害事故,即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事故,包括船舶碰撞、触礁、触岸、搁浅、失火、爆炸、沉没、损害港口设施等。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及支付的特殊费用。因该三类海事、海商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与案件最密切联系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特殊类型的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极强的排他性:
1.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2.排除了协议管辖的适用。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为专属管辖:
1.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性质或降低甚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草原、山林、河流、滩涂等。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主要是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等发生的纠纷,如提起诉讼,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便法院进行调查、勘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2.港口作业纠纷。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是指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以及船舶在港口作业中因违章操作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其他财产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都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以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查明案情、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作出正确裁判。
3.继承纠纷。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无继承权的纠纷及当事人因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在这类诉讼中,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继承权的有无和遗产的分配,因此,确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以及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案件事实。当遗产有多处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时,还需要区分主要遗产和非主要遗产。如果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地;如果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
(四)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管辖权的争议而延误纠纷的解决,同时也有利于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协议管辖须具备下列条件:
1.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二审、重审、再审、提审案件。
3.当事人必须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协议管辖的法院,即必须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
4.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明确、唯一。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五个法院中的两个以上管辖的,协议无效,仍然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口头约定无效。
6.协议管辖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上六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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