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
(一)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我国各级法院由于职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也不同。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除了要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之外,主要还须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案件的性质。即案件的属性,主要是指案件的类型,以及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涉外案件等。因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理的难度和社会影响力也大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因而有必要将其区分开来,对其级别管辖作出特别规定。
2.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不同,其情节也有简单和复杂之分,审理的难易程度,以及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而有必要区分不同案件的繁简程度,将情节复杂的案件分配给级别相对较高的法院管辖,而将情节较简单的案件划归级别相对较低的法院管辖。
3.案件的影响范围。即指案件本身的涉及面,以及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广泛程度。案件影响范围越大,对案件审判的质量要求就越高,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的级别也就应该相应越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其往往难以真正把握和操作。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级别管辖的划分,通常借鉴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争议标的的金额为主导性标准,辅之以案件的性质等标准加以确定。在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就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标准,结合当事人住所地、有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等调整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二)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7~20条对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作了原则性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条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法院组织系统中,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审判人员的数量也较其他级别的法院为多,且没有审理上诉案件的任务。同时,由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争议的财产所在地,都与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相联系。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而一般的涉外案件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进一步提高审理涉外案件的审判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作了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参照本书第十九章有关涉外管辖一节)。(www.xing528.com)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金额较大,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的案件。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把握。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实践中,确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通知、决定等形式确定某种特殊类型案件的管辖法院。此类案件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有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在级别上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
第三,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五,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因此,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管辖大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只对在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所谓“重大影响”,一般是指诉讼标的额较大,诉讼主体关系复杂,案件处理涉及面广,案件社会影响面广,以及适用法律上有较大难度的案件。除此之外,高级人民法院还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提审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并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为了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有效地行使上述各项职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它只受理两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在全国范围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案件性质极为特殊、政策性强的民事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也不论案件是否已开始审理,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由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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