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两战”之间各国普遍对国内汇率反倾销制度设置宽松的条件,包括普遍地不对本国遭受的产业或就业的损害与外国汇率倾销的因果关系做出规定,但也有少数国家对本国产业或就业遭受的损害须与外国汇率倾销具有因果关系做出了规定,构成以上普遍性立法实践的例外。寻查当时的立法例,对本国产业或就业遭受的损害须与外国汇率倾销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美国和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中。
美国1921年《紧急关税法》规定,由于进口到(by reason of the importation into)美国的一类或一种外国商品在美国或其他地方以低于其公平价值出售,美国的产业正在或可能会受到损害,或产业的建立受到阻碍,在此情况下,美国财政部须对进口货物进行调查,并对进口货物征收特殊关税。依此规定,美国若要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需要证明美国国内相关产业受到的损害或被阻止建立是由于出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47]由于该法适用于汇率倾销,因此,这一规定亦构成汇率反倾销的要件规定。
该法并未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进一步的说明或规定。不过,此后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规定。美国在考虑美国生产或制造与外国进口产品构成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需求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美国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果关系时,并不一定要证明企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8]也就是说,在包括进口产品倾销在内的多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只要证明进口倾销是导致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一个原因,无需考虑进口倾销在损害中的作用程度,就可以满足法律规定的低于正常市场价格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www.xing528.com)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1922年修改的1921年的法律将“汇率反倾销税”界定为,由于原产国或出口国货币贬值,货物以会损害澳大利亚产业的价格销售给进口商。该法规定,澳大利亚在如下情况下对相关外国进口产品适用汇率反倾销税:在向税则委员会的询问并接到其报告之后,如果部长确认货物原产国或出口国的货币已贬值,并且由于这种贬值(by reason of such depreciation),货物已经或正在以损害澳大利亚产业的价格出售给澳大利亚的进口商。[49]澳大利亚的这一规定表明,澳大利亚产业已经或正在遭受的损害,须系由外国货物的原产国或出口国的货币贬值所造成,从以上规定来看,二者须具有因果关系。然而,该法对于澳大利亚该如何认定这一因果关系,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这一标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能否得到真正执行令人生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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