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体系的关系在行政法学界有下列理论认知:一是将部门行政法作为行政法体系的有机构成,我国行政法学论著大多持此观点。[34]该理论主张部门行政法是行政法体系中的一个部分,它与行政法体系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相对于行政法这个总体而论,部门行政法是其中的一个部分,部门行政法的相关内容以及变迁应当和行政法体系的变迁保持同步。该理论还认为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体系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即是说部门行政法是行政法体系中的个别现象,而行政法体系则是一个一般现象。显然,行政法体系的变迁有赖于部门行政法的变迁,因为事物的发展变化先是个别的变化、特殊的变化然后才是一般的变化和普遍的变化。当然个别的变化和特殊的变化是寓于普遍的变化之中的。还应指出,部门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中常常是具体的,它有具体的典则、具体的规范、具体的行为模式、具体的调控方式等。这样的具体性与特定行政主体相对应,与特定行政相对人相对应,而行政法体系则是抽象的,它们是对行政法中个别现象和特殊现象的概括。基于上述三个范畴的关系形式,该理论主张,部门行政法的变迁不能离开行政法体系的变迁而存在。同时,行政法体系的变迁也应当得到部门行政法变迁的支持。二是将行政法总的体系与部门行政法作为两个不同事物来看待。有学者就认为部门行政法所凸显的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35]用管理论框定部门行政法的特性是顺理成章的,因为部门行政法的运作主要是在行政主体的主导下而为之的,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或者我们所理解的行政法总的体系更多的体现控权精神。正如上述,我国的行政六法就是行政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构成,它们在行政法中是普遍适用的,而它们的功能在于有效控制行政权、有效规范行政权。因此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并不是同质的事物,所以部门行政法应当从行政法体系中分化出去。分化以后,部门行政法则可以称为行政管理法。“国家管理具有执行和指挥的性质。管理活动的‘执行’是指执行法律和其他法令。管理机关的执行活动常常同时是指挥的,因为它以该机关颁布单方权力性命令,包括适用国家强制措施的命令为前提。”[36]而行政法总的体系则可以称为行政法。上述两种不同认知似乎都有一定道理,而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分析方法和分析技术的问题,无论对二者进行整合也好,还是对其进行分化也好,都是为了很好地构建行政法治体系。在我国目前行政法治格局下,二者的关系肯定应当予以合理处理,予以很好的整合和重构。部门行政法的变迁是行政法大系统发生变化的内涵之一,而它的变化或者变迁必然能够促成我国行政法体系的重构。笔者试对这样的重构提出下列进路:(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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