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国家行为,是由相关国家机关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而为之的。这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那便是立法存在于法治政府和法治国家之中。毫无疑问,立法是政府系统相关主体的行为,在当代社会,或者是立法机关的行为,或者是行政系统的行为。换言之,立法存在于宏观意义上的法治政府之中是没有疑问的,同时正如上述,立法无论如何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行为的构成部分。正因为立法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这种密切关系,便很容易使人们对立法与法治社会的关系产生误解,似乎立法与法治社会并没有太密切的联系。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有诸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软法,有诸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有诸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业章程、团体规章、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而我们要强调的是,这只是法治社会与立法关系的形式方面,正如前面我们所讲到的,我国立法在促进社会公正方面至少与社会秩序、社会关系、社会角色、社会机制等天然地联系在一起,所以任何将立法与法治社会关系予以淡化的认知都是不客观的。进而言之,立法紧紧地融入了社会过程,事实上,社会过程的良性化构型都不能离开国家的立法行为。整个社会过程如果要体现公正的精神,就必须依赖于立法,反过来说,立法融入社会过程才能够促成社会公正的实现。新的历史时代有着新的时代特征,该时代要求立法要有给付精神,就像法治发达国家被称为福利国家那样。而给付精神在法律体系中形成了社会法治,形成了救助法治,形成了其他以福利为中心的法治,它在立法和私法中甚至在公法中都有所体现:“1937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在国家劳工关系局诉琼斯和劳福林钢铁公司案的判决中认为,联邦劳工关系法是符合宪法的。1935年的这个法律是美国劳工运动的大宪章,它确保工人享有集体组织团体的权利,并规定雇主干预工人这一权利为一种不正当的劳工行为。这个法令原来准备适用于全国的各行各业。”[18]立法对社会过程的融入是自觉与不自觉的,而在当代法治国家,往往在立法的顶层设计中就主动采取了让立法融入社会过程的措施,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融入社会过程的自觉性大于不自觉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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