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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制背景下的社会公正实现遭遇阻力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有的立法因领导关注而予以制定;有的立法本来应当予以制定但没有引起领导的关注而不予制定;有的立法对实现社会公正而言意义非常重大,但这样的立法因有一定的制定风险或者难度而常常被搁置。立法中的相关的条款也常常是选择性的。立法的选择性无论如何都是阻滞社会公正实现的因素,因为它既背弃了法制统一原则,也不能够体现法律的体系化和普遍化等固有本质。

行政法制背景下的社会公正实现遭遇阻力

在我国公法中,有一个选择执法或者选择性执法的称谓,它引起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选择性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违背了法治统一原则,在不同的区域采取了不同的执法措施,在不同的时间段采取了不同的执法措施,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的执法措施,对同一行为方式采取了不同的执法措施等。”[10]从该定义可以看出,选择性执法是指执法者受某种外在因素的干扰从而不当分配执法行为的情形。它没有将执法作为一个规范行为、连贯行为、系统行为而予以对待,而是在政策、外在压力、利益驱动等复杂情形下将执法作厚此薄彼的处理,对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执法方式,对不同的事采用不同的执法方式,而对同一个人或者同样的事也采用不同的执法方式。那么,在我国立法中是否也存在类似执法中的选择性呢?回答是肯定性的,我国有些立法,当然大多表现为部门立法或者地方立法,在此处具有较为明显的选择性。如,有的立法因领导关注而予以制定;有的立法本来应当予以制定但没有引起领导的关注而不予制定;有的立法对实现社会公正而言意义非常重大,但这样的立法因有一定的制定风险或者难度而常常被搁置。立法中的相关的条款也常常是选择性的。我们知道,我国行政执法中的听证程序本是一个非常好的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保持平衡的程序,但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只选择了三个行政行为进行听证,而将其他行为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例如行政拘留被排除在听证程序之外就使得人们无法理解[11]。立法的选择性无论如何都是阻滞社会公正实现的因素,因为它既背弃了法制统一原则,也不能够体现法律的体系化和普遍化等固有本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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